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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某某、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82民初1906号 原告:杨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住所地安陆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告:***,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安陆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9430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金泉安置区工地处从事消防弱电桥架安装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从梯子摔下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经过长期治疗,后鉴定为10级伤残,至现在二次治疗终结,被告***仅垫付了所有医药费后,其他均不与原告协调赔偿事宜。经查原告受雇于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三处,几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导致原告受伤,现仅被告一承担部分医药费,无奈,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我只是工地管事的,是***雇请我的,我的直接领导***、***给我发放工资,原告的损伤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实业安陆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我公司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杨某受伤的工程并非某甲公司承建,且某甲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或者劳动、劳务关系,也从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因此,原告并非向某甲公司提供劳务,某甲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另外,某甲公司与***也不存在任何劳务分包或者劳动、劳务关系,***也并非某甲公司员工,本案原告向***提供劳务导致损害,应当由***承担。实际上,案涉工程的承建主体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相应责任与某甲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是我联系过来做事的,我是某丁公司的工作人员,某甲公司发放***的劳务费,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本院核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0日,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戊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安陆分公司)签订专业承包合同,将安陆蒿桥一期等工程建设项目金泉安置区二期1、2、3、6、7号楼消防施工承包给某某公司安陆分公司。2020年3月18日,某某公司安陆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将安陆市金泉二期1#、2#、3#、6#、7#楼弱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具体合同实施、履行事宜由某某公司安陆分公司负责人***和该公司工作人员***对接,其劳务费由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发放。2022年7月,被告***雇请原告杨某进行劳务作业,劳务报酬为260元/天。2022年9月3日,原告在安陆市金泉安置区**#楼施工过程中不慎意外摔倒导致左腿受伤,就诊于安陆市某某医院,住院33天,医药费合计25448元。 2024年4月22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鄂孝感精诚[2024]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人体损伤及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需后续诊疗项目。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 同时查明,某某公司安陆分公司负责人是***,***同时担任某某实业安陆分公司负责人。某某公司安陆分公司为其工作人员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22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某某公司安陆分公司已于2022年11月16日注销,某某公司安陆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杨某系安陆市南城办事处陈沟东村8组村民,与妻子***育有一女***,该女出生于2010年11月30日,二人共同抚养其女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责任主体如何认定。某某公司安陆分公司将安陆市金泉二期1#、2#、3#、6#、7#楼弱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杨某进行劳务作业,故原告杨某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杨某在工地摔倒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亦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杨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某某公司安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因被告***个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某某公司安陆分公司应对原告杨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某某公司安陆分公司已于2022年11月16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丙公司承担的规定,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对原告杨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某某实业安陆分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因原告杨某为被告***所雇请,为其提供劳务,且原告杨某受伤在3号楼,3号楼系某某公司安陆分公司承建的工地,与被告某某实业安陆分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且被告***、***在本案中系履行某某公司安陆分公司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某某实业安陆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杨某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3、误工费31852.11元(55362元÷365天×210天);4、护理费12411.86元(50337元÷365天×90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7、伤残赔偿金89980元(44990年×20×10%);8、被抚养人生活费6300元(31500元×4×10%÷2);9、交通费酌定1650元(50元/天×33天);10、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179271.97元,由被告***按70%予以赔偿即125490.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125490.38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735.76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60.57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丙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