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上景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上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702民初752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上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系公司总经理。
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白龙路***号百大钻石豪苑*幢*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芳,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子世菊,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5月21日生,纳西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被告(反诉原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水兴。
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和泽民,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云南上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诉及反诉二案,本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已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云南上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上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2.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2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及施工意向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位于丽江束河“水韵天舍酒店”设计工作,工作范围包含室内装修设计、庭院景观和外观建议方案:设计费为100元/m2×3000m2=30万元,付款方式分4次按进度付款。合同还对双方职责、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给被告***。2015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丽江水韵天舍”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款为339万元,工程按实结算,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丽江水韵天舍室内装饰工程项目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丽江水韵天舍室内装饰工程(内装)”范围外增加工程,合同金额50万元,双方对于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还款协议书1”》确认: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公司)就“丽江水韵天舍酒店”室内外装饰工程总价款为422万元,该项目于2016年3月30日竣工,并已通过甲(原告)乙(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公司)双方验收,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确认了该工程的最终决算价格。《还款协议书》1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此确认,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共计422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实际已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282万元,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140万元。”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按如下方式,自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140万元,还款计划明细如下:1、2016年8月10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5万元。2、2016年9月29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135万元。”《还款协议书》1还对迟延付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还款协议书》1签订后,被告分3次向原告支付15万元工程款,剩余125万元未按约定支付。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还款协议书2”)确认:“水韵天舍室内装饰工程”决算总价款为422万元,第一条约定:“甲(原告)乙(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再次确认:乙方共应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共计422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实际已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297万元,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125万元。”,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按如下方式,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125万元,还款计划明细如下:1、2016年11月30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10万元。2、2016年12月30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10万元。3、2017年1月2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总欠款金额的95%,剩余尾款在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还款协议书》2还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还款协议书》2签订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17万元工程款,剩余10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自从原告公司装修以来,装修有很大的质量问题,剩余工程款总的是58万元,自从自己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自己让原告公司的人来维修,原告一直说好,但从来没有来维修过一次。上景公司的说把协议签了后来维修,但一直没有来,漏水等质量问题的证据都有。
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承建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根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的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但截止到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收到过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的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且原告所承包的该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一楼办公室顶部漏水,酒店各个卫生间没有排水管导致水无法排除;2、酒店各个房间窗台柜插座下面没有用整块的木板修补,所有过道上铺的石板颜色不同,感觉过道显得很旧;3、酒店有三个房间(分别为6213号房、6201号房、6214号房)的墙纸花有水纹及漏水现象,有三个房间(分别为6212号房、6206号房、8304号房)的过道和房间漏水。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所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支付剩余款项实属无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让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既要个人承担责任,又要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剩余的款项应当用来整改和维修该工程以弥补被告的损失。
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公司并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丽江水韵天舍酒店大堂及客房漏水的修复费3万元,修补酒店客房卫生间排水管费用20万元,更换酒店客房床头柜装饰板费用15万元,更换酒店石板费用20万元,更换开关费用3万元(以上费用为预估,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2、判令反诉被告向原告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意向合同》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的“丽江水韵天舍”酒店室内装修设计,庭院景观和外观方案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内容为:墙、顶、地面装修、水电工程。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擅自更换双方约定的设计方案所确定的材料。反诉被告订购的酒店客房门颜色与双方所协商确认差别巨大,最后基于双方之间的友好关系,同意反诉被告重新喷漆的方式解决。但是,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对“丽江水韵天舍酒店”大堂及客房漏水问题进行修复,对酒店客房卫生间补修排水管,更换酒店客房床头装饰板和酒店石板,更换开关及客房电插板,反诉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诉被告违约合同约定,其施工的质量问题严重降低了“丽江水韵天舍酒店”的档次和质感,严重影响了酒店销售,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云南上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涉案工程已经经双方验收合格,在质保期内,反诉原告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充分保证了反诉原告对工程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在合同履行近一年的时间内,发包人可以要求检验、复查,要求重建、维修,甚至不给反诉被告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反诉原告主张所有损失均非隐蔽性工程,所谓漏水等质量问题可以在竣工验收时发现并提出质量异议,且所谓管道未铺设一定是影响酒店正常使用的,但水韵天舍酒店自接手工程后,正常使用至今。