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05民初1754号
原告:潜江创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杨市街道办事处章华南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
原告潜江创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潜江创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4238元,支付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的利息6423.80元,并继续支付2022年5月1日之后直至给付货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64238元为基数,标准按欠条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产品和肥料,截止2020年12月26日结算,共欠原告货款74238元,同时承诺2021年4月30日全额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则从承诺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息,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于2020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2**条。被告承诺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22年2月16日偿还10000元,余款拒不给付。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确实欠原告货款64238元,但是除了我转了10000元给原告之外,另外2022年4月左右有一笔3500元左右的酵母肥费用,原告的业务员***进行了处理,但是这笔钱没有退还给我,应该予以扣除;2021年1月左右我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饲料款定金5000元,但是原告没有发货也没有退还这5000元钱,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要求的按照10%利息标准给付利息,我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我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评判如下:被告庭后提交的编号为902854的收据,经与原告财务留存的存根联对比,显示收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金额4000元、系“大北农订金”,与原告陈述的系2021年1月支付的定金5000元不一致,该笔款项交纳的时间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应以时间在后的条据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水产养殖、饲料销售等项目的企业,2019年-2020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产品、肥料等。202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于2019年欠潜江创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水产货款人民币¥25639元,2020年欠潜江创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水产货款人民币¥38599元,水产合计欠款人民币¥64238元,人民币大写:陆万肆仟贰佰叁拾捌元整,欠款人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全额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则从承诺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息,并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该欠条上还备注“2019年欠款在2021年元月20日前还清”。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于2019年欠潜江创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肥料货款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用于周转使用,欠款人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全额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则从承诺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息,并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202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应向被告退还酵母肥款3250元。
另查明,原告为案涉纠纷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产品及肥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支付欠款、赔偿原告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截止2020年12月26日,其欠付货款总额为74238元,扣除其于2022年2月16日支付的10000元,扣减原告应退还的酵母肥款3250元,被告还应支付货款60988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的利息为6098.8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依据的是被告在欠条中注明的“被告如不能按时归还,则从承诺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息,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但该约定较为笼统,并未明确“一切法律责任”的内涵,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对于因案涉欠款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谁承担有明确约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其于2021年1月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饲料款定金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情况,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潜江创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988元及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的利息6098.8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潜江创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871元,由原告潜江创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3元,被告***负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