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3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12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2020年2月6日,经核准由余姚鑫瑞工具商行转让给***)。 2.注册号:15827776。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1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13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商品(第8类,类似群0801-0810):磨具(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扳手(手工具);螺丝刀;钳;棘轮(手工具);三爪拉轴承器;刻字笔;剪刀。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世达公司)。 2.注册号:10993973。 3.申请日期:2012年5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类似群0802-0812):铲(手工具);锹(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鱼叉;剃须刀;针锉;钻子;铰刀;扳手(手工具);钳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世达公司。 2.注册号:9173586。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3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类似群0807-0808):扭力扳手;断线钳;手动压机;压接钳(手工具);拔轮器(手工具)。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世达公司。 2.注册号:1284370。 3.申请日期:1998年3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类似群0807):扳手(手工具);钳;钻(手工具);凿(手工具);锤(手工具);螺丝起子;刀(手工具);锉刀(工具);切割工具(手工具)。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世达公司。 2.注册号:6518712。 3.申请日期:2008年1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4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类似群0802-0806;0808-0810;0812):铁橇;园艺工具(手动的);动物剥皮用器具和工具;鱼叉;剃须刀;棘轮(手工具);镊子;刀;刀叉餐具;铆钉枪(手工具)。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世达公司。 2.注册号:1610017。 3.申请日期:2000年6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7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类似群0807;0810):扳手(手工具);钳;钻(手工具);凿(手工具);锤(手工具);螺丝起子;刀(手工具);锉刀(手工具);切割工具(手工具);锯条(手工具零件)。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世达公司。 2.注册号:1977627。 3.申请日期:2001年9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类似群0807-0810):针锉;镗孔棒;铰刀座;钻头(手工具部件);拔钉器(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剪刀;打孔器(手工具)等。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世达公司。 2.注册号:9173589。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3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类似群0807-0808):扭力扳手;断线钳;手动压机;压接钳(手工具);拔轮器(手工具)。 (八)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世达公司。 2.注册号:1284369。 3.申请日期:1998年3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类似群0807;0810):扳手(手工具);钳;钻(手工具);凿(手工具);锤(手工具);螺丝起子;刀(手工具);锉刀(工具);切割工具(手工具)。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52565号《关于第15827776号“SATAGOO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世达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世达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世达公司“SATA”品牌简介、产品宣传海报和宣传册; 2.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关于世达公司的介绍网页打印件; 3.世达公司产品目录复印件; 4.世达公司“SATA”品牌获得荣誉证明复印件; 5.世达公司的部分审计报告、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 6.世达公司与分销商签订的部分分销协议、分销发票及分销商营业执照、分销商门店照片复印件; 7.世达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复印件; 8.世达公司参加展会及举办活动等媒体报道照片复印件;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18-NLC-JSZM-0147、2018-NLC-JSZM-0148号检索报告复印件; 10.世达公司“世达/SATA”商标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11.余姚鑫瑞工具商行关联公司信息及其网络店铺信息打印件; 12.行政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复印件。 ***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世达公司提交了三份其针对***申请的其他商标提起的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印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自申请注册已有近七年的时间,在此期间,世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购买人对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世达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扳手(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扳手(手工具);剪刀;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属同一类别,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包含字母“SATA”,上述商标在呼叫、构成等方面相近,且诉争商标未通过使用形成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含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只要存在与各引证商标产生来源混淆的可能性,即可认定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而不必然以造成实际混淆为要件。因此,***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