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京73行初3294号
原告温州陆客汽车快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沿江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住所地中国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楼**508部位。
法定代表人***,亚太区总裁。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陆客汽车快修连锁有限公司(简称陆客汽修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1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047054号重审第334号关于第9047373号“SAT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世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客汽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世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369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9369号判决)作出被诉裁定,认定:第9047373号“SAT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610017号“世达SAT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008378号“世达SAT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故被告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陆客汽修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起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告未查清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和关系,应驳回第三人的异议申请。据此,被诉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世达公司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9047373号“SATA”商标,由苍南县萨塔汽车清洗服务部于2011年1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橡胶轮胎修补;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清洗;车辆抛光;车辆防锈处理;建筑;喷涂服务;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发动机;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维修信息服务上。2014年1月1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温州陆客汽车快修连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引证商标一为第1610017号“世达SATA及图”商标,由丹纳赫工具(上海)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8类扳手(手工具);钳;钻(手工具);凿(手工具);锤(手工具);螺丝起子;刀(手工具);锉刀(手工具);切割工具(手工具);锯条(手工具零件)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7月27日。2013年3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引证商标二为第2008378号“世达SATA及图”商标,由丹纳赫工具(上海)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1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补内胎用全套修理工具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2013年3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世达公司因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47054号《关于第9047373号“SAT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47054号裁定),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第9369号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故判决撤销第047054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陆客汽修公司和世达公司均未提起上诉,第9369号判决已生效。
商标评审委员会系依照已生效的第9369号判决书作出本案被诉裁定。
原告当庭提出被诉裁定程序违法,未向其送达答辩通知。2016年9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告寄发《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原告收到答辩通知书后于2016年9月27日提交答辩书。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第9369号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系被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且重审行政程序中亦不存在新的事实和理由,现原告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
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名义虽经过变更,但第三人确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权人,故第三人具有提起异议复审的资格。被告提交的证据3显示,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送达答辩通知书从而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陆客汽车快修连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