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民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2)苏0922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苏0922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书,并存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以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为由驳回了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系认定错误,应当纠正。事实上,被上诉人与***对内是挂靠关系,对外是委托代理关系。在一审开庭后,上诉人尽力寻找当初***找上诉人订钢材时出具过的授权委托材料,终于找到新证据“委托书”,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淮安项目由***代理其对外签订合同的委托书,可以证明本案的钢材采购合同相对方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2.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于挂靠关系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无论被上诉人与***之间对内是如何约定,被上诉人从挂靠关系中获利是事实,其给***出具授权委托材料是事实,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被被上诉人使用并抵扣也是事实,即使依据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从未向南京特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登公司)购买过钢材,也从未委托过******公司购买过钢材,被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2.***确实是挂靠被上诉人单位进行***项目施工,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诉状中对此也是认可的,但连带责任源于法定或约定,挂靠关系不是确认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货款84268.35元及利息8489.33元,合计92757.68元(以84268.35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公司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特登公司曾有过生意往来。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通过微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购钢材,双方协商确认了钢材型号、规格、单价等,***公司将货物发送至***指定地点。2020年1月17日,特登公司根据***的要求出具了购买方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4268.35元,并向***提供的地址和收件人邮寄了发票。嗣后,***通过微信等方式多次联系***催促结清货款,***均拖延拒付。2022年8月12日,***通过微信告知***和***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
另查明,2019年1月8日,***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自2019年1月8日至2025年1月1日期间,***公司同意***使用公司资质并全权委托***签署跟第三方的经济合同,***独立履行跟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要约,***针对每个成功交易项目支付给***公司服务费(挂靠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通过微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订购钢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在微信中明确约定了钢材的类型、数量、单价以及送货时间等,应视为***与特登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特登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并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确认,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特登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发生效力,***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承担继续支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故**要求***支付货款84268.35元并承担自2020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主张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认可与***之间的挂靠关系,辩称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一般而言,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系以个人名义***公司订购钢材,故相应权利和义务应当由***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无需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对**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4268.35元,并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承担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9元,减半收取1059.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委托书,拟证明本案的钢材采购合同是***代理被上诉人签订。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委托书是***借用、挂靠被上诉人资质,因投标淮安市淮海天城项目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的,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任何关联,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盱眙以及徐州的***项目。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9日,系裕腾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为淮海**售楼部广场项目全权负责人,而案涉钢材买卖发生在2019年8月,且特登公司法定代表人*****,钢材送到了邳州***和淮安的北京花园项目,故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案货款的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通过微信与特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洽谈订购钢材事宜,双方在微信中约定了钢材的数量、规格、单价以及送货时间、地点等,***公司按约送货,并根据***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与特登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系挂靠***公司对外承接项目施工,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显示,***系以个人名义与特登公司商谈订购钢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订购钢材的行为系代表***公司,上诉人主张***公司系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作为***的被挂靠单位,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主张***公司对于***欠付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