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1民初6661号
原告:铜梁区***建材销售部,经营场所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办事处金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4MA5UJM955P。
经营者:***,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成全,男,住重庆市铜梁区,系销售部员工。
被告:宜宾中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屏山镇A01/0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9MA62ACR417。
法定代表人:余方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喻实,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住重庆市铜梁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仁,重庆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住重庆市铜梁区iv>
原告铜梁区***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建材部”)与宜宾中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中业公司”)、喻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恩及申成全、被告宜宾中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方锐、被告喻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仁、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散装水泥供货款400481.6元;2、判令三被告从2019年10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从事建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第二、三被告合伙挂靠第一被告承建铜梁石鱼镇某公路路段时,与原告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原告供货后,双方于2019年10月18日进行了结算,原告总供货量为1042.67吨,计500481.6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0万元,余欠货款至今未予支付。
庭审中,***建材部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陈述,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宜宾中业公司,因喻实、***作为项目管理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相当于提供担保,故应承担付款责任。
宜宾中业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
喻实辩称,本案应当追加另一合伙人韩×作为共同被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并非其聘请的项目人员,而是韩×的合伙人。
***辩称,喻实和韩×合伙聘请我在案涉工地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韩×已退出项目,未对项目工地进行管理,项目工地实际由我和喻实管理,所以我在结算单上签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建材部与宜宾中业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建材部向宜宾中业公司供应散装水泥,供货地点为铜梁区石鱼镇三和村;水泥满500吨计算一次并付清全部货款,若一个月未用满500吨,则月底结算一次并全部付清;如拖欠货款,需方应付给供方当月当次结算的总金额,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的3倍提高计算。
2019年10月18日,喻实、***向***建材部出具结算单。载明:“石鱼公路散装水泥量共计1042.67吨,单价为480元/T,总金额为小写500481.6元(大写:伍拾万零肆仟捌拾壹元陆角)”。
结算单出具后,***建材部共收到100000元水泥款,***建材部遂就剩余400481.6元水泥款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院根据***建材部的财产保全申请对宜宾中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建材部支付财产保全费2770元。
庭审中,喻实举示的《合伙承建协议》主要约定:喻实、韩×共同以宜宾中业公司的名义承建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太康村等乡村公路建设工程,工程名称为铜梁区石鱼镇太康村、三和村、长乐村、东店村乡村公路建设工程;双方各占50%股份,按比例亏盈分配;喻实职责为总体负责协调建设单位、政府建设部门、石鱼镇政府等,负责工程款项回收、安全管理,对外合同签订等;韩×职责为支持项目日常事务,现场管理等。
庭审中,***建材部、宜宾中业公司、喻实、***均认可,本案中供应的水泥系用于石鱼镇泰康村、三和村等乡村公路工程建设。宜宾中业公司、喻实均认可,双方就工程项目建设系内部承包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喻实申请追加韩×为共同被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材部举示的水泥买卖合同、结算单,喻实举示的合伙承建协议等证据为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宜宾中业公司承认***建材部的诉讼请求系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故此,本院对***建材部请求宜宾中业公司支付水泥款400481.6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喻实请求追加合伙人韩×为共同被告,但因韩×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二人的合伙关系系其内部法律关系,故韩×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本院对喻实的追加申请未予准许。
关于喻实、***的付款责任。***建材部认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宜宾中业公司,但其以喻实、***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担保为由,要求二人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喻实、***在结算单中对供应水泥的数量及总价进行结算并签字,但二人并未作出对本案货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建材部请求二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宜宾中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铜梁区***建材销售部水泥款400481.6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驳回铜梁区***建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7.22元、减半收取3653.61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共计6423.62元由宜宾中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晨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