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2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异议人):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776号中兴产业园二期7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要某,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大桥乡要庄村第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谭某,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门楼任乡李家村六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蔡某,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门楼任乡李家村六组。
上诉人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要某、谭某、蔡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24)豫0223民初5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支持建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要某、谭某、蔡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为“现建正公司的异议,系对执行行为提起的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建正公司对一审法院2024年10月16日出具的(2024)豫0223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的诉讼,并非一审裁定认为的“系对执行行为提起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建正公司有权就不服(2024)豫0223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建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1)2024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就建正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裁定驳回,并出具(2024)豫0223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符合“(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2)建正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请求不得执行案涉款项,且该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也并不冲突。符合“(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3)建正公司在(2024)豫0223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二、一审法院认为“建正公司的异议被驳回后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明显错误。根据(2024)豫0223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内容显示,建正公司有权针对该裁定在规定时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无法再通过复议程序维护自身权益。综上,一审法院曲解了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建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于撤销,请求依法改判。
建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4)豫0223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和(2022)豫0223执1554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2.请求判令不得执行(2023)豫0223民初551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尉氏县中心医院已支付工程款998,244.01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要某诉谭某、蔡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豫0223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谭某、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要某3,070,992.89元、担保费18,600元,计3,089,592.89元;二、驳回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要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建正公司与尉氏县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2023)豫0223民初5514号判决书,判决:尉氏县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正公司剩余工程款981,316.31元及利息(利息以981,316.31元为基数,2023年11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该判决已生效,且尉氏县中心医院已将案件款转至本院账户。2024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要某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本院扣留提取二被执行人谭某、蔡某在异议人建正公司处的到期债权。2024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要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建正公司与尉氏县中心医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件款,请求本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谭某、蔡某在建正公司的工程款。2024年7月16日本院向建正公司送达了(2022)豫0223执1554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通知如下“一、自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将被执行人要某、蔡某在你处的到期债权在2,281,507.60元内,停止支付。二、请你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将你应付谭某、蔡某的债权在2,281,507.60元内,支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要某或交付本院账户内。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尉氏县支行:账户XXX。”建正公司于2024年8月27日对(2022)豫0223执1554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我院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2024)豫0223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执行法律关系中,要某是申请执行人,谭某、蔡某是被执行人,建正公司是收到法院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的第三人。要某对谭某、蔡某申请执行,本院对建正公司作出履行债务通知后进行了送达,建正公司依法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若到期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第三人对该债权的真实性等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因不能直接审查判断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现建正公司的异议,系对执行行为提起的异议,建正公司的异议被驳回后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换言之,该案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故对于建正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782.44元,予以退回。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一审法院向建正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建正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蔡某、谭某在建正公司没有到期债权,案涉被查封的款项并非蔡某、谭某的到期债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依法不应继续执行,且不应对实质异议理由进行审查,避免以执代审,申请执行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建正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作出(2024)豫0223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建正公司的异议并赋予建正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建正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驳回建正公司的起诉后,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豫0223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自动失效。
综上,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但认定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2.44元予以退回。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24)豫0223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于本裁定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某、蔡某、谭某: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
【申请强制执行权利】裁判文书生效后,义务履行人在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信用惩戒。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2.损失扩大。履行义务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
3.强制措施。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诉讼费专户账号:4199010101********,开户银行:中原银行郑州商务外环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0371-23806****),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