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0512执恢29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棠东棠基街1号1A47房。
法定代表人:曾金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淦,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汕头市振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长江路40号二楼,全国统一征信代码:440500000102743。
法定代表人:*林林。
被执行人:汕头振侨(集团)电梯安装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衡山路18号锦华昌大厦901之一,全国统一征信代码:9144050019274744X13。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汕头市振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汕头振侨(集团)电梯安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8日作出的(2004)汕濠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万元及利、罚、复息(截止至2003年12月20日为人民币1738170.68元,200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息按日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1元。申请执行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8月25日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2017年5月3日,申请执行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汕头市振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汕头振侨(集团)电梯安装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7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期届,被执行人汕头市振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汕头振侨(集团)电梯安装公司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汕头市振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汕头振侨(集团)电梯安装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证,经向汕头市濠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汕头市房地产档案室、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以及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汕头市振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汕头振侨(集团)电梯安装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汕头市振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汕头振侨(集团)电梯安装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汕头市振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汕头振侨(集团)电梯安装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汕头市振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汕头振侨(集团)电梯安装公司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汕头市振侨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汕头振侨(集团)电梯安装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