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24民初1111号
原告(反诉原告):新疆哈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反诉被告):新疆冶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新疆哈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哈某公司)与被告新疆冶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冶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冶某公司对哈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哈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反诉原告)冶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冶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94328.8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5.175%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冶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审理过程中,哈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冶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11362.8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5.175%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冶某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以上合计326362.87元;3.判令冶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哈巴河县库某某镇幸福大院工程专业(项)分包合同》,冶某公司将哈巴河县库某某镇幸福大院工程的土方开挖及回填、土建(钢筋、模板、铁件及螺栓预埋安装、混凝土浇筑)、基础防腐、室内地面、排水管预埋分包给哈某公司施工,建筑面积973.78平方米,合同价款619955.75元,其中税款51189.01元,另有安全文明施工费12399.12元,总计工程款632354.87元,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哈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并交付冶某公司使用,但冶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30160元,现经过鉴定工程款为541522.87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11362.87元。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0元。冶某公司称未与发包方决算为由推脱不予给付,但已经将该工程交付哈巴河县民某某局作为养老院使用多年,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冶某公司辩称,一、哈某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有误,应依法调整或驳回。1.双方于2020年7月4日签订的《哈巴河县库某某镇幸福大院工程专业(项)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5.1条明确约定“合同价为暂定人民币619955.75元”为暂定价。司法鉴定工程造价意见为541522.87元,但该鉴定意见仅供法院审理时参考,对该意见中涉及“哈巴河县库某某镇幸福大院工程1#、2#、3#楼正负0以下工程造价”477398.71元,不予认可。2.对鉴定的10份现场签证单工程造价54072.56元不认可。理由如下:在大多数工程建设项目中,现场签证单通常需要业主、监理、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盖章才能生效,这是行业惯例和规范要求,旨在确保签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各方对签证事项的认可,三方签字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把握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做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哈某公司诉请依据的10张签证单存在严重的证据瑕疵。首先,案涉合同7.1条明确约定了甲方项目经理为李某,7.5条约定由其协助乙方即哈某公司办理重大签证和经济索赔,对项目分包、分供方的结算进行审批。在合同存在明确约定授权内容的前提下,上述10份现场签证单未加盖甲方公章确认,无相应授权的工作人员李某签字捺印,已在签证单上签字的人员唐某、郭某亦未获得甲方书面授权,在签字时,哈某公司也未查询核实二人是否取得冶某公司书面授权,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签证内容也未得到冶某公司事后追认,签证单载明的施工时间、工程量等信息,均无法核实;其次,从签证单显示的2020年6月至今,哈某公司针对上述签证单记载的内容从未与冶某公司进行沟通协商及确认,冶某公司有理由认为签证内容与实际施工情况严重不符,存在虚报工程量之嫌;最后,根据合同第5.4条约定,合同中应考虑的而且施工中必须发生的费用而未考虑的,视同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不再另行增加。上述10张签证涉及哈某公司前期施工的三通一平工序,依据行业惯例,属于土方基础施工前的必要准备。哈某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及施工经验,理应提前考虑并预见签证部分的施工内容并对合同5.4条款内容进行充分的理解,但其签订该合同时及签订后并未及时向冶某公司提出该条款的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条款,10份现场签证单的工程造价不应单独计取,哈某公司也无权单独另行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具备法律效力。3.对于争议项9421.6元,因哈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照图纸施工的问题,冶某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如认为冶某公司欠付哈某公司工程款,应以冶某公司认可的正负0以下工程造价477398.71元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实际情况依法核减已代付哈某公司劳务费230160元及其他费用后确定应付工程款金额。二、哈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点有误且计算基数均缺乏依据,依法应调整或驳回。1.案涉合同第11.1.4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过程中付款:支付当次财务挂账额的70%;(2)竣工验收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后支付至财务挂账额的90%;待工程竣工结算(以政府审计部门的竣工结算审计结果为准),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退还剩余部分(保修金退还时不计利息)”。根据上述约定过程付款需以财务挂账为前提,竣工验收付款需以完成竣工结算及政府审计为前提。本案中,哈某公司至今未配合冶某公司办理财务挂账,双方也未完成最终结算,政府审计亦未完成,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哈某公司主张自2020年10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依据。2.