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景晖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佛冈县广和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民终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冈县广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310号自编3栋C5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东润璟园***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坣岗社区松山工业园区12栋B2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佛冈县广和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润璟园***设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2)粤1821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佛冈县广和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利息自2022年7月12日起算(即上诉人不应支付自2022年7月6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期间的利息117.02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商票于2022年7月6日到期,被上诉人于商票到期前2022年6月27日提示付款一次,后续没有再做催收及提示付款。上诉人于2022年7月12日拒绝承兑。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涉案商票到期日次日起的第3日为双休日,故应自2022年7月12日拒绝兑付之日起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7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22年7月6日,而不是上诉人说的2022年7月12日。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广东润璟园***设施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佛冈县广和置业有限公司、广东润璟园***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票据款192393.92元及利息(利息以192393.9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保全费1507元,由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元,佛冈县广和置业有限公司、广东润璟园***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6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票据的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涉案票据的利息应自汇票金额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开始计算。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7月6日,被上诉人在一审主***从票据到期日起开始计算,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自2022年7月12日拒绝兑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冈县广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