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5127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7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26570号关于第15266353号“SATAOK”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1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4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30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手钻(手工具)等商品与第三人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扭力扳手等商品或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关系密切,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SATAOK”完整包含了第三人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识读文字“SATA”。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三十二条(商号权)、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第三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支持,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方面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认同被诉裁定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5266353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0801-0810;0812):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剃须刀;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手钻(手工具);穿孔工具(手工具);雕刻工具(手工具);刀;餐具(刀、叉和匙)。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0993973
3.申请日期:2012年5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0802-0812):斧;木槌(手工具);锤(手工具);大锤;凿子;撞锤(手工具);中心穿孔器(手工具);刨刀;粗锉(手工具);锯柄;利器(手工具);螺丝攻(手工具);钻(手工具);钻头(手工具);胸压式手摇钻;钳子;夯锤(手工具);剪票器具;胡桃钳;钻柄(手工具)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9173586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0807-0808):扭力扳手;断线钳;手动压机;压接钳(手工具);拔轮器(手工具)。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284370
3.申请日期:1998年3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0807):扳手(手工具);钳;钻(手工具);凿(手工具);切割工具(手工具)等。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6518712
3.申请日期:2008年1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0802-0806;0808-0810;0812):铁橇;园艺工具(手动的);动物剥皮用器具和工具;鱼叉;剃须刀;棘轮(手工具);镊子;刀;刀叉餐具;铆钉枪(手工具)。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610017
3.申请日期:2000年6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7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0807;0810):扳手(手工具);钳;钻(手工具);凿(手工具);锤(手工具);螺丝起子;刀(手工具);锉刀(手工具);切割工具(手工具);锯条(手工具零件)。
七、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977627
3.申请日期:2001年9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0807-0810):剪刀;针锉;镗孔棒;铰刀座;钻头(手工具部件);丁字尺(手工具);环形搓丝板;拔钉器;手操作千斤顶;拔钉器(手工具);手动千斤顶;刨花铁器(手工具);穿孔工具(手工具);铆钉枪(手工具);钢刀;螺丝割刀(手工具)等。
八、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9173589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0807-0808):扭力扳手;断线钳;手动压机;压接钳(手工具);拔轮器(手工具)。
九、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284369
3.申请日期:1998年3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扳手(手工具);钳;钻(手工具);凿(手工具);锤(手工具);螺丝起子;刀(手工具);锉刀(工具);切割工具(手工具)。
十、证据
2020年1月7日,第三人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主体资格证据;
2、第三人及其“SATA(世达)”品牌介绍资料及所获荣誉证据;
3、第三人企业经营情况的证据;
4、第三人与分销商签署的分销协议、分销发票、申请人向分销商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分销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以涉及其经销商信息为由,未在副本中提供。该部分证据未经质证,被告不予采信);
5、第三人“SATA(世达)”店铺开设、产品宣传推广、产品销售及知名度证据;
6、第三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证据;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证据;
8、义乌市创拓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
9、在先案件裁判文书;
10、其他相关证据。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诉争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原告及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十一、其他事实
1、原告对被诉裁定作出程序合法无异议,并明确本案诉讼阶段所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的适用。
2、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本案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经核查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商标方面是否构成近似。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SATAOK”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SATA”构成,引证商标二、三均由字母“SATA”及图构成,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均由字母“SATA”、文字“世达”及图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字母部分“SATA”,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似。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认为其具有关联性,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正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取得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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