退一步讲,即使认为冶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根据案涉合同15.1甲方违约条款内约定甲方违约时支付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按照甲方与发包方(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准。由冶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可知,冶某公司(承包人)应向发包方承担因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综上,如哈某公司不能证明其自身因冶某公司违约产生的相应损失,冶某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是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结合案涉项目2025年11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实际情况,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5年11月12日,而非哈某公司主张的2020年10月1日。同时,因冶某公司是否欠付哈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及欠付金额尚未确定,哈某公司以311362.87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基础。三、本案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冶某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而非哈某公司诉请的要求冶某公司承担上述两项费用的全部金额。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哈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冶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哈某公司赔偿冶某公司支出的试验和检验费用13000元;2.判令哈某公司向冶某公司开具合法合规的2301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续开票义务;3.判令哈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4日,冶某公司与哈某公司签订《哈巴河县库某某镇幸福大院工程专业(项)分包合同》,冶某公司将哈巴河县库某某镇幸福大院工程的土方开挖及回填、土建(钢筋、模板、铁件及螺栓预埋安装、混凝土浇筑)、基础防腐、室内地面、排水管预埋等分包给哈某公司施工,建筑面积973.78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619955.75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价568766.74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2399.12元),税款51189.01元。其中,合同第十条“试验和检验”约定:国家规定试验的所有建筑材料、构配件,以及为保证工程质量的必须试验的材料,由乙方即哈某公司根据发包人指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乙方自理。本案中,因哈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造成冶某公司额外支出试验与检验费用13000元,给冶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哈某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因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冶某公司已向哈某公司付款230160元,但哈某公司至今仍故意拖欠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冶某公司开具上述金额发票,其后续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合法合规发票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冶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哈某公司辩称,针对第一项反诉请求,结合冶某公司的证据发表意见;对第二项反诉请求,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上的义务范围,不应当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而且开具发票系法定义务,哈某公司自始至终也未提出不开具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20年7月4日双方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诺书、2020年6月至9月考勤及工资支付表、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哈某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十页,拟证明哈某公司在合同施工范围外还实施了现场签证单范围内的工程,该签证单所实施的工程内容、工程量未明确价格,对现场签证单所实施的工程量向第三方委托评估,以确定工程款的数额。
冶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备案项目经理唐某与施工许可证上的项目经理姓名不一致,施工许可证上的项目经理是***;没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缺建设单位签字,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无影像资料佐证,依据建设工程计价规范,此签证不应作为有效签证计入工程结算价款,且哈某公司也不能证明签证内容是由其实施的。此外施工单位处签字人员为唐某或郭某,上述两位人员在签字时并未取得冶某公司授权,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事后也未得到冶某公司追认,上述签证单的相关施工内容无法确认真实性。
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签证单中签字人员为冶某公司工作人员,且有现场施工照片、影像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能够证明哈某公司实施签证内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哈某公司提交的现场施工照片打印件十张;影像资料光碟一张(照片十七张);哈某公司工地实际负责管理人员蔡某与冶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2020年11月6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张、库某乡签证九页及工程图片打印件八张。拟证明哈某公司实际实施现场签证单范围内工程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现场签证与照片,与哈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现场签证单、施工照片一致,均已经向冶某公司方工作人员李某以微信的方式送达过。
冶某公司质证,对现场施工的照片及影像光碟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未见该组证据的原始载体,无法体现项目施工的实际时间与地点,无法体现施工的范围、工程量等相关内容,哈某公司的签证金额不应得到支持;对聊天记录及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此内容仅为双方沟通相关事宜的内容,属于过程性的内容,李某并未在该过程中作出认可或追认的意思表示,哈某公司向其发送的相关签证资料未得到冶某公司认可,对冶某公司不生效。
本院认证,该组证据与证据1相印证,能够佐证签证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3.哈某公司提交蔡某与李某2020年5月31日微信聊天截图三页,照片九张,拟证明现场施工最初该工程的原始貌相以及哈某公司将地坪拆除,挖掘机开挖以及拆除演出舞台、篮球场地坪的事实,当时将施工照片发送给李某,李某回复收到以及将几棵施工现场的树挖掉的事实,以上的工程均是哈某公司实施并且在技术签证范围内的事实,冶某公司均知情,而且是按照冶某公司的意思表示进行施工。
