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锦华建材门市部与江苏赛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淮北卓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602民初1173号
原告:淮北市锦华建材门市部,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雷山村。
经营者:***,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江苏赛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果园新世纪服务中心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淮北卓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石榴小镇双创基地3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市锦华建材门市部(以下简称锦华门市部)与被告江苏赛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鼎公司)、淮北卓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锦华门市部经营者***,被告卓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华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锦华门市部货款144533.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4280.98元(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3年10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45%)暂计本息168814.18元。2.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6日,锦华门市部和赛鼎公司签订石灰供货合同,赛鼎公司购买锦华门市部的石灰,双方对数量、单价在合同上作了约定,锦华门市部供应的石灰由赛鼎公司送往卓越公司承接的淮北市龙山路(青年路-开渠路)建设工程,合同到期后,经二被告计算,还下欠锦华门市部货款144533.2元没有支付,并由卓越公司出具工程款明细表让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代付,但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没有代付,锦华门市部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损害了锦华门市部的合法权益。
卓越公司辩称:1.锦华门市部起诉卓越公司主体不适格,卓越公司不是涉案石灰供货合同的签订一方当事人;2.基于石灰供货合同履行产生债务,卓越公司没有向锦华门市部做出承诺加入债务的意思。2021年4月21日,卓越公司虽然协助赛鼎公司就其拖欠工人工资等债务向案外人二冶公司发出委托支付的意见表示,不能因此可以认定向锦华门市部承诺支付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并非因此加入涉案债务。综上,卓越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依法当事人,也非案涉合同履行债务加入的责任人。请求判决驳回锦华门市部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锦华门市部起诉,案件受理费应当由锦华门市部承担。
赛鼎公司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6日,锦华门市部和赛鼎公司签定石灰供货合同,约定:赛鼎公司购买锦华门市部的石灰,价格为每吨430元,交货地点:淮北市龙山北路(青年路-开渠路)建设工程,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次付款结算120吨一结算,即货款伍万元一结算,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锦华门市部供应了石灰,因赛鼎公司从卓越公司分包的淮北市龙山北路(青年路-开渠路)建设工程,要求锦华门市部直接开具购买人为卓越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锦华门市部开具了三张共计322073.2元的增值税发票。赛鼎公司自付及委托卓越公司支付了锦华门市部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44533.2元委托卓越公司2021年4月21日交由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因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款,锦华门市部诉至本院。
以上案件事实有石灰供货合同、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代卓越公司付龙山北路项目工程款明细表、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锦华门市部和赛鼎公司签定石灰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赛鼎公司尚欠锦华门市部货款144533.2元,对锦华门市部主张赛鼎公司给付货款14453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锦华门市部主张从2019年10月25日按年利率3.45%计算至2024年1月3日的利息24280.98元,因2019年10月25日送货已完毕,按3.45%计算亦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起算日、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实际计算至2024年1月3日利息为21206.0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锦华门市部主张卓越公司共同付款,因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为赛鼎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卓越公司不是合同的签约主体,不承担合同义务,其代赛鼎公司付款也不能被认定为加入债务,本院对锦华门市部主张卓越公司共同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赛鼎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赛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北市锦华建材门市部货款144533.2元及利息21206.03元,共计165739.23元;
二、驳回原告淮北市锦华建材门市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6元,原告淮北市锦华建材门市部负担67元,被告江苏赛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