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2民初8176号
原告:昆山市玉某工程部,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市。
经营者:卞某,男,199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安徽天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玉某工程部与被告安徽天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2024年6月26日,昆山市玉某工程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昆山市玉某工程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4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84元,由昆山市玉某工程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