冶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李某在上述沟通的过程中表示收到,仅表示其知晓该情况,但并没有做出认可或肯定的意思表示,哈某公司施工的详细情况不应仅凭上述几张图片或聊天截图加以证明,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本院认证,该组证据与证据1、2相印证,能够证明哈某公司施工内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4.哈某公司提交新疆建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打印件,拟证明经双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工程项目以及技术签证在内的总工程价款为541522.87元,因鉴定产生15000元鉴定费,上述款项扣除冶某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剩余款项应当予以给付。
冶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鉴定报告第二页鉴定意见中总造价为541522.87元,哈巴河县库某某镇幸福大院1、2、3号楼正负0以下工程造价477398.71元,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负0.1以下,依据图纸可见,正负0至负0.1之间为地板及电采暖,对此鉴定内容存在异议;对十份现场签证单工程造价不认可;依据鉴定意见所述,对选择性意见的9421.6元,如果法院不认可,应予以扣除,不应记录在本次鉴定总价中;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鉴定费计价费率标准偏高,偏离自治区的相应规范,鉴定机构应说明该费用的具体计算方式及构成,本案也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所应承担的鉴定费,而非由冶某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认证,该鉴定意见报告书是按照司法鉴定程序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做,是对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以及签证内容的工程造价意见,依据分包合同约定总工期自2020年6月5日至9月30日近四个月,而“节点工期正负零以下10天,后期根据最终版图纸来的时间确定施工工期”,也可知实际工程内容不仅仅是正负零以下;对于选择性意见涉及的9421.6元,系冶某公司提出的异议,应付举证责任,冶某公司未予证明;鉴定费收取受《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约束,鉴定费发票中备注包含现场勘查人员差旅费,根据鉴定标的541522.87元收取1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5.哈某公司提交调查令回执,拟证明在调查令回执中民某某局自认对外承租时间为2024年10月20日,本案冶某公司陈述对外使用时间是2025年11月13日,可见冶某公司不能如实向法庭陈述事实,本案工程虽然没有竣工验收,但民某某局早在疫情期间就已经作为疫情防控用房在使用,在2024年10月20日正式对外出租,该工程项目按照冶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三份鉴定意见书建成时间为2021年,可见哈某公司所实施的基础部分在双方合同约定期限之内已全部完工,冶某公司不能基于民某某局整体工程的验收来约束哈某公司。
冶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内容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显示对外承租时间是2024年10月20日,冶某公司对于业主方表述的对外承租事项及时间节点并不清楚,业主方也未针对上述事项书面告知冶某公司,冶某公司表述该项目于2025年11月13日对外出租是基于当时参加竣工验收时了解到的信息,并无不妥。
本院认证,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发包方自认2024年10月20日正式对外出租整体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不足以认定。
6.冶某公司提交(1)图纸五页,为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制作的哈巴河县库某某镇幸福大院施工图设计,建施09页、结施04页、05页、12页、13页,拟证明哈某公司的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2)在蔡某(哈某公司现场管理人)手机上拍摄的施工现场图片一张,拟证明哈某公司施工结构完成面边界2米范围内的混凝土C10素垫层低于标高60mm应予减扣;(3)哈某公司拆除的篮球场的标准地图(来源于民某某局项目办发送的电子版)及卫星地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图号GS(2024)0568号)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哈某公司的签证施工内容,实际工程量应以卫星图纸为准。
哈某公司质证,对施工图认可;对施工结构完成面2米范围内素垫层按照图纸进行了施工;篮球场的平面图是民某某局建篮球场时的平面图,在拆除期间还拆除了垃圾箱、高杆灯、观众席的凳子、舞台等其他东西,这些均不在平面图范围内,应当以哈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签证为准。
本院认证,哈某公司对冶某公司出示的证据(1)施工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哈分包合同施工范围;证据(2)图片显示的仅是施工状态而非竣工状态,不能达到冶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篮球标准场地图是2011年新疆好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制作,库某乡农牧民篮球场看台工程预算表是由某某出具,卫星图显示时间是2018年,这些图表来源于发包方哈巴河县民某某局,哈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反映出案涉幸福大院改扩建之前院内有篮球场和看台等设施,进一步印证了签证内容的真实性。
7.冶某公司提交2024年5月15日哈巴河县幸福大院做消防管道保温时挖开基础的图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征求意见稿》对1#、2#、3#楼的基础防腐工程,均按照“一道冷底子油+沥青胶泥”的完整工序进行计价,该计算方式有误(见于《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第13页、第18页)。实际上由此部位照片可以看出基础防腐实际仅施工一道冷底子油,并未按设计刷沥青胶泥,该部分工程造价应予以核减。
哈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张图片施工的区域是门诊医技住院楼,施工地点是紫荆花苑小区,根本不是库某幸福大院,而且时间是2024年5月15日,我们的工程施工是2020年,这张图片的施工地点与本案案涉工程之间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这应该是北区的新医院的施工地点,这张图片是篡改过的,怀疑冶某公司提交虚假证据。
本院认证,图片显示工程名称与地点与案涉工程不一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8.冶某公司提交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案涉项目五方竣工验收意见表,拟证明哈某公司主张的欠付利息金额有误,应依法调整和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冶某公司与案涉项目业主方签订的合同记载的违约条款显示,如哈某公司不能证明其自身因冶某公司违约产生相应损失,冶某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根据案涉项目的五方竣工验收表显示,案涉项目2025年11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哈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该竣工验收由哈巴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项目五方责任主体完成,具有法定的效力,验收记录在新疆工程建设云平台及哈某某质检站登记备案。
