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8民初397号
原告: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399号3号楼五层508部位。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卫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二环与皖江东路交口和昌都汇华府17栋1单元24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鑫宇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市开发区八一路0188号8栋3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诉被告***、***、合肥卫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锦公司”)、安徽省鑫宇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世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宇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删除侵权商品链接、销毁侵权商品库存;2、判令上述四被告共同和连带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暂计3819106.05元;3、判令上述四被告共同和连带赔偿原告,截止本诉状提交之日,已合理支付的维权费用人民币410,830.47元,以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支付的其它任何维权费用;4、判令上述四被告共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澄清声明,连续发布5期,在“七子工具店”、“五金品牌一体折扣”淘宝店铺首页刊登澄清声明,持续时间不少于30日,以消除影响;5、判令由上述四被告共同和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世达公司对原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合并变更为“判令上述四被告共同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经营手工具、汽保设备和个人劳防用品,用于汽车维修、保养,能源建设,轨道交通,机械制造,电子电工等众多行业。原告旗下的世达品牌工具,通过二十多年的深耕细作和努力经营,在中国市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的商标及品牌取得过多项荣誉奖项,比如自2008年起,原告第1977627号商标连续四届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殊荣。
原告对涉案第1977627号、第10993973号、第30776901号及第30776911号四项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以及对“世达”享有字号权。原告在全国拥有完善的线上及线下销售渠道,使用涉案商标及字号,宣传销售原告的注册商标商品。
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在淘宝网上以个人名义开设名称为“grace五金工具”(现更名:“七子工具店”)的店铺。被告***于2008年3月1日在淘宝网上以个人名义开设名称为“世达博世五金工具店”(现更名:“五金品牌一体折扣”)的店铺。被告***与被告***利用前述两家店铺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及擅自使用原告字号进行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发现被告***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后,原告在2020年9月7日至10日,向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grace五金工具”和“世达博世五金工具店”两家店铺的侵权行为,但被告***伙同被告卫锦公司通过伪造原告授权证书的虚假手段,共同逃避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投诉处理。
为此,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从“grace五金工具”和“世达博世五金工具店”淘宝店铺公证购买了两家店铺在售的6款型号商品,2020年10月21日的产品鉴定结果表明,公证购买商品均非原告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2020年11月9日,原告再一次向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两家店铺的侵权行为,2020年11月18日经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认定,原告关于两家淘宝店铺侵权商品的投诉成立,迫使两家店铺下架了前述侵权商品的售卖链接。
原告又在2020年11月4日向安徽省潜山市市场监管局针对被告鑫宇丰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行政投诉。2020年11月6日,安徽省潜山市市场监管局认定被告鑫宇丰公司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扣押了被告鑫宇丰公司仓库中的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10款型号商品。安徽省潜山市市场监管局经调查发现,实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主要侵权主体是被告***,被告鑫宇丰公司是作为被告***仓储侵权商品的仓库,为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便利条件,与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于是在2021年2月5日正式作出了对被告***处以没收侵权商品、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被告鑫宇丰公司和被告卫锦公司分别为被告***和被告***所实际控制的公司,四被告通过意思联络,长期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字号权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相同或类似的多款商品销量大量减少,由此造成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特别是2020年11月24日后,原告又多次发现被告***和被告***的两家店铺重新上线了部分侵权商品链接;及直至2021年8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公证购买的2只70303A型号的商品,经鉴定结果表明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仍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本案中的四被告在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认定售卖侵权商品和受到安徽省潜山市市场监管局的商标侵权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其侵权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综合考虑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四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顶格适用法定赔偿,判令四被告共同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在本案中,原告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的证据仅为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书》。