案涉工程质量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表现在三个方面:1、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并由原告实际使用3年,是否经过重新装修改造、不当使用、正常耗损,未可知,工程现状已遭到破坏,现在的工程与反诉被告交付的工程不一致;2、反诉原告主张的是否存在未可知,损失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未可知;3、反诉原告的主要损失与反诉被告公司的装饰是否有关联未可知,表现在:一、损失是否属于工程范围不确定,二、损失是否由施工引起不确定。反诉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本案不应当提鉴定申请,案涉工程也不存在鉴定可能性,依据双方签署的设计合同、施工合同、还款协议,竣工验收,实际使用,均表明反诉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所谓质量鉴定因基于诉讼双方对质量问题产生争议,但以上争议是不存在的,其次,因案涉工程实际遭到破坏,且反诉原告使用已经三年,已经不具备鉴定的可能性。水韵天舍酒店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代表人黄明及负责人李广伦是朋友,自2015年4月起,开始为水韵天舍设计、装修进行洽谈并合作,装饰工程接近完工时,因***自行购买家具,与装修的风格颜色不匹配,尺寸不符,导致开关位置需要更换,床头板及门板颜色需要重喷,以上事实均发生在工程验收、移交及结算之前,双方对工程量、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后,均未提出异议,并且确定工程款的拨付,案件的核心争议系50万***是否支付的问题,直到原告诉讼后,被告才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因而不承担付款义务。基于以上理由,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没有履行条件,也应当被驳回。2016年3月前,双方竣工验收的方式是甲乙双方现场勘查工程量、并查验工程质量,并未制作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基于此,双方才于2016年8月4日及2016年10月30日,签署了2份还款协议,反复确认竣工验收的事实,并确认支付合同价款外,双方无剩余合同义务,且时隔两年半,以上资料无法查找,诉讼请求第二项没有履行的可能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针对本诉及反诉共同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还款协议书》及当庭提交的《欠条》原告已提交核对无异的原件,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针对本诉及反诉当庭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持证人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二被告作为本诉及反诉共同提交的证据1工程款支付记录均有核对无异的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二被告作为本诉及反诉共同提交的证据2无标题照片均未能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原告质证对其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并申请证人熊某出庭作证。
证人熊某出庭作证称,自己是水韵天舍酒店公司的水电工,是水韵天舍工程水电部的,2017年1月份到酒店上班,听其他同事说酒店是2016年5、6月份开始营业的,现在酒店出现漏水,卫生间漏水,卫生间排水没有做,墙面、墙纸回潮,石板的颜色不匹配。装饰条、木条变形,门框变形,地板也贴不稳,门框的装潢也有掉漆、变色,房间里面水电装饰、插座、电源装饰颜色不匹配。出现问题后我们给原告公司的打电话,当时电话是装修公司员工接听的,让他们来修,他们一直说来,但没有来,我们自己修也没有修好,又给他们打电话,他们也说好,一直拖着没来修,自己刚到酒店时也有上述情况。被告提交的照片1是在A区一楼吊顶漏水,2是在A区二楼卫生间漏水到一楼,3也是漏水,没有排水设施,4也是漏水,5、8、18、19是装修的电源插座颜色不匹配,6是装饰条变形,7是地板、石条颜色不匹配,9、10、15是墙面回潮、墙体变色,11是大堂吊顶漏水,墙纸变色,12、14、22是门框的装潢掉漆、变色、有裂缝;13也是卫生间漏水,16是卫生间漏水,墙面回潮,17是漏水,墙体上的石膏脱落,20是门框变形、有缝隙,21是卫生间没有做排水设施,有回水现象,7地板的颜色不一样,照片8插座颜色不一样,有裂痕,有断裂的,照片5中插座下面的那块板是据过后补过的,痕迹很明显,颜色也不匹配,存在类似照片5问题的房间共有21间。墙体漏水等现象确实是装修原因造成的,我们修了几次都没有修好。自己虽没有看过设计合同,但可以确定有些石板是白色的,有些石板有点点,效果不理想,好像有些很脏,有些又很干净的感觉。
原告质证对证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证人系反诉原告员工,其与反诉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作为水电工,没有资质对工程质量做鉴定。证人证言与***陈述的不一致,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对于反诉原告提交证据的补强,不能达到反诉原告公司拟证明的工程质量有问题。
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实了工程有问题,墙体那些都是隐蔽性工程,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被告拍的照片也得到了应证,结合证人及照片能证实有质量问题的工程位置、数量。
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基本上认可,证人可能对照片5、8插线板下面的那块认识不清楚,认为是因为上景公司的失误导致的。
经审查,证人熊某系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2018年11月28日,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云南上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的丽江水韵天舍酒店以下四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1、防水工程质量;2、客房床头装饰板质量;3、酒店过道石板质量;4、酒店客房门质量。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四项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且认为该工程还在鉴定期内。
对于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经审查,2016年8月4日及2016年10月20日,原告云南上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公司两次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已确认涉案项目已于2016年3月30日竣工,已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并于2016年4月3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现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在被告无证据证实工程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及现质量保证期已届满的实际情况,对被告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4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原告云南上景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意向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水韵天舍酒店,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室内设计装饰工程,工作内容为1、设计工作:平面方案、效果方案、装饰施工图;2、装饰工程工作:待设计方案完成后,双方根据设计方案协商报价确定后另立施工合同。设计费:面积3000平米×100元/平米=300000元,施工费用双方另立协议,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工程验收前一周内,甲方批准结算报告时间:甲方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工程结算后15日内。质量保证的内容、范围:工程施工设计范围。保修期限:一年。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年利率15%。双方还对双方职责等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3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李广伦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丽江水韵天舍室内装饰工程,工程范围为丽江水韵天舍室内装饰装修部分(详见工程预算书内容),工程内容为墙、顶、地面装修、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材待定),合同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人民币3390000元,此价格为暂定价格,其中不包含设计费,不含税金,最终结算按实结算。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易损消耗件不在范围内),质保金为3%,满一年无息支付。2016年1月13日,双方还签订了《丽江水韵天舍室内装饰工程项目装饰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丽江水韵天舍室内外装饰工程,增加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本工程为“丽江水韵天舍室内装饰工程(内装)”范围外增加工程,由双方协商定价。补充协议签订按协议总价款支付85%,剩余部分按主合同条款同时结算支付。2016年8月4日,原告云南上景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2016年8月4日,甲方与乙方就水韵天舍酒店室内装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总价款为¥4220000元。该项目已于2016年3月30日竣工,已经甲乙双方验收,并于2016年4月30日甲、乙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确认了该工程的最终结(决)算总价。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共计¥4220000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实际已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2820000元,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1400000元,双方在此相互确认:除乙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支付¥1400000元外,双方相互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或需承担相关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按如下方式,自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1400000元。