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兴平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云南兴平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24民初1965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丽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工,住云南省丽江市。
委托代理人:和泽民,男,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兴平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MA6K7NNW5U。
地址: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兴宁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平。
被告:陈平,男,1994年5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大学文化,云南兴平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
委托代理人:熊秀兰,女,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系被告陈平母亲,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志坤,男,云南金曦(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兴平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泽民,被告云南兴平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平委托代理人熊秀兰、熊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14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3.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经济损失65,000元;4.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陈平,得知被告云南兴平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昌宁县地方公路管理段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包施工“昌宁县2021年度省补村道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202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兴平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其收取15%转包费,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22日向被告陈平个人账户支付100,000元,其出具收据;2021年10月27日向被告云南兴平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转账40,000元,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等装备进场施工,但被告以各种理由阻拦,现该工程已经由他人进行施工。被告作为3级公路施工企业,明知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仍与原告签订《项目管理合同》,随后向原告收取转包费140,000元,接着不让原告施工,两被告存在明显过错,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兴平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平辩称,1.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涉案合同陷入僵局系被答辩人违约行为所致,被答辩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项目管理合同》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21年9月28日,答辩人云南兴平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昌宁县2021年度省补村道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2021年10月21日,被答辩人称其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与答辩人就昌宁县翁堵镇范围内的10条公路的波形护栏安装事宜签订了《项目管理合同》。该合同从主要内容来看,应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违约责任条款等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被答辩人未按时组建施工队伍进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必须在2021年12月20日前完成波形护栏的全部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至工期届满前,答辩人数次督促被答辩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按时、按质、按量履行安装波形护栏的义务,但被答辩人及委托代理人无故拖延工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答辩人所承建的项目至今都无法按时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第二条第4项,被答辩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3.被答辩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如被答辩人违约,则造成的损失由被答辩人承担,且应按本责任书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支付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4.被答辩人支付的波形护栏订金40000.00元不应由答辩人返还。2021年10月27日,被答辩人因订购波形护栏让答辩人云南兴平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其转账人民币40000.00元至厂家(冠县众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后答辩人已将该笔款项转至指定厂家,因被答辩人资金不到位,导致该笔订金损失,这一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勤勉尽责地督促被答辩人按时组建施工队伍进场完成劳务作业,而被答辩人无故拖延工期,给答辩人承建的工程项目带来了巨大损失。被答辩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彰显法律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否定性评价。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谁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3.原告主张返还140,000元款项及相应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如支持应为多少?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2.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3.项目管理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21年10月21日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购买材料,组织机械人工等,被告一按照工程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后把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第八、九、十一条,可以明显看出是建设工程系分包合同。经质证,二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不是单纯的分包合同,中标是300多万元只是中标价,并不是工程的核定总价,该工程未经验收,合同价款不确定。4.中标通知书。欲证明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一,中标后被告与昌宁县地方公路管理段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5.收据。欲证明被告于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当天出具了“经营性成本费收据”,主要内容为收到原告支付第一次经营性成本费10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6.转账凭证3份。欲证明原告一共向二被告支付了14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40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预定波形防护栏的材料费,其余的100000元是原告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收取的管理费。7.荣华酒店结账单。欲证明原告及原告的管理人员为了签订、履行《项目管理合同》而住宿57天,费用为7866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未聘请原告的人住宿,原告对于其自身的合理开支应由其承担。8.委托书。欲证明原告委托何某作为本案诉争项目的管理人员与两被告进行了多次接洽。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委托何某来洽谈工程施工情况的。9.机动车行驶证票据。欲证明原告方为了签订、履行《项目管理合同》使用两张车辆多次往返丽江、保山两个城市所产生的过路费、燃油费等费用合计357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0.微信转账记录。欲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管理人员何某13000元的工作经费。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确实委托有资质的何某前来洽谈过该项目。11.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父亲(手机号为139××××****)于2021年10月2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山东东冠县合达资质》,于2021年12月25日向原告发送了《波形护栏定制》合同,供应商为“冠县盈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采购商为“云南广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昌宁分公司”。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买波形防护栏,付款方是被告云南兴平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2.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陈平于2021年10月2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材料购销》合同,供方为山东冠县合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需方为空白。经质证,二被告的意见与第11组证据相同。13.施工合同协议书。欲证明被告一与昌宁县地方公路管理段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劳务合同;发包给被告一的是13条公路,被告一分包给原告的是其中的10条公路。经质证,二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书只能证明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承包的工程合同,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是矛盾的。14.证人成某、何某的证词。欲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产生费用。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云南兴平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平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云南兴平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欲证明被告系有资质的承建单位。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被告陈平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陈平系被告云南兴平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欲证明被告具有承建涉案工程相应资质,且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签订的合同不是劳务合同。4.施工承诺书。欲证明①被告承建项目完工时间为2021年12月25日前;②被告延误工期将损失30%补助资金。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承诺是分包给原告之前作出的,13条路原告只负责10条,被告一是在9月份作出的承诺。5.委托书。欲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的委托权限及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实际情况是被告方不认可何某作为委托人。6.被告短信记录。欲证明被告多次督促原告按时进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是被告自作主张订购的波形护栏,原告并未授权。7.被告通话记录。被告多次通过电话与原告沟通进场事宜。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沟通波形护栏的问题不是进场的问题。8.通话录音(附光盘)。欲证明①被告多次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沟通施工有关事宜;②波形护栏涉及的经济损失系被告违约导致。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只是沟通波形护栏的事情,里面没有涉及定金40000元。9.网银回执单及现金收据。欲证明被告已将波形护栏订金40000元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经质证,原告对回执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付款公司与被告发的公司不一致;对现金收据的三性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订购波形护栏合同,具体损失多少不清楚,即使有损失也和原告无关。10.公示报告。欲证明何某是原告委托的,其具有劳务分包工程资质。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公司未授权何某。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4、5、8、14组证据,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3、5、7、8、10组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3、13组证据,能证明2021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共向二被告转款1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7、9、10组证据系原告个人行为,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11、12组证据能证明双方对购买波形防护栏进行沟通协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系被告单方行为,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部分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信;第6、9组证据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10月21日,原告**在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云南兴平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名为“项目管理合同”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管理费100,000元、订购波形防护栏定金4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40,000元定金购买波形防护栏并运送至施工地点,但原告**未及时将货款支付给供货厂家,波形防护栏被厂家收回,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因原告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认定合同无效”,故对原告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关于返还100,000元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返还40,000元定金的主张,因自身原因造成货物被厂家收回,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属个人单方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云南兴平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云南兴平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光祥
人民陪审员  唐小统
人民陪审员  王秀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