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天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24民初1307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杨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天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被告天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446元,并支付利息2648.9元(暂计算为132446元×0.5%×4=2648.9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货款利息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合计13509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驰公司是全椒县二郎口桃园村美丽乡村人行道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天驰公司的全椒县二郎口镇桃园村美丽乡村人行道铺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二郎口项目部)自2017年6月至10月向原告购买200吨水泥、726.8吨石子用于现场工程施工。原告出售水泥和石子期间被告天驰公司的二郎口项目部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供完水泥和石子后,2017年10月26日被告天驰公司的二郎口项目部与原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2446元,约定待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现在工程已经结束,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驰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状,我们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2、被告确实是全椒二郎口镇桃园村工程的施工单位,但被告不认识***,也没有与原告打过交道,并且被告在全椒的该工程中没有使用项目部的公章,被告承接了该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给了安徽瀚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瀚涛公司也不认识***这个人。另本工程是我们转包到尹金松手里的,本案的关键是尹金松,因为尹金松是实际施工人,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驰公司是全椒县二郎口桃园村美丽乡村人行道铺设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2017年5月10日,发包人全椒县椒鼎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天驰公司(乙方)签订全椒县二郎口桃园村美丽乡村人行道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椒县二郎口镇人民政府镇长唐玉阳代表全椒县椒鼎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甲方公章,被告天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乙方公章。合同双方就工程名称、地点、资金来源、工程内容、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合同价款及价格形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中,尹金松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中,原告***为该工程送水泥和石子,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尹金松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一张交原告收执,结算单上注明:“截止今日,项目部办公室共收到***供应水泥200吨63400元,石子726.8吨69046元,用于二郎口镇桃园村美丽乡村人行道铺设工地用,货款共计132446元暂欠着,待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该结算单上加盖天驰公司二郎口项目部公章。全椒县二郎口镇桃园村美丽乡村人行道铺设工程已于2017年10下旬完工并验收,现由于实际施工人尹金松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借故拖付,故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院依原告申请至全椒县二郎口镇人民政府调取二郎口桃园村美丽乡村人行道铺设工程相关招投标及验收结算等材料中,施工方提供的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加盖天驰公司二郎口项目部公章;本院依原告申请至全椒县二郎口镇财政所调取二郎口桃园村美丽乡村人行道铺设工程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亦加盖天驰公司二郎口项目部公章,且该增值税普通发票系2017年10月24日开据,二郎口镇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王洪在发票上批注“桃园新村人行道工程已验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60%”,二郎口镇人民政府镇长唐玉阳于2017年10月25日批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全椒县二郎口桃园村美丽乡村人行道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天驰公司二郎口项目部与原告结算单一张,二郎口桃园村美丽乡村人行道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二郎口桃园村美丽乡村人行道铺设工程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包人全椒县椒鼎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天驰公司(乙方)签订全椒县二郎口桃园村美丽乡村人行道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原告因给该工程送石子及水泥而与施工方进行结算,天驰公司二郎口项目部实际施工人尹金松经办出具结算单交原告***收执,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天驰公司二郎口项目部系天驰公司在中标全椒县二郎口桃园村美丽乡村人行道铺设工程项目后为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设立的机构,是承包方天驰公司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代理承包方天驰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机构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天驰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天驰公司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材料价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驰公司抗辩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打过交道,并且被告在全椒的该工程中没有使用二郎口项目部的公章,本案的关键是实际施工人尹金松,所以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被告认为在涉案工程中没有使用二郎口项目部的公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证明,且在涉案工程中,全椒县二郎口镇人民政府二郎口桃园村美丽乡村人行道铺设工程相关招投标及验收结算等材料中,施工方提供的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加盖天驰公司二郎口项目部公章;被告开具的在全椒县二郎口镇财政所财务账册中关于二郎口桃园村美丽乡村人行道铺设工程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一批60%工程款结算发票)中亦加盖天驰公司二郎口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公章已在一系列施工经营活动中使用,该项目部公章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且该项目部公章在上述的使用均在原告所持有与实际施工人尹金松经办的结算单结算形成之前,上述事实使原告***对于天驰公司二郎口项目部公章形成合理信赖,***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另在本案涉案道路建设中,最主要的两种建筑材料石子和水泥,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这两种材料不是原告***所送而另有他人所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天驰公司给付材料款132446元及利息2648.9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货款付清止,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的2018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32446元,并自2018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1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2696元,由被告安徽天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圣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陆 鹏
附本院兑现款账户:
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
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