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数机器人有限公司

重庆华数机器人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星宇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9民初8045号 原告重庆华数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汉大道117号附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9102643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星宇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陈家桥村罗家院子社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62678619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华数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星宇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宇达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数公司诉称:2015年5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星宇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星宇达公司提供华数机器人二台,金额195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星宇达公司按约供了货,但被告星宇达公司未按约付款,尚欠货款3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星宇达公司立即偿付尚欠货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费。 被告星宇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华数公司与被告星宇达公司签订《冲压自动化连线工程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原告华数公司向被告星宇达公司提供冲压自动化工程,共计价款2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数公司向被告星宇达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星宇达公司予以验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合同价款变更为195000元,并约定余款130500元在2016年4月、5月各付50000元,在2016年6月付30500元。此后,被告星宇达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至今尚欠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冲压自动化连线工程合同》、重庆华数机器人验收单、《合同补充协议》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华数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间的合同成立有效,且被告星宇达公司尚欠原告华数公司货款30000元。因被告星宇达公司未按约付款,故原告华数公司现要求被告星宇达公司偿付尚欠货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星宇达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星宇达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重庆华数机器人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6元,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星宇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