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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佛山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5民初4041号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 变更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司员工。 变更前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该司员工。 变更后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该司员工。 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孟某。 被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孟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孟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孟某。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佛山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5月13日、2024年11月6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名称为某某项目大区景观工程的《某某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5490.9元及利息35470.73元(以45549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19日);3.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1026414.19元;4.原告在应付工程款455490.9元范围内对案涉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被告某戊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本案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签订工程名称为某某项目大区景观工程的《某某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涉讼合同采取固定总价形式,工程总价款为12330426.56元,本工程存在分段施工。 原告依约于2021年9月份完成二开区(展示区)景观施工,于2021年11月10日经被告某乙公司确认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移交手续。案涉二开区景观工程部分的结算总造价为1611936.64元,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6445.74元,其中通过商票方式支付481845.55元,该部分商票于2022年5月25日到期后,被告某乙公司至今仍未兑现。至此,被告某乙公司已出现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 因工程存在分段施工,其中大区部分计划开工时间为2022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2年7月30日。但是案涉工程在完成了二开区(展示区)的景观工程施工后,因被告某乙公司的原因停工了,截止至2023年8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仍未就大区工程的复工向原告下达开工令。 2023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出《关于佛山某某大区项目督促履约的函》,催促被告某乙公司履行案涉二开区(展示区)部分的工程款(含逾期商票)支付义务。2023年8月24日,被告某乙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单方通知原告解除涉讼合同。 至此,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且单方解除合同,属于对合同义务的严重违反,构成了根本违约。被告某乙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向原告进行赔偿,包括停工期间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合同解除导致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合计1026414.19元。 被告已付工程款1156445.74元,已经包含商票方式支付的481845.55元。原告通过诉讼对金额为214198.55元的商票行使了票据追索权,案号为(2022)粤0605民初28550号,金额为267647元的商票已经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目前还没有相应诉讼。 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1026414.19元包括违约损失392400元、解约停工索赔634014.19元。违约损失为原告获取本项目工程时支付给中间人的居间费,但没有签订居间合同。停工索赔损失中的房租、管理人员工资、资料员工资,该些费用期间对应为展示区完工验收日2021年11月初至被告违法解除合同之日2023年8月底,现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房租合同、付款依据,管理人员的费用整体按照8000元/月计算,资料员的费用整体按照4200元/月计算;跳票金额2%针对的是未能兑现的商票计算的,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约定协议;上述四项的金额是不含税的,总额是581664.398元,如果加上税金,总额为634014.1938元。上述房租、管理人员、资料员、停工损失,原告现不能提供相应的窝工签证及指令。 四被告没有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某某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即涉讼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景观绿化施工图纸内的硬质景观及绿化种植工程(包括室外景观排水系统、土方工程、绿化种植工程、道路工程、景观道路及铺装工程、照明工程、花池、树池、花坛景墙、铁艺门等以及与上述工程内容相关配套,包括成品岗亭、儿童游乐设施、健身器材、成品座椅、指示牌等);本工程存在分段施工,展示区计划开工时间为2021年7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绝对工期25个日历天,含节假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大区计划开工时间为2022年5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竣备后加建或二次改造(如有)计划开工时间为2023年4月30日……;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2330426.56元(含税价,税率9%);本合同采取固定总价形式;等等。 “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约定:硬质景观工程的保修期,从项目竣工验收且首批集中交付业主(购房人)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工程为5年;绿化软景部分,绿化成活率养护期从项目竣工验收且首批集中交付业主(购房人)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养护期)为1年,养护期内发生的死亡,导致补种、改种的绿化种植,养护期为补植实施日起重新计算1年;绿化种植及景观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监理机构最终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通过手续和一切相关合格证书(证明)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该部分合同价的80%;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并移交合格竣工档案资料及结算确认后的30日历天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余款作为保修金,于质保期届满、凭甲乙双方或其授权人员签认文件证明无质量问题且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的14天内,甲方无息返还保修金;本项目工程采用商票+现金等组合式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商票的支付比例为合同金额的20%,商票期限为6个月,我司贴现年化利率不高于12%,按商票×年化利率×时间(年)进行工程价格调整;等等。 2021年11月5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GDQ-SXYY-GCLXD(QT-1)-096的《工程联系单》,载明:现指令原告于11月10日前前往上坤翰林湖项目对该项目园区内的钢管雕塑进行保护性拆除及转运至本项目,并放置在本项目3#楼东侧;上述拆除及转运工作内容以签证形式给予确认,请原告于11月7日前上报签证预付价。诉讼中,原告陈述:该钢管雕塑转运工作原告已经完成,但现场勘验时发现该雕塑已经不在某某项目,原告现不能提供上报签证的相应材料。 2021年11月10日,原告(移交单位)、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就某某项目大区二开区工程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施工完毕。 同日,原告(移交单位)、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就某某大区二开区景观工程(含园建、给排水、电气、绿化工程)签订《工程移交书》。 2023年6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人员张某通过微信告知原告“示范区绿化养护于2022年3月20日到期,且于2022年4月25日办理保养终结手续;大区二开区展示部分于2021年11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绿化养护期于2022年11月10日期满。因合同清单养护期限为验收后一年,又项目停工1年,导致示范区及二开展示区绿植无人养护,无法助力营销,现委托贵司继续履行绿化养护任务,养护期暂定于2023年10月30日止”。 