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003民初6207号之二
原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河南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原告河南某公司于202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河南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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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