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首丰智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

山东首某智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山东青某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84民初6501号 原告:山东首某智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青某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首某智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青某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首某智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青某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首某智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9049.3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39049.3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3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气发生炉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煤气发生炉1台,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9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成,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付款,至今仍欠首某公司设备款39049.31元(不含质保金)未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青某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xx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煤气发生炉订购合同》一份,被告(甲方、采购方)向原告(乙方、供应商)采购煤气发生炉一台,价格为970000元(含13%增值税、安装及运费)。付款方式为银行电子承兑或银行转账。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开始设备制作。设备制作完毕后发货前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主体设备运至甲方厂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5%。设备调试合格验收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正常运转超过5日由于甲方付款不及时造成设备停产全部责任由甲方负责。(设备安装完毕冷调后超过一个月时间,由于甲方原因未投入生产设备视为合格,甲方应正常付款)。质保期一年(自双方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设备运转无异常,质保期满支付尾款5%。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乙方应根据设计的要求提供所有设备基础参考图、平面布置图,以便甲方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应在30天内完成煤气站及净化设备基础,并达到现场吊装条件,否则工期顺延。自合同生效并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乙方控制在30天内将设备主体运至甲方现场进行安装,设备总工期控制在60天内安装完毕。由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为确保工程工期的按时完成,甲方要按合同约定内容付款,以及施工现场的条件,保证三通一平,否则造成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并赔偿乙方的误工损失。乙方负责煤气站及净化设备的加工制作、运输及安装。调试合格后,双方签署《设备验收合格单》。设备质保期一年,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整套设备保修壹年。原被告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10月27日、2023年4月3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煤气发生炉交付至案外人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2023年5月25日,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职工***与原告签署《煤气炉运行验收单》,载明设备于2023年4月5日安装,于2023年5月22日点火运行,于2023年5月25日验收,验收意见为:经对单体设备的安装和系统质量检验,经系统的严密性试验,符合设计工艺要求。 2022年6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2022年7月27日被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万元,2022年7月29日被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5万元,2022年10月25日被告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2022年10月27日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职工***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23.2万元,2022年11月1日被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45450.69元,2023年3月30日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以商业承兑形式支付15万元,银行转账5000元,原告共计收到案涉设备款882450.6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订购合同、承包商安全协议书、确认书、发货明细、煤气炉运行验收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气炉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煤气炉的交付及安装等义务,且煤气炉已经验收,被告应付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案涉设备于2023年5月25日验收,根据约定,被告应当于验收合格5日内支付货款额达到总货款的95%,即921500元,被告已付882450.69元,尚欠39049.31元未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应调整为以39049.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不影响本院对于事实的分析和证据的认定。 综上,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青某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首某智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设备款39049.31元,并以39049.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5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申请保全费410元,共计1186元,由被告山东青某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户名、账号、开户行附后),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户名:安丘市人民法院 账号:×××67 开户行:农行安丘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