2023年8月24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通知函》通知解除涉讼合同,并载明:本项目前期遇到各种困难和阻力而导致停工,但政府部门、总包单位、被告某乙公司等各方一直在共同努力实现项目复工,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2月通知原告复工,但原告迟迟未能进场且提出调高合同付款比例等不合理诉求;现基于原告前期工程质量较差,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原告以“胁迫某乙公司接受不合理条件”等明确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涉讼合同;等等。 2023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联系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称:本项目于2022年初就进入停工状态,总包告知项目已停工,工地大门关闭,不允许原告进入工地;本项目从2022年初到2023年5月份停工期间,原告多次询问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有复工计划,表达了原告继续施工的意愿,直至2023年6月13日被告某乙公司才通知原告有望复工,可以来项目或线上会议沟通关于复工的条件,原告鉴于项目存在停工风险、超出合同工期已久且已完工部分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问题,向被告某乙公司提出了几点条件,先后就复工条件开展了三轮洽谈会议;等等。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州市永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某某项目二开区景观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出具《某某项目二开区景观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认定:可确定部分造价为1328011.09元;争议项目造价为122651.25元,其中绿化工程造价28847.65元、现场签证变更01造价8695.7元、现场签证GDQ-SXYY-GCLXD(QT-1)-096造价85107.9元。 被告某乙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登记股东为被告某丙公司一人。 被告某丙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登记股东为被告某丁公司一人。 被告某丁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登记股东为被告某戊公司一人。 另查:2022年10月8日,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粤0605民初2855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214198.55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22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某甲公司;二、某丙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涉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涉讼合同项下工程尚未完成全部施工,发包人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通知函》通知解除涉讼合同,原告亦未开展后续的施工,故本院确认涉讼合同于2023年8月24日解除。 涉讼合同已解除,双方应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时办理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根据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共1348556.33元,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可确定部分造价1328011.09元,应计入案涉工程工程价款。2.关于争议项目中的绿化工程,鉴定单位经现场勘验,现场的情况与竣工图发生了变化,原告依据其举证的2023年6月13日照片主张其完成了大花紫薇3株、丛生胡柚A1株、红花鸡蛋花B1株、米兰球B1株、海桐球1株、灰莉球A1株、红花继木球1株、花叶女贞球1株、黄榕球A2株的栽种,四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该部分绿化工程造价20545.24元应计入案涉工程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其还完成了其他绿化植物的栽种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关于争议项目中的现场签证变更01,鉴定单位认为该项目缺乏相应施工依据,原告亦予确认,故该项目不应计入案涉工程工程价款。4.关于争议项目中的现场签证GDQ-SXYY-GCLXD(QT-1)-096,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完成该钢管雕塑的转运工作,原告亦确认现场勘验时案涉某某项目内并没有该雕塑,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项目不应计入案涉工程工程价款。 原告已完成的某某项目大区二开区工程于2021年11月10日竣工并办理移交手续,对应的工程价款经本案审理予以确定,原告确认其已收取工程款1156445.74元,根据涉讼合同中“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并移交合格竣工档案资料及结算确认后的30日历天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余款作为保修金,于质保期届满、凭甲乙双方或其授权人员签认文件证明无质量问题且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的14天内,甲方无息返还保修金”的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2110.59元(1348556.33-1156445.74)及以此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涉讼合同项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92110.5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1026414.19元,本院分析如下:1.违约损失392400元,原告主张其因涉讼合同的解除发生了居间费用损失,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居间费损失3924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停工损失中的房租费用91000元、管理人员费用208000元、资料员费用109200元,原告主张其因工程停工发生了房租、管理人员、资料员费用损失,但是,原告施工的某某项目二开区工程于2021年11月10日竣工,而涉讼合同约定“大区计划开工时间为2022年5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竣备后加建或二次改造(如有)计划开工时间为2023年4月30日”,原告在2023年8月25日《联系函》中亦称“本项目于2022年初就进入停工状态”,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案涉工程的停工存在房租及人员工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赔偿该部分停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商票跳票金额2%的费用173464.398元,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就票据款214198.55元的纠纷已经法院(2022)粤0605民初28550号案判决处理,本案中原告亦确认金额为267647元的商票已经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按照2%的比例进行赔偿,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上述损失的税金,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主张均未能得到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相应税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丙公司是其唯一股东,本案现有证据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某丙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并未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东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并非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且各方并未约定由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本案中直接主张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于2023年8月24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2110.59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 三、确认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对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92110.5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6.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306.38元,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负担415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鉴定费2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负担130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 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负担15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