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9民初3419号
原告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3577556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华数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9102643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风公司)诉被告重庆华数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风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华数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修模合同”一份,约定修模价款7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华数公司按约支付了预付款37500元,此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修模义务,但被告华数公司不按约支付余下的修模价款37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华数公司偿付,并支付该款中的30000元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和37500元从2017年7月19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费。
被告华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海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修模价款是37500元,且已给付完毕,原告海风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海风公司因未完成修模工作,最后系我公司完成,我公司为此遭受材料、人工费、律师费损失23212元。
原告海风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举示证据如下:
一、《关于B4984冷藏门壳修模合同》一份,该合同是电子件,存于原告海风公司邮箱,系原告海风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下午4﹕44发送后,对方收件后于2016年5月10日17﹕09回复给原告海风公司,其内容为《关于B4984冷藏门壳修模合同》一份。合同尾部甲方委托代理人系***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5-10,并加盖被告华数公司印章;乙方由原告海风公司签章。
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华数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16年5月10日按约支付了预付款37500元;
三、海尔模具改制订单、送货单,证明海尔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对原告海风公司维修的模具予以验收和原告海风公司同日将配件交给了海尔公司;
四、往来邮件八份,证明原告海风公司完成了模具维修和被告华数公司未按约付款。
被告华数公司对原告海风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一认为,被告华数公司与原告海风公司签订的是书面合同,而非原告海风公司所举的电子合同,原告海风公司所举示的电子邮件,发件人不是被告华数公司指定的代理人,实际发件人原告海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系被告华数公司委托,且邮箱的名字也可以改动,故原告海风公司所举邮件是否系原件不能确定,另外,附件下载后也可更改,故原告海风公司所举示的电子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华数公司所持书面合同遗失,故不能提供;对证二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海风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华数公司支付的是全部价款;对证三认为,虽然验收单内容系双方约定的修理内容,但验收单上载明的制单时间先于合同签订时间,验收单上的签名人也不能确定是海尔公司的工作人员,海尔公司也未在验收单上签章,不能确认海尔公司进行了验收;送货单属实,但恰恰证明原告海风公司此时尚未完成修模义务,进一步证明维修模具未验收。若法院认定原告海风公司所举合同成立有效,因模具至今未验收,原告海风公司也未向被告华数公司开具发票,按合同约定,被告华数公司付款条件也未成就;对证四,系复印件,且为原告海风公司单方陈述,收件人也不明确,不予认可。
被告华数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举示了采购合同、备件清单及付款回单,证明原告海风公司未完成修模工作,未完成的维修是被告华数公司自行购买配件完成的。原告海风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华数公司所诉配件是其自行送给海尔公司的,与原告海风公司无关。
本院对双方举示证据认证为:对原告海风公司举示的证一,该合同存放的电子邮件是原告海风公司发送后,收件人随后回复的,附件所存合同尾部,有被告华数公司委托人***签名和落款时间,且加盖有被告华数公司印章,被告华数公司虽称双方签订的是书面合同、原告海风公司所举邮件非原件,但未举证证明,故认定原告海风公司所举电子邮件系被告华数公司回复的原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海风公司举示的证二,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海风公司举示的证三,验收单所载时间虽然先于合同签订时间,但所载内容与合同约定的维修内容完全一致,结合被告华数公司无异议的送货单也有***签名及模具维修确已完成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海风公司举示的证四,虽是复印件,但内容与证一、证二、证三相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华数公司举示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数公司因损坏海尔公司B4984冷藏门壳一副,于2016年5月10日与原告海风公司采用电子邮件签订《关于B4984冷藏门壳修模合同》一份。该合同其中约定:“修模内容为B4984冷藏门壳一副;加工内容为新制上、下模座,上、中、下等高块,包角刀,导轨,下模导向块,弹簧,钳工装模配模,试模调试跟踪;修模价格为7.5万元含税含运费;修模时间为图纸确认、打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维修后的模具验收,必须经由甲方(被告华数公司)和甲方客户共同会签书面验收证明或者维修合格确认单,并经甲乙(原告海风公司)双方和甲方客户三方签字确认;还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合同总价款的50%给乙方,模具维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给乙方,质保金10%,180天后支付,质保期为自甲方在验收单上面签字起一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华数公司向原告海风公司支付了37500元。此后,合同维修内容完成。海尔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对维修模具予以验收。维修模具验收后,被告华数公司未按约支付余款。
本院认为,原告海风公司所举合同,根据邮件发送和回复时间、被告华数公司在合同尾部签字盖章行为以及被告华数公司在合同当日按约支付预付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和被告华数公司已付价款,确定被告华数公司尚欠价款37500元。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维修结果的验收需经三方签字,但海尔公司是模具所有人,即验收后便可视为完成验收;海尔公司人员虽然落款时未写某年,但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可认定为2017年,故验收时间确定为2017年1月17日;另外,双方虽然约定了付款时原告海风公司应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开具发票是本案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拒付条件;对于质保金,依约定是验收后180天支付,该时间现已过。故,原告海风公司要求被告华数公司给付尚欠价款375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海风公司未提供发票,虽然不构成被告华数公司拒付条件,但可据此延付,故原告海风公司要求被告华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华数公司虽称原告海风公司未完成维修工作,最后维修系其完成,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因未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华数机器人有限公司偿付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尚欠维修模具价款37500元。
二、驳回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重庆华数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