但《产品鉴定书》并非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仅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在本案中,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信息足以推翻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书》。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标有原告的企业名称,并留有原告的地址和联系电话。第二,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所附的标有“产品型号”的二维码以及标有“世达产品云”的二维码,扫描结果均显示为原告的官方网站。第三,通过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可知,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条形码发布的厂家是原告,且该条形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编码信息已按规定通报。第四,原告官方旗舰店网页明确“因厂家会在没有任何提前通知的情况下更改产品包装、产地或者一些附件,请以收到实物为准”。且评论区网友晒出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故原告不能凭借产品的外观、标识、材质及工艺等方面不同,即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
2、(2021)沪东证经字第1189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内容前后矛盾,并未依据客观事实进行公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体表现如下:第一,快递包裹的产品总量、类别前后不一致。拆封快递包裹时,公证员对包裹内的所有产品进行了拍照,并作为公证书照片打印件第6页放入公证书。但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第34页和第35页上显示的产品,并未出现在第6页的产品中。即该部分产品并非从被告***店铺购买的产品。因此,在产品鉴定的过程中,存在将原本不属于拆封快递包裹中的产品进行了部分调换或混合的情形,无法证明被鉴定的产品即为被告***店铺销售的产品。第二,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显示的产品前后不一致。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第10页载明的70303A产品是1个新款(“世达工具、终身保用”及“Cr-Ni”字样均在左上方),2个老款(“世达工具、终身保用”及“Cr-Ni”字样均在左下方)。而在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第27页变成了3个新款(“世达工具、终身保用”及“Cr-Ni”字样均在左上方)。而在本案当中,原告诉称其从店铺购买的产品中仅有70303A产品构成侵权。
3、被告***系销售商,进货有合法的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整个环节上来看,被告***仅是销售商,且销售的产品系从原告授权的经销商徐州鑫皇佳五金有限公司购进的,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主观上是善意的。被告***进货均是直接与徐州鑫皇佳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或电话联系,付完货款后,***会提供产品邮寄的物流信息。因徐州鑫皇佳五金有限公司连续几年均为原告徐州地区五金特约经销商,故被告***确信从徐州鑫皇佳五金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均为原告生产的产品。第二,被告***也能够说明产品提供者。徐州鑫皇佳五金有限公司是由***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与***的聊天记录、物流信息、转款凭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系从徐州鑫皇佳五金有限公司以合理的价格购进案涉产品。
4、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被告***销售的是原告生产的产品,并不会给原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反而会增加原告产品的销量,提升其品牌影响力。其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给其商誉造成明显损害或不良社会影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即使被告***的行为最终被认定构成侵权,侵犯的亦是原告的财产权益,并未侵害其他权益。本案相关的法律文书也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网站上公开,相关案件情况能为公众获知,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作用。故原告要求刊登澄清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5、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有大量不合理维权成本,应当不予支持。第一、本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同时满足主观故意和客观情节严重两个条件。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被告***没有实施侵权的故意。被告***系销售商,一直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虽然安徽省潜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曾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书》上同时明确载明“被告***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主观上无违法之故意”。其次,被告***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1)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的是被告***店铺,且原告是以商品主图侵权为由投诉的,即以被告***店铺突出使用世达logo为由对被告***店铺的5个产品链接进行投诉的。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无关,另外提醒法院注意的是原告投诉的5个产品链接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且被告***店铺使用世达标识系表明销售的是世达产品,属于描述性合理使用,并未突出使用原告商标,不构成侵权。