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129民初44号
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沐川县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村支部书记。
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沐川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34,154.95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4,154.9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6日起按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某村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施工方对沐川县箭板镇尹安村梓桐坝建新点农户住房建设项目进行建修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6月5日验收合格。所有建成房屋全部已交由该村已购房的村民装修入住完毕,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34,154.9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诉。
被告***未答辩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村村委会辩称,钱应该由农户负担,因为房子属于农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区域规划,沐川县箭板镇尹安村(以下简称尹安村)与沐川县箭板镇久和村合并为现在的沐川县箭板镇尹久村。被告***参与在箭板镇实施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以下简称“双挂钩”)项目并选择到箭板镇规划的聚居点新建住房的安置方式,安置点为梓桐坝集中安置点。2018年7月24日,沐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乐山市沐川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个人):沐川县箭板镇尹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名称:箭板镇双挂钩项目尹安村梓桐坝安置点建设工程目,建设位置:沐川县箭板镇尹安村一组梓桐坝”等内容。2018年5月13日,参与梓桐坝建新点农户共同讨论决定成立梓桐坝建新点联建委员会,并就资金管理、建新点建设等事项表决通过后形成《尹安村梓桐坝双挂钩项目联建委员会关于建新点建设事项的决议》,决议载明:联建委员会代表梓桐坝集中安置农户参与拆旧补偿、建新点基础配套、房屋建设的协调处理及资金管理等工作。
2018年5月15日,原告某公司通过箭板镇双挂钩项目尹安村梓桐坝建新点工程竞争谈判取得该工程建设资格。同日,原告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载明案外人***系原告承建的箭板镇双挂钩项目尹安村梓桐坝安置点建设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8年8月8日,原沐川县箭板镇尹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尹安村村委会)在与原告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章,就建设工程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工程名称:箭板镇双挂钩项目尹安村梓桐坝建新点农户住房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补偿款、建房户自筹资金及其他资金;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8日。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质量技术要求标准。签约合同价:捌拾陆万陆仟元(866,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总承包。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判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工程进度款支付:施工单位进场动工后支付26万元,主体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竣工验收支付95%,5%作质保金。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等内容。2018年8月27日,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备案。
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日,建新点工程开工。2019年6月5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2020年5月6日,该工程在沐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嗣后,被告某村村委会于2024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沐川县箭板镇双挂钩项目尹久村梓桐坝建新点农户结算台账》,台账载明***验收后户型建筑面积为183.3㎡,应付房款为183,300元,已付房款为149,145.05元,欠付34,154.95元。同日,被告某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箭板镇尹久村(原尹安村)1组集中点修建住房25套,总工程款(材料加劳务)合计2,339,790.00元,以从政府账户支出2,255,083.70元,还合计欠款84,706.30元(欠***)材料款,其原因是农户余款未交,分户欠款名单为:***欠34,154.95元、***欠4,815.45元,***欠7,000元,***欠38,735.9元,以上4户以于2020年以装修入住。施工方以完成交付任务。以上情况属实。”现***已在该案涉房屋入住。
另查明,尹安村村委会(乙方)与案外人***签订《委托采购建材协议》,就采购建材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信息表》上载明有本案原告及案外人***、***、***的公民身份号码及联系电话。
庭审中,原告某公司认可其知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村委会代联建委员会盖章,并提出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支付95%,5%作为质保金分别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其中质保金的利息从2024年6月6日起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乐山市沐川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尹安村梓桐坝双挂钩项目联建委员会关于建新点建设事项的决议》《竞争谈判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表》《工作证明》《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书》《沐川县箭板镇双挂钩项目尹久村梓桐坝建新点农户结算台账》《情况说明》《委托采购建材协议》《信息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对此予以更正。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是指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人民法院对民事合同主体的审查,不能仅仅依据书面合同上的签字双方,还要结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判断。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被告某村村委会与原告某公司签订,但被告某村村委会并不因此当然成为合同相对方:一、因集中安置的村民成立的联建委员会无印章,故由被告某村村委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章,被告某村村委会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权利,原告某公司亦认可其知晓该代章情况;二、从合同约定内容看,标的为尹久村一组农户建设住房,工程价款来源于建房户的项目补偿款、自筹资金及其他资金;三、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双方为原告某公司和建新点建房户。因此,本院确认与原告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尹久村梓桐坝建新点联建委员会。关于联建委员会的性质,本院认为其并非独立民事主体,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尹久村梓桐坝建新点联建委员会系参加双挂钩项目的集中安置的村民自主成立的执行机构,其权利来源于全体建房户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共同修建房屋而产生的相关共有权利,因此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各建房户享有和承担。根据《沐川县箭板镇双挂钩项目尹久村梓桐坝建新点农户结算台账》可确认,被告***房屋面积为183.30平方米,价款为183,3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9,145.05元,还欠34,154.95元。案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金额为9,165元(183,300元×5%),质保期已于2024年6月5日届满,故原告某公司诉请的建房款金额本院全部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某公司的建房款为34,154.95元,其中质保金9,165元。
对于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在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价款,且质保期已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资金占用利息为以24,989.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6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1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4年6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建房工程款34,154.95元及利息(以24,989.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6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1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4年6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