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青0104民初2725号
原告:铁某,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70********,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xxxxxxxxxxxx,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原告铁某与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原告铁某于202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王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铁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24元,依法退回原告铁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