还款计划明细如下:1、2016年8月10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50000元,2、2016年9月29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1250000元。如果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款项向项目当地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所借款30%的违约金。2016年10月20日,原告云南上景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2016年8月4日,甲方与乙方就水韵天舍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名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总价款为¥422万元。该项目已于2016年3月30日竣工,已经甲乙双方验收,并于2016年4月30日甲、乙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确认了该工程的最终结(决)算总价。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共计¥422万元,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实际已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297万元,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125万元。双方在此相互确认除乙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支付¥1400000元外,双方相互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或需承担相关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按如下方式,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125万元。还款计划明细如下:1、2016年11月30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10万元,2、2016年12月30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10万元,3、2017年1月2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总欠款金额的95%,剩余尾款在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如果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款项向项目当地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所借款30%的违约金。原告陈述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陈述于2016年5月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确认没有制作过正式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签证材料。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7月3日、2016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系代表被告公司。被告***陈述2016年8月份发现卫生间漏水等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修复,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确认,2016年12月8日,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作为水韵天舍的股东,没有实际缴纳股本资金,水韵天舍酒店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对外所欠很多工程款,股东之间要求以债务承担的方式由股东出资,承担所欠的工程款项。故作为股东的被告***要求承担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50万元工程款,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被告***自行将50万元的欠款支付给原告,2017年1月13日,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0万元《欠条》,并将房产证和土地证留置给上景公司,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2017年3月30日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系其因装修个人房子而欠原告的私人欠款,与本案无关联。对此,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向其出具的500000元收据为证,原告对其出具的该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则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意向合同》、原告授权代表人李广伦与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授权代表人李广伦与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丽江水韵天舍室内装饰工程项目装饰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被告***签订上述协议系代表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协议适格的权利义务主体系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故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2016年8月4日及2016年10月20日,原告云南上景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还款协议书》的方式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3月30日竣工,已经双方验收,双方并在2016年4月3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现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在2016年5月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8月发现质量有问题,并要求原告维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双方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在被告无证据证实工程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及质量保证期已届满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抗辩提出的原告所施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剩余工程款应用于整改和维修该工程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据此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故对反诉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还款协议书》中还明确了双方相互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或需承担相关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没有制作过正式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签证材料,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移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1250000元,庭审查明,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对于2017年1月14日支付的500000元原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已提交了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据,故对被告主张的该笔款项系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扣除上述支付款项后,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80000元,故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支持为人民币580000元。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上诉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80000元未支付,按双方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欠款30%作为违约金,即174000元,故对本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支持为174000元。因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致使原告起诉,因此产生的律师费32400元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本诉被告的该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上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8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74000元;
二、本诉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上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240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云南上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28元,减半收取8864元,由本诉原告云南上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11元,由本诉被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减半收取为4950元,由反诉原告丽江水韵天舍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良
审 判 员  杨艳柳
人民陪审员  和茂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和春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