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4民初6860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钱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C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塘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申请追加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均予以准许。因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12月12日、2025年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第二次)、***,被告A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B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第二次)、***(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C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A公司支付土方工程款147060元、垃圾回填费用4500元,合计151560元;2.判令被告A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151560元未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杭州市钱塘区水云街北侧公共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由被告A公司承包。2019年1月11日,原告将2018年11月17日至23日期间的114车土方外运小票交给了项目部售票员***,该部分款项为147060元。原告还为该项目垃圾回填了15车,双方口头约定每车300元,合计4500元。被告A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A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的关于114车土方外运及垃圾回填证据中的签字人员***和***并非被告A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A公司未要求原告进行土方外运及垃圾回填。即使存在114车土方外运的事实,也是属于被告B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土方运输项下的款项,被告A公司无需支付。
被告B公司答辩称,土方运输协议项下的款项被告B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其余款项被告B公司无需支付。
第三人C公司未到庭做出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日,被告B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土方运输协议》,约定甲方承建的水云街北侧公共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由乙方承包该工程的地下室土方外运事宜;每车运价1290元(含税),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每一笔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等额税率为10%带有明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乙方处签字人员为原告。
被告B公司工作人员***在土方运输结算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已付运费为384万元,尚欠运费为711120元。之后,被告B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64万元。第三人向被告B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3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向被告B公司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告B公司于2018年至2019年取得第三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价税合计451.5万元,要求被告B公司补缴税款并支付罚款。
原告于2021年7月31日与被告A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时提到“仓管员签字的材料都在,小票呢”,原告称“小票都收到了,***都收到了”,***称“那你去对账,你自己的总数有没有算好了”。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对账单、通话录音、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发票明细,被告A公司提供的《土方运输协议》、增值税发票,被告B公司提供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土方外运收票单和垃圾外运收票单,被告A公司对其签字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A公司要求其就水云街停车场项目进行了114车的土方外运及15车的垃圾回填,并提交了***、***签字的土方外运手写单据及***签字的垃圾回填手写单据。被告A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亦不认可***、***系被告A公司的工作人员。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A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在与***沟通时虽提到了***,但仅凭其自己的表述无法确定***系被告A公司的仓管员,故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A公司要求原告进行土方外运及垃圾回填。其次,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B公司签订《土方运输协议》,协议约定每车含税价为1290元,发票税率为10%,但因第三人向被告B公司开具的发票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B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了税款,被告B公司无需再按照含税价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B公司认可水云街工地的土方外运均属于协议项下的内容,故即使在原告与B公司结算金额之外仍存在114车的土方外运费用,被告B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运费已经超过扣除税款后的运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该笔土方外运费用。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土方外运费、垃圾回填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C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1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