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21民初2063号
原告:辽宁众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MAOXYN70X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伊吗图镇伊吗图村(氟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1838701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广州市从化鳌头镇前进中路3号第4幢自编363房。
委托代理人:张智达,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辽宁众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智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7月11日20时40分许,由县政府、氟化园区管委会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污水处理运营过程中水解酸化车间发生爆炸事故。爆炸事件发生后,周围厂区的建筑物、民房、车辆、人员等均不同程度受损。辽宁众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该污水处理厂相毗邻,受损最为严重。在该起爆炸事件中,因污水处理厂的爆炸行为造成原告厂区建筑物、设备、门窗、车辆、人员及停产期间的可得利益均遭受巨大损失。其中建筑物基建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楼体建筑物、机械设备、门窗及玻璃、车辆等)371.16万元,停产期间的其他损失酌定人民币522万元。被告的民事违法行为造成了我司财产及相关工人人身损害的事实后果,且因此爆炸事故停产63天,该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1.16万元(具体明细详见损失清单及资产评估报告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因爆炸停产期间的其他损失人民币52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造成原告停产原因并非被告的过失所引起的爆炸事故,而是自身存在多项安全隐患,因此,被相关政府部门责令停业整改。2、被告已经向因爆炸事故造成伤亡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赔付,并与受伤人员达成了调解,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代替被告赔偿的情况,即使存在也属间接损失,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3、因本次事故已经由政府介入进行调查,因此,事故的性质、造成事故的原因及所造成的损失应该以政府的调查结果为准,超过政府部门评估的损失结果部分,不应由被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1日,位于阜新氟产业开发区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厂发生爆炸事故。该爆炸的污水处理厂与原告公司相毗邻,该爆炸事故造成原告公司厂区建筑物、设备、门窗、车辆等设施损坏及人员受伤。该事故发生后,政府介入进行调查,并经由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对原告公司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20年8月3日辽宁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辽圣岳评报字[2020]第1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鉴定,原告公司损失为1729614.00元。2020年8月10日辽宁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辽圣岳评报字[2020]第1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鉴定,原告公司损失为1981986.00元。
另查,爆炸事故发生后,除被告自行赔付的受伤人员之外,还有原告公司29人受伤,原告公司垫付了医药费用,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医药费总计30043.73元(其中:***6383.15元、董桂彬2901.62元、***292.2元、***1081.48元、***939.97元、***486.16元、***243元、***320元、***955.1元、***130元、**594.68元、***121.8元、***292.2元、***955.1元、**135.06元、***2547.7元、高树力3298.33元、***260元、黄小彬752.88元、***121.8元、李**292.6元、***2673.54元、***238元、***130元、***785.4元、***793.66元、***432.8元、***957.9元、***927.6元)。
又查,爆炸事故发生,阜新市氟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7月13日下发全面停产的通知,要求停产同时上报《停产实施方案》。原告公司正处在政府部门同意试生产期间,原告已有化学原料投入在反应釜中,因爆炸引起紧急停车,为避免再次发生事故,必须将其取出,需用时11天,原告当日将此情况以《众辉生物生产现状情况说明》的书面形式如实上报给了氟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直至2020年9月16日复工复产,原告共停产63天。
再查,原告公司2020年7月工资结算实际发放金额为1161532.27元。
以上事实,有资产评估报告二份、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氟产业开发管理委员会关于7.11爆炸事故停产复产的通知、29名受伤人员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阜蒙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同意辽宁众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试生产的函、试生产条件专家组意见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众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现状情况说明、***、2020年7月份众辉工资结算总表,原、被告营业执照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公司的污水处理厂发生爆炸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双方对该事实及政府参与调查的鉴定报告并无争议,故对该鉴定评估的损失371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用一节,29人虽为原告单位员工,但其人身遭到的损害是由被告单位发生爆炸造成的,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自己单位员工赔偿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全部费用。在政府参与调查的资产评估报告中不包含因爆炸紧急停车,需将反应釜中已投原料取出的费用,因原告该损失实际发生且由被告单位发生爆炸造成,故原告的该项实际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向本院提出停工停产损失鉴定申请,因没有相关的鉴定机构,无法进行该项鉴定。本院根据该项工作需要用时11天及原告公司2020年7月工资结算情况,酌定以原告公司11天的工资数额为损失数额,即:1161532.27元/31天×11天=412156.6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3天停工停产损失的其他诉请,因或缺乏证据或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财产损失3711600元。
二、被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0043.73元。
三、被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停产实际损失412156.6元。
以上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21元,减半收取37160.5元,保全费5000元,其中19882元由原告负担,2227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