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中业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铜梁区靖扬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宜宾中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1民初6756号
原告:重庆市铜梁区靖扬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城北路****楼负1-商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YNHCH4Y。
法定代表人:杨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登胜,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礼静,男,汉族,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宜宾中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屏山镇A01/0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9MA62ACR417。
法定代表人:余方锐,董事长。
被告:**,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元波,重庆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铜梁区靖扬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扬公司)与被告宜宾中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登胜、曹礼静,中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方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33555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9年11月4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接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乡村公路建设需要,于2018年12月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从2018年12月13日开始为被告供应水泥,单价暂定为505元/吨,公路工程完工付清货款等。签约后,原告按约为被告供应了相应水泥。2019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水泥货款883555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350000元,尚欠货款533555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通过其他账户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了100000元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43355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支持!
中业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是**,公司不清楚这个事情,应当由公司的内部承包人**负责;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项目由**对项目自负盈亏,所以材料款应当由**支付。
**辩称,确因承接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乡村公路建设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对于是否欠货款,及欠付金额,请求法庭依法确认;案涉货款所涉项目系被告**与韩×合伙承建,已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与韩×约定,各占50%股份,按比例分配盈亏,如果法庭确定**仍欠货款,则货款及诉讼费等应由**和韩×各承担50%;原告方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靖扬公司(甲方)与中业公司(乙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中业公司向靖扬公司购买西南水泥(P.O425R级袋),含税价505元;产品交(提)货期限;自2018年12月13日开始为中业公司供应水泥至本工程完毕;结算方式与支付方式为工程公路完工付清材料款。违约责任约定因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合同落款处,加盖靖扬公司及中业公司的单位印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靖扬公司按约为中业公司供应了相应水泥。2019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向靖扬公司出具“袋装水泥结算单”主要载明:一......总合计金额为883555元;二、(1)2019年1月18日付款200000元。(2)2019年5月31日付款150000元。三、袋装水泥曹×处共计水泥货款883555元,已付350000元,尚欠水泥货款533555元,以上水泥拉至石鱼公路工程项目料场。**签字捺印。2020年1月23日,**及中业公司向靖扬公司出具欠款单,主要载明“中业公司在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8月8日在靖扬公司购买水泥,用于石鱼乡村公路建设(三和村3组、太康村2组......),本次总共购买水泥合计金额为883555元,尚欠货款533555元,具体货运量和金额以2019年11月4日由**出具的袋装水泥结算单为准。所欠货款在2020年5月1日前付清。如果出现中业公司基本账户冻结情况,同意由业主方铜梁区石鱼镇政府直接拨付款项至靖扬公司。”中业公司加盖单位印章,**签字捺印。审理中,靖扬公司认可在结算后,收到通过其他账户向靖扬公司指定账户支付的货款100000元,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433555元。且中业公司、**对于2020年1月23日向靖扬公司出具的单据属于欠款单的性质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靖扬公司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袋装水泥结算单、欠款单、收据;**举示的《合伙承建协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靖扬公司与中业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审理中,双方对结算金额及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水泥购销合同》没有**签字,但**确认其在欠款单签字,构成了债的加入,中业公司及**应当共同向靖扬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靖扬公司要求中业公司及**共同偿还433555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利息。
靖扬公司请求从2019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案涉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根据前述规定,本院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起算时间,虽然靖扬公司与中业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时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但该货款经结算后并在欠款单上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1日,系对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中业公司、**未在该时间及时支付所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自2020年5月2日起算。靖扬公司请求按照2019年11月4日起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辩称因修建案涉公路,系其与韩×合伙承建,所欠付的货款应当由**及合伙人韩×共同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因买卖合同与合伙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处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其与韩×之间的合伙关系不属于本案解决范围,且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靖扬公司与中业公司,亦非韩×,故,**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中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铜梁区靖扬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水泥款433555元,此款自2020年5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5月2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铜梁区靖扬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1.66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6921.66元由被告宜宾中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小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