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正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天正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81民初1341号
原告:***,男,195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观华,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波,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生,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天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侨信大厦一座三单元401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杨林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男,汉族,1990年9月11日生,住河南省新野县,系原告职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天正建设有限公司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观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波、被告河南天正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0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份,原告受雇于第二被告在其承建的乐陵市铁营镇风力发电施工地上做埋电缆线的沟道平沟、加宽等零活,日工资为150元。2019年8月27日下午,第一被告往工地供送第二被告购买的水泥预制板,第二被告指使原告引领第一被告的送货车往各个工地卸预制板,送货车行至广场处时,原告被货车上的绳子从车上扯到地下摔伤。后原告就前期医疗费提起诉讼,经法院作出(2019)鲁1481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现据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辩称,原告***系第二被告工作人员,事发时原告系是受第二被告指示工作时受伤,应有第二被告完全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天正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要求我公司与第一被告承担70%连带责任,根据法院(2019)鲁1481民初3333号判决书上表面我单位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一被告***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单位在上一次判决书上垫付了5000元费用,第一被告***至今未归还,我方愿意承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河南天正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在工地做零活。2019年8月27日下午,***往工地供送河南天正建设有限公司购买的水泥预制板,***受河南天正建设有限公司指使引领***的送货车往各个工地卸预制板。送货车行至广场处时,由于送货车上的绳子缠进车轴中,绳子将坐在车后车厢的***刮到地上致伤。随即***被送往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跟骨骨折并挫伤、右侧胫骨内踝及腓骨下端骨折等多处受伤,2019年9月11日,***因此次受伤住院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鲁1481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
2020年4月16日,***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其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1、***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后续一般情况下无需特殊治疗,如果后续有相关治疗,其治疗费用可待实际费用数额发生后予以确认。3.***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8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2019)鲁1481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第一被告河南天正建设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第一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引领第二被告前往工地送预制板,在送货过程中第二被告车上绳子缠进车辆车轴中,使原告摔下,致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认识到乘坐货车车厢的危险性,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乘坐货车车厢,存在过错,故***对自身损伤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车辆管理人应明知作为运货车辆后车厢不能载人,仍让原告***乘坐其货车后车厢,且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排查车辆安全隐患,导致车上绳子缠进车轴中,致使原告被绳子挂到摔倒地上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河南天正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引领送货车辆过程中未能保证原告乘车安全,疏于对其雇员的管理和注意,存在较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雇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既可以向雇主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向雇佣关系以外侵权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但不可获得双重赔偿。河南天正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承担侵权责任,***为终局责任人。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对损害结果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天正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河南天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一、误工费20880元。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16元每天计算,即116元×180天=20880元。
二、营养费1800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主张住院18天,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四、残疾赔偿金80425元。***因事故致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即80425(42329×19年×10%)元。
五、护理费10788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7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及侄子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一人护理,并提交户口簿予以证实。护理费按116元/天计算为116元/天×18天×2+116元/天×57天=10788元。
六、鉴定费2800元。原告提交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3000过高,虽***在事故中受伤导致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考虑到***的受伤程度,结合本案事实,酌定2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以上认定损失共计120493元,被告***承担84345元(120493x70%=84345元),被告河南天正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告可以择一选择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4345元;
二、被告河南天正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河南天正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赔偿责任,可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河南天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