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811民初25号
原告:广州市景晖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310号自编3栋C5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湛江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童区麻章镇金川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广州市景晖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215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3年5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为82959.45元);2.确认原告对所承建的“湛江中南紫云集项目一期园林绿化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中南置地华南区城公司湛江中南紫云集项目一期园林绿化工程(“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原告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3月16日签订了《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固定总价为6980892.05元,合同工期为7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5月16日进场开工,2022年9月12日完工,2023年5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9月2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现场的情况编制结算资料并将资料移交给被告,原告申报的结算金额为6529974.09元,其中合同内的结算申报金额为6980892.05元,合同外签证/设计变更部分申报的结算金额为-450917.96元。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专用条款第16条约定,合同范围内的固定总价在结算时不予调整,故合同内的结算金额为6980892.05元。合同外鉴证部分的造价被告已经进行审核确认,被告审核后确认的造价金额为-458342.49元。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2.2.2条约定,案涉项目最终的结算金额为6980892.05+(-458342.49)=6522549.56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发包人总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高于价款结算总额的3%,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专用条款17.1.4条所约定质保金预留比例远远高于3%,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因此,被告应当自结算完成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22549.55×97%=6326873.06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84716.41元,剩余款项1542156.65元(不包含质保金)迟迟未支付。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原告以其申报的结算金额6529974.09元作为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无理,应驳回其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第2.2.2.2点(竣工结算)、第20.4点(约定送达地址)的要求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并经被告审核确认。相反,在原告寄送结算材料的前后,被告多次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对养护不到位导致绿植枯槁的情况予以处理,但原告未予理会。后被告不得已委托第三方处理。以上情况可佐证双方对工程质量、结算金额存在较大分歧,工程实际未结算的事实。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告申报合同内结算金额6980892.05元与事实相矛盾。双方均确认工程竣工时间为2022年9月12日。根据被告提交的《2022年9月份分包进度产值申报表》可知,原告于2022年10月12日(工程竣工后)记载累计完成产值金额为6157917.82元(未扣除签证变更费用458342.49元),故原告照搬合同金额6980892.05元作为结算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三)工程结算款还应扣除罚款2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扣罚款通知单》可知,2022年7月20日,被告以原告未按要求组织施工导致进度计划受影响为由,对原告处以罚款2000元,原告予以确认。二、基于第一点意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该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2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南置地华南区城公司湛江中南紫云集项目一期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6810626.39元(含税价)。施工合同第二条第2.2.2.2款约定,本工程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后28天内,原告须将详细、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呈交给被告,逾期或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则该部分资料所对应的费用被告不再认可;第十七条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21天内按照80%的支付比例支付进度款,结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保活),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保修、保活期限不少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保修、保活时间景观工程中有防水要求的地方渗漏保修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2年,其他工程(含软景)不少于2年(但甲方提前拆除的,保修、保活期至拆除日止)。本景观工程硬景保修期为2年、软景养护期2年,苗木保活期为2年。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调整合同固定价为6980892.05元(含税价)。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5月16日进场开工,2023年5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中记载完工时间为2022年9月12日完工,原告认为至此工程尚未实际竣工。2023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的人员杨经理确认收到结算资料。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2022年9月份分包进度产值申报表》,截至2023年9月20日,确有少量工程尚未100%完成。在该申请表中,原告申请截至2022年9月15日累计完成进度产值6810625.39元,被告确认累计完成产值为6157917.82元,双方因此对总产值金额有争议。双方确认合同外签证/设计变更部分申报的结算金额为-458342.49元,被告已支付进度款合计4784716.41元。
另,被告主张扣款2000元,原告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焦点有:一是案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二是原告完成工程总产值的认定问题;三是质保金能否按照总价款3%计算的问题;四是原告主张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五是原告对完成工程的变价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与补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固定总价,截至工程验收之日,原告已完成了全部工程量,故应当确认合同约定固定总价6980892.05元(含税价)。双方经核算后核减变更工程部分的价款为458342.49元,该部分应当在合同固定总价中予以扣减,故本院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总价为6522549.56元。被告主张总产值为6157917.82元,但截至2023年9月20日原告申报结算时确尚有少量工程尚未完成100%,在双方进行于2023年5月26日进行竣工验收时,被告确认原告完成工程合格,被告该抗辩主张显然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合同约定质保金按照总价款的5%计算,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按照3%计算,虽被告对此没有提出抗辩,但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质保条款进行了变更,故质保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应当扣留质保金为326127.48元(6522549.56元×5%)。
综上,原告完成的工程经双方进行竣工验收为合格,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784716.41元,原告同意扣减扣款2000元,扣减质保金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409705.67元(6522549.56元-326127.48元-4784716.41元-2000元)。对于原主张超出的部分,因质保期至今尚未届满,故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可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双方尚未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四:工程于2023年5月26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至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然违约,故应当赔偿原告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21天内按照80%的支付比例支付进度款,结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保活),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双方于2023年5月26日进行竣工验收,故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即利息计算为以1127764.54元(1409705.67元×80%)为基数,自2023年6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2023年9月20日提交结算报告后的3个月届满之日(即2023年12月20日)止;以1409705.67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合理利息,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五: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工程变现款的优先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09705.67元和支付利息(以1127764.5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2023年12月20日止;以1409705.67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景晖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景晖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26.0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市景晖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7.01元,被告湛江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199.03元。被告湛江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22199.03元,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原告多付的22199.03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