(2)如前所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而产品本身的信息已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原告生产的产品。不能认定被告***接受行政处罚后,于2021年又销售了侵权产品。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载明:“当事人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主观上无违法之故意;且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第一次出现违法行为;涉案商品尚未销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另被告***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如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多项维权费用重复计算,且主张的维权费用过高,超出合理限度范围。首先,本案中存在原告将委托事项的相关费用已经支付给知识产权公司,知识产权公司就自己接受委托的事项转委托他人办理,原告又再次支付了费用的情形。这部分我们将在质证的过程中详细叙述。其次,原告提交的很多发票与案件无关。且餐饮服务费发票上明确标注“为***外出费2000元凑发票”,故原告提交的部分发票并非因本案而实际发生,理应予以核减扣除。
被告***答辩称,同被告***答辩意见。补充: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被告***,与***无关,2021年原告主张销售侵权产品的店铺亦是由被告***经营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鑫宇丰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涉案产品均系原告在***或***以个人名义注册的网店购买,所有的款项均支付至被告***或***的个人账户,所有的货物均由***或***销售及发出,与被告鑫宇丰公司无关。被告鑫宇丰公司系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鑫宇丰公司曾参与到本案的产品售卖过程中,本案所涉产品的售卖主体与被告鑫宇丰公司无关,被告鑫宇丰公司也从未向原告供货或收取费用。***和***的行为与被告鑫宇丰公司无关,被告鑫宇丰公司也不应当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所称被告鑫宇丰公司系***的仓库,为***的行为提供仓储便利条件一事,与事实不符。一如原告在诉状上所述:“安徽省潜山市市场监管局认定被告鑫宇丰公司涉嫌销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扣押了***仓库中的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10款型号产品。”但事实上,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行为对象均为***,该行为均与被告鑫宇丰公司无关。
安徽省潜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2月5日作出的潜市监罚字[20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当事人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是对***个人进行的处罚。更何况潜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8日出具了《关于对***经营场所调查核实的复函》,对[20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补正,载明:“经现场核查,其(即***)实际经营场所为‘潜山市开发区八一路0188号6栋3楼’,潜市监罚字[2020]221号《潜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的当事人经营场所为‘潜山市开发区八一路0188号8栋3楼’有误,应为‘潜山市开发区八一路0188号6栋3楼’,现予以更正”,而被告鑫宇丰公司的经营场所及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市开发区八一路0188号8栋3楼”,与实际行政处罚经营地点并不一致。因此被告鑫宇丰公司与本案的所有行为均无关,原告要求被告鑫宇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
被告卫锦公司答辩称,同上述三被告答辩意见。补充:本案的涉案产品均系原告在***或***以个人名义注册的网店购买,所有的款项均支付至***或***的个人账户,所有的货物均由***或***销售及发出,与被告卫锦公司无关。
被告卫锦公司系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卫锦公司曾参与到本案的产品售卖过程中,本案所涉产品的售卖主体与被告卫锦公司无关,被告卫锦公司也从未向原告供货或收取费用。***和***的行为与被告卫锦公司无关,被告卫锦公司也不应当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2021)沪东证经字第11918号公证书中载明的被告卫锦公司销售清单中的产品与本案中原告所称***和***涉嫌侵权产品型号并不相同,***和***的行为与被告卫锦公司无关。
被告卫锦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前作为“世达”工具在合肥地区的指定经销商,取得了相应授权。(2021)沪东证经字第11918号公证书中载明的2020年5月9日合肥卫锦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中产品所涉15种型号与本案案涉产品并非同一型号,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卫锦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无论***是否修改原告的授权证书,因卫锦商贸的所有世达工具授权是真实有效的,原告的淘宝申诉也不会成功。综上,被告卫锦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较大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收款人以及开票人为***,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存在混同经营行为;对证据11,被告虽以证据形式为复印件否认真实性,但与证据16、证据17能形成证据链,且被告在答辩意见等陈述罚款对象仅为***,故对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纳;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中亦显示对投诉申诉等问题的描述;对证据18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该公证书在图片的制作等方面存在瑕疵;对于证据19,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予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0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据21、证据22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证据21中对被调查的主体有遮挡,说明费用并非用于本案,对于律师费,需结合维持开支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以及原告起诉数额的合理性加以认定;对证据23、证据25以及证据27至证据38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
