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数机器人有限公司

重庆华数机器人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终6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数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9102643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3577556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华数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风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风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约定的修理费包括材料费共计是37500元,华数公司已足额支付,不欠付修理费,海风公司一审举示的合同并非原件,不能采信。2.海风公司并举示有效的证据证明海尔公司对海风公司的维修获得了验收,未完成举证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拒付条件错误,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4.一审法院应驳回海风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对这部分诉讼请求在一审起诉时未达到支付时间,其权益没有收到侵害,应当裁定驳回起诉。5.因海风公司违约,导致华数公司损失20212元,应由海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海风公司答辩:一审中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维修费是75000元,双方以邮件沟通,华数公司称修理费约定为37500元没有依据。修理过程中,华数公司两次提出不同的要求导致海风公司做了两次不同的验收单据,有海尔公司经办人员签字,并提供电话可以核实。华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华数公司偿付海风公司修理费37500元,并支付该款中的30000元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和37500元从2017年7月19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数公司因损坏海尔公司B4984冷藏门壳一副,于2016年5月10日与海风公司采用电子邮件签订《关于B4984冷藏门壳修模合同》一份。该合同其中约定:“修模内容为B4984冷藏门壳一副;加工内容为新制上、下模座,上、中、下等高块,包角刀,导轨,下模导向块,弹簧,钳工装模配模,试模调试跟踪;修模价格为7.5万元含税含运费;修模时间为图纸确认、打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维修后的模具验收,必须经由甲方(华数公司)和甲方客户共同会签书面验收证明或者维修合格确认单,并经甲乙(海风公司)双方和甲方客户三方签字确认;还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合同总价款的50%给乙方,模具维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给乙方,质保金10%,180天后支付,质保期为自甲方在验收单上面签字起一年”。合同签订当日,华数公司向海风公司支付了37500元。此后,合同维修内容完成。海尔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对维修模具予以验收。维修模具验收后,华数公司未按约支付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海风公司所举合同,根据邮件发送和回复时间、华数公司在合同尾部签字盖章行为以及华数公司在合同当日按约支付预付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签订的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和华数公司已付价款,确定华数公司尚欠价款37500元。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维修结果的验收需经三方签字,但海尔公司是模具所有人,其验收后便可视为完成验收;海尔公司人员虽然落款时未写某年,但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可认定为2017年,故验收时间确定为2017年1月17日;另外,双方虽然约定了付款时海风公司应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开具发票是本案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拒付条件;对于质保金,依约定是验收后180天支付,该时间现已过。故,海风公司要求华数公司给付尚欠价款375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海风公司未提供发票,虽然不构成华数公司拒付条件,但可据此延付,故海风公司要求华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华数公司虽称海风公司未完成维修工作,最后维修系自行完成,造成了损失,但因未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数公司偿付海风公司尚欠维修模具价款37500元;二、驳回海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举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海风公司举示的《关于B4984冷藏门壳修模合同》能否采信,双方约定的修理费金额;2.华数公司尚欠修理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海风公司举示的《关于B4984冷藏门壳修模合同》虽为电子邮件形式,但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时间与该合同一致,华数公司支付37500元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和时间吻合。华数公司称修理款已经支付完毕,即表明在海风公司未开始进行修理的情况下即支付了全部修理费,不符合修理合同的一般惯例,也与华数公司其后对验收款、质保金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才能付款的抗辩矛盾。华数公司称双方已经协商了书面合同约定修理费为37500元,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海风公司称修理费约定为75000元具有明显证据优势,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关于B4984冷藏门壳修模合同》及往来电子邮件并无不当。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虽合同约定需三方签字验收,但海尔公司作为被修理物的所有人已进行了确认,结合海风公司为履行本案修理合同采购零件的时间与双方邮件交流、海风公司举示的2017年1月17日验收单均能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海风公司履行修理合同并已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验收。合同中约定了海风公司需向华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并未明确约定其作为支付40%修理费的条件,且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不能作为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对等抗辩。对于10%的质保金,一审判决未对海风公司请求的违约金予以支持,现支付日期已经过,华数公司理应支付。 对于华数公司在一审中请求的损失,其举示的证据未能明确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华数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华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重庆华数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