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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10民初16576号
原告:扬中市众信达电气成套厂,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西来桥镇西来村**。
经营者:施吉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傲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扬中市众信达电气成套厂诉被告傲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扬中市众信达电气成套厂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中市众信达电气成套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中市众信达电气成套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扬中市众信达电气成套厂负担。
审判员***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盛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