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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6民初13324号 原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某。 原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支付的汇票金额的相应款项600000元及利息47820元,并支付此后的利息(其中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另外300000元自2023年10月8日起,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承兑人为被告,票面主要信息如下:一、票号为:21025210004092020041661860****,出票日期为2020年4月16日,到期日为2021年4月16日,票面金额为300000元,该汇票载明可转让,并由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二、票号为:21025210004092020041661860****,出票日期为2020年4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4月16日,票面金额为300000元,该汇票载明可转让,并由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最终至持票人临沂某某有限公司处。汇票到期后,经过提示被告拒绝付款。持票人当即要求原告承担票据责任,将原告起诉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给付其汇票本金及利息,承担该案的诉讼费。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302民初*****、(2022)鲁1302民初*****号判决书,均判决原告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300000元及利息(以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该款2021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两案进入执行阶段,(2022)鲁1302民初*****对应执行案件,原告与临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只向临沂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债务本金300000元即了结此案。原告按照和解协议于2023年8月10日支付300000元,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有权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2022)鲁1302民初17749对应执行案件,法院于2023年10月7日划扣307820元,于2023年10月8日划扣40000元。原告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有权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被告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票据金额600000元及利息4782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票号为210252100040920200416618605337,票面金额为300000元的票据,法院依据(2022)鲁13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10月8日扣划了307820元,其中300000元为票据金额,7820元为该案保全费与案件受理费。上述生效判决作出后,原告有义务及时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因原告怠于履行生效判决,法院于2023年10月7日扣划的40000元中含因原告迟延履行而支付的迟延履行金。该部分迟延履行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属于票据再追索权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仅能就该张票据实际清偿票据款300000元向被告进行追索(利息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进行计算),其余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7820元)、迟延履行金等不属于再追索权范围,无权请求被告支付。2、票号为210252100040920200416618602494,票面金额为300000元的票据,原告依据2023年8月2日与临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书》,已于2023年8月10日向临沂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共300000元票据款,此外无其他利息费用或款项的清偿。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仅能就该张票据实际清偿金额300000元向被告进行追索(利息为自2023年8月10日起,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进行计算)。综上,就案涉的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实际共清偿票据款6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仅能就票据实际清偿金额600000元向被告进行追索(其中300000元利息为自票据到期日起2021年4月16日起,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进行计算;另300000元利息自2023年8月10日起,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进行计算)。二、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迟延履行金等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票据再追索权的行使范围法定,持票人(被追索人)仅能在清偿金额、逾期利息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范围内进行主张,并同时提供收据。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费用不属于票据再追索权的范围,且无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应不予支持。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6日,某甲公司分别向原告某乙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25210004092020041661860****,21025210004092020041661860****,票据金额各为3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4月16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4月16日。该两张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于2021年1月13日背书转让至临沂市某某有限公司。 某乙商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将某乙公司、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起诉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某丙公司连带清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并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汇票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将某乙公司、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起诉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某丁公司连带清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并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汇票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2023年7月24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302民初*****号和(2022)鲁13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13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某乙公司、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临沂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某乙公司、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022)鲁13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某乙公司、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临沂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某乙公司、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2022)鲁1302民初17749号案件生效后前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临沂市某某有限公司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7日强制扣划某乙公司40000元,于2023年10月8日强制扣划某乙公司307820元,合计347820元。经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核实,该347820元包括票据金额300000元,利息27937元,迟延履行金2415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执行费4517元,据此计算合计金额应为342689元,差额的5131元为过付款,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5日向某乙公司退还5184元,备注向被执行人退还剩余款项。退款中多退51元。(2022)鲁1302民初17750号案件生效后,某乙公司(乙方)与临沂市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临沂某某有限公司(丙方)于2023年8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因甲方欠丙方贸易款项,甲方要求将涉案票据款打入丙方账户,乙方同意甲方要求,将本案的涉案票据的票面额3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丙方,甲方放弃判决书中要求乙方应承担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用。2023年9月10日,某乙公司向临沂某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摘要判决款。综合以上,某乙公司清偿的总金额为627937元(300000元+27937元+3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原告某乙公司清偿了票据债务,即享有持票人的权利,可以对作为出票人的被告某甲公司进行再追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此处“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是指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对于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627937元(票据金额600000元+利息2793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00000元为基数,自清偿之日(202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7937元为基数,自清偿之日(2023年10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清偿之日(202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不属于票据追索权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已清偿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全部金额627937元; 二、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7937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8元,由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