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禾源晟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24民初11287号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车门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古楚社区小吃一条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赵某,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魏某,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宿城区某某经营部,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富丽莱嘉苑。 经营者:魏某。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赵某、魏某、宿城区某某经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宝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赵某、宿城区某某经营部暨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宝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伟宝材料公司按约完成被告某某公司位于泗洪县明某学校道路沥青改造工程,于2023年8月28日出具《工程结算单》,并经原、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原告完成工程后,现该工程己交付且己正常使用,但被告某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87000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预付款,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167000元。被告王某、赵某、魏某于2024年7月26日自愿代被告某某公司偿还67000元并自愿为剩余10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支付上述100000元款项,但被告方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被告方不支付上述工程款项己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受理,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总价为187000元,根据其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中项目名称是两项分别是AC-20的60542元,AC-10的126972元,这两项总金额是187514元即原告诉称的187000元。某某公司承接泗洪县明某学校地坪改造工程项目中沥青混凝土项目是AC-10,不包括AC-20部分,这点无论是中标清单和最后的审计结算清单中均不包括AC-20的混凝土。某某公司在施工时也没有授权任何人采购使用过原告提供的AC-20混凝土。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没有被告某某公司的盖章,被告魏某作为甲方结算人签字的效力不能及于某晟然公司,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承担AC-20混凝土货款。 2.经某某公司查证,AC-20的混凝土系魏某借用与宿城区某某经营部与泗洪县明某学校签订的《零星工程协议书》,履行该份协议时使用的混凝土,是独立于被告某某公司与明某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协议,并且明某学校称该协议履行后款项已全额支付。 3.对于《调解协议》被告某某公司认为王某、赵某系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的,因为王某、赵某作为魏某的好友,并不清楚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但魏某是明知的,在签署该份协议时,魏某没有告知王某、赵某这167000元的工程款中有6万多元的款项是利用其百昌装饰公司与明某学校单独签订的施工协议,并且该款项已履行完毕。 4.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7000元,(魏某支付20000元定金、王某支付67000元)目前仅欠原告39000元未付,根据某某公司与明某学校的合同,明某学校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82000元未支付,原告应将明某学校作为共同被告,让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5.因为原告与王某、赵某、魏某签订了《调解协议》由三人承担涉案工程款,故原告无权在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王某、赵某辩称,1、同某某公司答辩意见,如果数额不对,那我不认可之前签订的调解协议,我只对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我最多共同承担39000元;2、不要某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魏某辩称,1、当时学校南门路面挖开的时候,当时预算是五公分厚,但是深度超过五公分,所以使用AC-20垫在底下,当时工程款超出预算量,学校要求我拿另外一家公司名义,和学校签定了增量合同;2、学校当时使用的混凝土就是在学校南门及车棚部分,AC-20全部用于南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魏某挂靠被告某某公司中标泗洪县明某学校地坪改造工程,中标价为200000元。原告作为工程材料供应商,提供AC-10、AC-20混凝土,并组织对明某学校南门及车棚进行地坪改造施工,原告派驻现场施工经理为***。2023年8月28日,经原告现场施工经理***和被告魏某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为187514元,其中AC-20结算金额为60542元,AC-10结算金额为126972元,核定价款187000元,备注“含税9%增值税发票,预付20000元,施工完成后15天内付清尾款”。2023年10月9日,泗洪县明某学校与宿城区某某经营部签订《零星工程协议书》,约定施工内容为明某学校零星工程。2023年10月13日,宿城区某某经营部向泗洪县明某学校开具发票,金额为47850元,同日,泗洪县明某学校工作人员郑某制作报销汇总单,载明项目支出为零星工程,金额为47850元,对应用途为男门内外沥青路面改造。2024年8月22日,江苏清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认上述工程审计价为199385.01元。 另查明,(2024)苏1324民初6869号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伟宝公司对该案撤诉。期间,2024年7月26日,伟宝公司与王某、赵某、魏某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关于泗洪县明某学校道路沥青改造工程的工程款16.7万元事宜,现甲、乙、丙、丁某1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乙、丙、丁三方自愿代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6日给付上述工程款6.7万元,剩余工程款10万元于2024年9月17日(中秋节)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如到期未履行,乙、丙、丁三方自愿为上述1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可以就上述10万元工程款项向乙、丙、丁三方主张权利。二、江苏伟宝新材料公司在开庭前向泗洪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封某某公司被封账户。当日,伟宝公司向王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王某67000元沥青款。因100000元到期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某某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与被告王某、赵某、魏某签订的调解协议及约定工程款项与被告某某公司、王某、赵某所称宿城区某某经营部承揽工程款项是否存在重合,是否应按照调解协议继续履行,被告王某、赵某主张仅对部分材料款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中标泗洪县明某学校地坪改造工程,在相应的其与原告的结算单中题头均为某某公司,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尚有混凝土款未付,故某某公司有义务对欠付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泗洪县明某学校与宿城区某某经营部签订《零星工程协议书》及泗洪县明某学校工作人员郑某制作报销汇总单、对应的施工发票及本院与郑某谈话录音,结合涉案工程《评估报告》,可以认定工程存在超过预算,明某学校对超过部分要求被告魏某重新找一家挂靠企业就超过部分工程量另签订合同,该部分金额为47850元。故扣除该部分金额,对剩余金额,被告某某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2024年7月26日,伟宝公司与王某、赵某、魏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因该协议约定的工程余款三被告未付,引发本案诉讼,被告王某、赵某应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承担还款责任。鉴于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扣除9%税费计算剩余工程价款,故扣除187000元工程款税费后,工程款为171560元,其中宿城区某某经营部合同中的工程款为47850元,对应的税费为3950元,工程款应按照43900元计算,再扣除已付87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40660元,被告魏某、王某、赵某对上述款项基于调解协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某、宿城区某某经营部经营者,个人与经营部财产混同,对439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0660元及利息(自2024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魏某、王某、赵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主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魏某、宿城区某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3900元及利息(自2024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以上合计217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禾源晟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赵某、共同负担1515元,被告魏某、宿城区某某经营部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录二:督促履行告知书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移送)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通过与承办法官沟通履行相关义务,或将相关履行款项汇款至法院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