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天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民终2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天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的(2018)皖1124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要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提供的送货单均是连号,笔迹相同,系统一时间形成,存在造假嫌疑。其公司没有使用项目部章。尹金松并不是其公司职工,并不能代表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利息计算错误。
***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驰公司在该工地的相关材料中均使用项目部章,其送货也是送到项目部工地的,天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项目部是由他人送水泥、石子。原审利息计算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天驰公司支付***货款132446元,并支付利息2648.9元(暂计算为132446元×0.5%×4=2648.9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货款利息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合计13509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天驰公司是全椒县二郎口桃园村美丽乡村人行道铺设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2017年5月10日,发包人全椒县椒鼎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天驰公司(乙方)签订全椒县二郎口桃园村美丽乡村人行道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椒县二郎口镇人民政府镇长唐玉阳代表全椒县椒鼎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甲方公章,天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乙方公章。合同双方就工程名称、地点、资金来源、工程内容、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合同价款及价格形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中,尹金松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中,***为该工程送水泥和石子,2017年10月26日,***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尹金松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一张交***收执,结算单上注明:“截止今日,项目部办公室共收到***供应水泥200吨63400元,石子726.8吨69046元,用于二郎口镇桃园村美丽乡村人行道铺设工地用,货款共计132446元暂欠着,待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该结算单上加盖天驰公司二郎口项目部公章。全椒县二郎口镇桃园村美丽乡村人行道铺设工程已于2017年10下旬完工并验收,现实际施工人尹金松下落不明。
另查明,该院依***申请至全椒县二郎口镇人民政府调取二郎口桃园村美丽乡村人行道铺设工程相关招投标及验收结算等材料中,施工方提供的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加盖天驰公司二郎口项目部公章;该院依***申请至全椒县二郎口镇财政所调取二郎口桃园村美丽乡村人行道铺设工程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亦加盖天驰公司二郎口项目部公章,且该增值税普通发票系2017年10月24日开据,二郎口镇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王洪在发票上批注“桃园新村人行道工程已验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60%”,二郎口镇人民政府镇长唐玉阳于2017年10月25日批报。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全椒县椒鼎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天驰公司(乙方)签订全椒县二郎口桃园村美丽乡村人行道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因给该工程送石子及水泥而与施工方进行结算,天驰公司二郎口项目部实际施工人尹金松经办出具结算单交***收执,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天驰公司二郎口项目部系天驰公司在中标全椒县二郎口桃园村美丽乡村人行道铺设工程项目后为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设立的机构,是承包方天驰公司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代理承包方天驰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机构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天驰公司承担。故***请求天驰公司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材料价款,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天驰公司抗辩不认识***,也没有与***打过交道,并且其在全椒的该工程中没有使用二郎口项目部的公章,本案的关键是实际施工人尹金松,所以认为其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天驰公司认为在涉案工程中没有使用二郎口项目部的公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证明,且在涉案工程中,全椒县二郎口镇人民政府二郎口桃园村美丽乡村人行道铺设工程相关招投标及验收结算等材料中,施工方提供的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加盖天驰公司二郎口项目部公章;天驰公司开具的在全椒县二郎口镇财政所财务账册中关于二郎口桃园村美丽乡村人行道铺设工程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一批60%工程款结算发票)中亦加盖天驰公司二郎口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公章已在一系列施工经营活动中使用,该项目部公章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且该项目部公章在上述的使用均在***所持有与实际施工人尹金松经办的结算单结算形成之前,上述事实使***对于天驰公司二郎口项目部公章形成合理信赖,***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另在本案涉案道路建设中,最主要的两种建筑材料石子和水泥,天驰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这两种材料不是***所送而另有他人所提供的证据,故该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对***主张天驰公司给付材料款132446元及利息2648.9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货款付清止,该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的2018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天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32446元,并自2018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1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2696元,由被告安徽天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与天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承包方虽系天驰公司,但实际施工人是尹金松,***与尹金松达成口头约定,由***给涉案工程运送石子、水泥,后***与尹金松结算,尹金松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天驰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公章在一系列施工经营活动中被使用,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能使***对项目部公章产生合理信赖。天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石子、水泥来源予以佐证其上诉意见,故对天驰公司关于双方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关于利息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上诉人安徽天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婧靓
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