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卓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淮北卓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4民初5734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1月19日出生,住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德,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住址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卓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梅苑路**佳恒桂花园****,统一信用代码:91340600MA2MYH8U95。

单位负责人:余维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翠红,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公司副经理)。

被告:泗县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信用代码:11341324358596590N,住,住所地:泗县泗城镇东二环路**/div>

单位负责人:褚卫东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北卓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泗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永独任审判,书记员姚妮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德、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付、被告淮北卓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泗县卫生健康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劳务费)人民币30.9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日至);2、判令被告2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3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上述欠款;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底,被告淮北卓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3391392.84元中标价中标承建被告泗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投资建设的位于泗县刘圩镇中心卫生院医技楼(辅助用房)建设项目(二次)工程。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工程的木工项目,并口头约定按实际施工程总面积约3200平方,单价为170元/平方计算工程款。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原告工程款(劳务费)合计54.4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3.5万元,尚下欠30.9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支付。经查,被告***与被告淮北卓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同时被告泗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尚欠部分涉案工程款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投标总价,证明刘圩卫生院技术楼是淮北卓越公司中标,中标时间2017年12月;2、手机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因涉案工程结算事实,施工面积3200平方,单价170,证据3、施工现场工人考勤表、工资表,原告带人施工事实,工程款约54.4万元。

被告***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木工合同关系认可,但双方之间支付多少工程款未有结算,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问题;2、双方施工前约定按施工图纸结算;3、被告方初步核算原告应领取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被告不欠工程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1、泗县刘圩镇中心卫生院医技楼(辅助用房)建设项目招标文件3页,图纸两页,证明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2211.37平方米;2、2019年10月10日民事诉状,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37.2万元,而本次诉讼又主张已付工程款为23.5万元;3、支条2页共8次,借条一页(2015年5月13日)打款记录一页,欠款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支取借及欠款方式共领取工程款60.15万元,去掉山头公交站工程款20.7万元,单次领取工程款39.45万元;4、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人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山头镇山头村中心街**,公民身份证号码。证明医技楼图纸面积为2211.37平方,2018年2月份施工,2019年大概2/3月份竣工的。我和被告是一街上的,跟***干工程,干的是泥工,施工2211.37平方,工程款已结清。证人尤某出庭作证(证人尤某,男,汉族,住安徽省,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平山镇褚马村小郭庄**证号码。)

证明刘圩医院医技楼图纸是2211.37平方,我参加工程做的钢筋工,是按照图纸面积结算,工程款按照40一平方,接2211.37平方结算的。

被告淮北卓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司中标项目委派被告一管理非挂靠关系,鉴于被告一支付工人工资,由原告打了借条,借了41.1万元,该工程不欠原告工程款,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

被告淮北卓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泗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辩称:1、被告泗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系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淮北卓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泗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在工程承包人的选任上无过错;3、泗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已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工程款欠付问题;总之,泗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清偿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泗县卫生健康委员会的诉求。

被告泗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底,被告淮北卓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3391392.84元中标价中标承建被告泗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投资建设的位于泗县刘圩镇中心卫生院医技楼(辅助用房)建设项目(二次)工程。被告淮北卓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将该工程发委派给被告***负责施工管理,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工程的木工项目,双方口头约定,按图纸施工总面积2211.37平方米,以单价为170元/平方计算工程款。后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在原告施工期间,原告共从被告***处领取8笔工程款416000元,其中:2018年7月26日支取61000元,2018年8月5日支取21000元,2018年9月17日支取44000元,2018年9月24日支取30000元,2018年12月6日支取16000元,2019年2月2日支取4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取2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取4000元,现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

原告实际施工面积经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2458平方米,产生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本案原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木工分包口头协议为无效协议;因分包的木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对所欠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但根据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为2458平方米,按照17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417860元,原告已分8次从***处领取工程款41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60元,应当由被告***、淮北卓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泗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与原告未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泗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卓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6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96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967元,由原告负担2949元,被告***、淮北卓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18元。

(收款单位全称: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账号2510701021000106055008747: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的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永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妮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