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京行终1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陆客汽车快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陆客汽车快修连锁有限公司(简称陆客汽修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2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商标为第9047373号“SATA”商标,由苍南县萨塔汽车清洗服务部于2011年1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橡胶轮胎修补;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清洗;车辆抛光;车辆防锈处理;建筑;喷涂服务;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发动机;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维修信息服务上,2014年1月1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陆客汽修公司。
引证商标一为第1610017号“世达SATA及图”商标,由丹纳赫工具(上海)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8类扳手(手工具);钳;钻(手工具);凿(手工具);锤(手工具);螺丝起子;刀(手工具);锉刀(手工具);切割工具(手工具);锯条(手工具零件)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7月27日。2013年3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世达工具公司)。
引证商标二为第2008378号“世达SATA及图”商标,由丹纳赫工具(上海)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1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补内胎用全套修理工具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2013年3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世达工具公司。
世达工具公司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47054号《关于第9047373号“SAT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47054号裁定),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369号行政判决(简称第9369号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判决撤销第47054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陆客汽修公司和世达工具公司均未提起上诉,第9369号判决已生效。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已生效的第9369号判决书作出商评字[2014]第047054号重审第334号《关于第9047373号“SAT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陆客汽修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庭审中,陆客汽修公司提出被诉裁定程序违法,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向其送达答辩通知。2016年9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陆客汽修公司寄发《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陆客汽修公司收到答辩通知书后于2016年9月27日提交答辩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第9369号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且重审行政程序中亦不存在新的事实和理由,故陆客汽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
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名义虽经过变更,但世达工具公司确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权人,故世达工具公司具有提起异议复审的资格。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3显示,陆客汽修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向其送达答辩通知书从而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陆客汽修公司的起诉。
陆客汽修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此案。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通知陆客汽修公司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启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四、世达工具公司恶意竞争,不符合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世达工具公司服从原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第47054号裁定、第9369号判决、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9369号判决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该判决明确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诉裁定系依据该生效判决作出的,故陆客汽修公司针对被诉裁定提起的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对陆客汽修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无需进行审查。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陆客汽修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