对于鑫宇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虽地址营业执照上与处罚决定上描述的有差异,但潜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当事人为鑫宇丰公司,且该决定书中对公司组织代码、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信息有清楚的描述,虽处罚决定是对鑫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改变在鑫宇丰公司查出侵权产品的事实。
对于***、***提交的证据1,未有正规的发票以及合同等证据,且案涉的淘宝商铺销售金额较大,但该证据未表明具体数额,故不足以证明合法来源。对于证据2至证据4,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现场实物比对意见,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全为正品,现场比对显示,部分产品的特定防伪保护设置,在被告公证取证的产品中,并不能正常显示防伪功能;但被告销售的产品也并非全部为假冒产品,原告取证的产品中也有正品。
对于以原告申请,本院向阿里巴巴公司调取的证据,显示名为“七子工具店”、“五金品牌一体折扣”商铺的经营者分别为被告***、***。2018年至2021年期间,前述两商铺销售名为“世达”系列五金工具交易成功状态的金额为2295812.76元。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世达公司成立于1999年,主要经营五金工具、汽保设备、电子电工等行业。原告对涉案第1977627号、第10993973号、第30776901号及第30776911号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原告旗下的世达品牌工具,在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商标及品牌取得过多项荣誉奖项,如原告第1977627号商标连续多届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殊荣等。原告在线上及线下销售渠道,使用涉案商标及字号,宣传销售原告的注册商标商品。
被告***、***分别在淘宝网上以个人名义开设现名为“七子工具店”、“五金品牌一体折扣”的店铺。世达公司授权卫锦公司为其合肥地区指定经销商,有效期为2017年期间。2018年至2021年期间,前述两商铺销售名为“世达”系列五金工具交易成功状态的金额为2295812.76元。
原告于2020年向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上述两家店铺的侵权行为。原告于2020年10月从上述淘宝店铺公证购买了型号为7O1O1A、7O1O2A、70202A、70301A、70302A、70303A的6款型号商品,后经其产品鉴定结果表明,公证购买商品均非全为原告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部分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2020年11月6日,安徽省潜山市市场监管局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事人载明为鑫宇丰公司,并扣押了被告鑫宇丰公司场所中的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70101A、70302A、70102A、09014A、47252、70303A、62312、62213、62209、70818等款型号商品。安徽省潜山市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2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载明为***,处罚内容为没收案涉世达牌工具1435把(套),罚款6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各被告是否构成侵权;2、若侵权,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对涉案第1977627号、第10993973号、第30776901号及第30776911号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被告***、***分别在淘宝网上以个人名义开设现名为“七子工具店”、“五金品牌一体折扣”的店铺,销售名为原告旗下的世达系列产品。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2018年至2021年期间,上述两店铺销售案涉产品交易成功状态的金额达2295812.76元。***、***虽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转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明从第三方合法取得。但上述证据并非规范的销售票据,且也未说明具体数额,不足以证明其取得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即使前述证据为真,恰显示***、***所开设的商铺的商品混同,且均来自于无证据证明有合法授权的第三方。卫锦公司为证明案涉淘宝商铺销售的商品为世达公司授权,并提供授权证书,世达公司认为该授权证书系虚假,且世达公司提供了同年出具的合法授权书予以佐证。在鑫宇丰公司场所被安徽省潜山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出侵权产品,没收案涉世达牌工具1435把(套),并对***罚款62000元。***、***分别为鑫宇丰公司、卫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上述事实,能认定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的事实。
关于赔偿数额。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原告提供证据显示,被告并非完全销售假冒产品,其也有部分正品销售;二是卫锦公司在2017年期间之前,取得了世达公司的合法授权。本案中,可能还存在继续销售授权期间存量商品的情形。三是原告在证明被告侵权的公证取证过程中,虽公证书为真实,但其中部分内容在制作中存在瑕疵。四是原告虽提交了其部分财务数据,但其并未确切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非法收益。五是被告的维权成本证据中尚有被遮掩的部分,可能涉及其他产品的成本,同时需考虑维权支出及起诉金额的合理性问题。六是虽行政处罚的数额为62000元,但仅就查处的部分产品,且被告在案涉行为的主观上具有过错。所以,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澄清的诉求,因裁判文书本身具有公开性,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卫锦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鑫宇丰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卫锦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鑫宇丰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三、驳回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3992元,***、***、合肥卫锦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鑫宇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