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滁州市鑫朋门窗有限公司与安徽天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03民初1671号
原告:滁州市鑫朋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555号11号厂房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952103095。
法定代表人:陶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同心路东侧世茂嘉园门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87246148T。
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松,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市鑫朋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朋公司)与被告安徽天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被告天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松、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天驰公司支付其报酬135062.4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天驰公司承接丰乐山庄清风园1号楼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将该工程中的门窗承揽给其制作安装,双方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220元/㎡。其制作安装完毕后与2017年5月21日于天驰公司滁州分公司负责人王贤涛核定工程量为613.92㎡,费用为135062.4元,但天驰公司未支付其该款项。
天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与鑫朋公司未签订过合同,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天驰公司承建了滁州市清风园小区原2#楼外墙改造工程,指派高海涛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后鑫朋公司为该工程制作安装白塑钢推拉窗,2017年5月8日,高海涛向鑫朋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捌万元整”,王贤涛同时签署“同意支付”。2017年5月21日,鑫朋公司出具《清风园塑钢门窗工程量对账表》,载明工程量为613.92㎡,王贤涛签署“工程量以(已)核实,确认”。
另查明,天驰公司曾设立滁州分公司,王贤涛为负责人,于2017年1月12日注销。
上述事实由鑫朋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承诺书》、《清风园塑钢门窗工程量对账表》及天驰公司举证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予以证实。天驰公司虽对《承诺书》、《清风园塑钢门窗工程量对账表》有异议,但认可高海涛系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王贤涛系该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并陈述其向高海涛、王贤涛核实时该二人相互推诿,并未直接否定,故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鑫朋公司为该工程制作安装了塑钢窗且工程量为613.92㎡。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驰公司是否为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天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承建了滁州市清风园小区原2#楼外墙改造工程,并指派高海涛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王贤涛时任该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故高海涛、王贤涛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天驰公司承担。高海涛、王贤涛代表天驰公司与鑫朋公司达成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鑫朋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天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报酬。经王贤涛确认,鑫朋公司为该工程制作安装的塑钢窗共613.92㎡。鑫朋公司举证的报价表未经天驰公司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报酬的计算标准,因其陈述涉案合同系2016年10月份达成,本院参考滁州市2016年10月份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中白塑钢推拉窗[规格:国标88系列、玻璃(5+9A+5)]含税价格187.36元/㎡计算,即115024.05元(613.92㎡×187.36元/㎡)。关于鑫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高海涛在承诺书中写明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8万元、鑫朋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故本院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按本金8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本金115024.05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鑫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驰公司要求对鑫朋公司举证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承诺书》中“天长市天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的意见,因其认可高海涛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王贤涛时任该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故鑫朋公司举证的《承诺书》、《清风园塑钢门窗工程量对账表》已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鑫朋门窗有限公司承揽报酬115024.05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以115024.05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鑫朋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滁州市鑫朋门窗有限公司223元、被告安徽天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超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肖丽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