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2121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人民北路侨信大厦1座3单元401室。
负责人:杨林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顺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工业园区北外环387号。
法定代表人:支洪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超,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国,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顺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2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1622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场地租赁补偿5000元、材料到货卸车机械费补偿3000元、升压站铺筑鹅卵石用铲车补偿500元、维修一期集电线路补偿500元、垫付协调补偿600元,以上合计9600元;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电缆丢失未找到扣款18392.82元、爆电缆头两个扣款7308元、C12塔光纤截断用接线盒材料扣款450元、浪费防盗帽材料扣款1000元、考核罚款101000元,以上合计128150.82元。以上合计共137750.82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天正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顺利公司场地租赁补偿5000元、材料到货卸车机械费补偿3000元、升压站铺筑鹅卵石用铲车补偿500元、维修一期集电线路补偿500元、垫付协调补偿600元,合计9600元错误。被上诉人关于上述款项的要求无证据予以支持。即使有与上诉人个别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未经过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不予认可。2.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上诉人进场施工以后,施工管理能力差,包括安全帽在内的施工材料乱丢乱弃,施工能力不足且施工工人缺乏技术且无职业操作资格证,施工工程质量差,造成工程多次返修、返工,致使本工程工期一再延误,导致上诉人的上级单位对上诉人进行多次考核罚款。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施工合同约定,未看管好发包方供材导致被盗,被上诉人的施工工人还监守自盗,偷窃发包方供应的电缆材料,被阳信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考核罚款单、微信照片都可以证实。
二审庭审调查时,上诉人天正公司要求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2019)鲁1622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补充陈述了工程款数额应予扣除116394元、应扣除10%质保金等,并提交了收据、竣工验收单等相关证据。
顺利公司答辩称,1.涉案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天正公司自认应支付被上诉人场地租赁费5000元、材料到货卸车机械费3000元、升压路站铺鹅卵石用铲车补偿500元、维修一期集中线路补偿500元、垫付协调费600元,共计9600元。且通过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也可以证实,上述费用上诉人应支付。2.上诉人的反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在合同履行中,由于上诉人主管人员无输电线路施工相关资质胡乱指挥,造成施工混乱,且在铁塔树立后,未经建设方监理验收签字,违反工艺要求强行架设线路,造成吊车及人员的罚款。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强行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他人施工,导致被上诉人未将整个工程施工完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施工的路段是否系上诉人施工,且上诉人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天正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顺利公司赔偿因合同违约给我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0日,原告顺利公司与被告天正公司签订《中电投滨州温店风电场工程建安工程(集电线路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中电投滨州温店风电场工程建安工程(集电线路安装)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2019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26日,签约合同价格采用固定包死总价合同,含税总价为15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了施工。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施工能力不足、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多次与原告进行交涉未果,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向原告邮寄了《终止合同通知书》,与原告解除了合同。
另查明:经原被告核对,原告在涉案合同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组装铁塔237.3168吨、组装铁塔(北部43基、南部2基)118.2687吨、架设线路(单回路)3.223km、电缆敷设直埋2688.5m、电缆头制作40个、单回路架空光缆3181m、直埋光缆2841m、光缆头制作24芯片60个1320芯。双方约定合同各分项单价的确定公式为:合同签订前各分项所报单价×(1550000÷1696198)=现合同各分项单价。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价目,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应为:组装铁塔346672.38元(1460.80元/吨×237.3168吨)、组装铁塔(北部43基、南部2基)172766.92元(1460.80元/吨×118.2687吨)、架设线路(单回路)97105.77元(30129元/km×3.223km)、电缆敷设直埋49092.01元(18.26元/m×2688.5m)、电缆头制作18260元(456.50元/个×40个)、单回路架空光缆11617.01元(3.65元/m×3181m)、直埋光缆7781.50元(2.74元/m×2841m)、光缆头制作24芯片60个36154.80元(27.39元/芯×1320芯),上述款项合计739450.39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认应支付原告:场地租赁费5000元、材料到货卸车机械费3000元、升压站铺筑鹅卵石用铲车补偿500元、维修一期集中线路补偿500元、垫付协调费600元,共计96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29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8日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2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共计472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277050.39元。
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电力工程、弱电工程、钢结构工程等;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工程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电投滨州温店风电场工程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甲方(被告)若有理由认为乙方(原告)无法保证质量、安全、工期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以原告施工能力不足、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于2019年8月20日向原告邮寄了《终止合同通知书》,主张解除合同,原告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应于2019年8月20日解除,涉案工程款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77050.39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可预期利益)4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顺利公司赔偿因合同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顺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7050.39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顺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036.84元,由原告山东顺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327.99元,被告河南天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708.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河南天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天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刑事判决书、电缆采购合同和发票,拟证明:丢失的电缆价值。被上诉人顺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采购合同及发票关联性有异议,系上诉人单方经营行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要求增加关于工程款等的部分上诉请求,显然超过了法定上诉期限,对该补充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在涉案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天正公司工作人员自认应支付被上诉人顺利公司场地租赁费5000元、材料到货卸车机械费3000元、升压站铺筑鹅卵石用铲车补偿500元、维修一期集中线路补偿500元、垫付协调费600元,共计9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对相关事实被上诉人无需另行举证证明。上诉人关于其工作人员的自认未经其准许确认,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上述9600元款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天正公司关于要求被上诉人顺利公司赔偿其电缆丢失未找到扣款18392.82元、爆电缆头两个扣款7308元、C12塔光纤截断用接线盒材料扣款450元、浪费防盗帽材料扣款1000元、考核罚款101000元,合计128150.82元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上诉人河南天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补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8元,退还上诉人河南天正建设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民
审判员 黄跃江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文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