哈某公司质证,对总承包合同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冶某公司与哈巴河县民某某局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4月,哈某公司施工工程项目开工日期是2020年6月5日,完工日期是2020年9月30日,在这个时间哈某公司分包工程已经实施完毕,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确定,按照冶某公司所述该工程与分包工程为同一工程,工程整体完工时间也应当是2021年6月13日,这份证据与竣工验收表互相矛盾,而且冶某公司与民某某局之间的约定与哈某公司无关,哈某公司开庭才见到该合同,此前对该合同中约定的任何事项均不知情,冶某公司想用与案外人的约定来约束或者来证明哈某公司违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属于无效条款,所以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竣工验收意见表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冶某公司质证过程中也谈到案涉工程项目为正负0以下,现在向法庭提供幸福大院整个工程的验收与本案之间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既然有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就应当有分项验收,冶某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供分项验收的验收报告,这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哈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冶某公司自哈巴河县民某某局承包整体工程,哈某公司实施的分包工程属于该整体工程的基础部分,整体工程于2025年11月12日组织竣工验收的事实。
9.冶某公司提交案涉项目的1号楼、2号楼、3号楼鉴定报告三份、检测费发票金额13000元打印件、电子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报告出具单位为河南省三建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拟证明按照双方合同第十条试验和检验条款约定,国家规定试验的所有建筑材料构配件以及为保证工程质量必须试验的材料由乙方根据发包人指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乙方自理,本案中因哈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是由冶某公司自行寻找第三方检测机构完成上述试验和检验的内容,因此支出试验检验费用13000元,该费用属于哈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冶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哈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整个鉴定结论主要是抗震达到七度,委托单位是哈巴河县民某某局,并非冶某公司,因为该工程项目在每一份鉴定报告第五页均表述了该工程于2021年整体工程建成,是由于时间久远,而且当年所适用的验收标准与现在的验收标准不一致,必须做抗震验收才能对工程整体进行验收,恰恰通过这组证据足以证明冶某公司所实施的工程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以及冶某公司与民某某局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完工时间均已完成了工程量,因抗震而支出的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并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建筑材料的检测,该鉴定意见是对整体1号、2号、3号楼抗震做的鉴定,不能证明冶某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哈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证明2024年5月13日冶某公司委托河南省三建综合检测有限公司对库某某镇幸福大院改扩建项目(1号、2号、3号)结构安全性及抗震性能进行检测鉴定,并支付检测费130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4日冶某公司(甲方)与哈某公司(乙方)签订《哈巴河县库某某镇幸福大院工程专业(项)分包合同》,约定冶某公司将哈巴河县库某某镇幸福大院工程分包给哈某公司,工程建筑面积973.78㎡,工程范围包括土方开挖及回填、土建(钢筋、模板、铁件及螺栓预埋安装、混凝土浇筑)、基础防腐、室内地面、排水管预埋等,开工日期2020年6月5日,完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节点工期正负零以下10天,后期根据最终版图纸来的时间确定施工工期,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乙方必须遵循1、符合图纸设计、质量评定等级以国家质量验收及工艺标准验收,按施工技术交底操作,并以现场甲方及监理验收要求为准;2、提供各种材料设备检验报告、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及提供施工的资质证明及技术方案;3、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合同要求或质量不合格者,甲方可要求乙方停工和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合同价为暂定人民币619955.75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价为568766.74元,税额为51189.01元,增值税率9%;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2399.12元。分包人因承包本合同工程需缴纳的一切税费均由分包人承担,并包含在所报的单价内。合同中应考虑的而且是施工中必须发生的费用而未考虑的,视同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不再另行增加。甲方项目经理李某,乙方项目负责人为张某。关于试验和检验的约定:国家规定试验的所有建筑材料、构配件,以及为保证工程质量的必须试验的材料,由乙方根据发包人指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乙方自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过程中付款:支付当次财务挂账额的70%;(2)竣工验收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后,支付至财务挂账额的90%,待工程竣工结算(以政府审计部门的竣工结算审计结果为准),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退还剩余部分(保修金退还时不计利息)。工程款支付税务要求:乙方应按合同约定依法纳税。乙方负责缴纳的税费已包含在合同价中。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乙方应提供内容完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附带提供最近缴税申报表和发票查验单),其中甲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账号信息要与甲方要求内容保持一致,专用发票备注栏中要根据甲方要求,注明项目地址、项目名称。同时,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保持干净整洁,不能有污损和折叠,发票专用章不能遮挡发票金额。因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所造成的一切经济及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且不免除其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申请完工验收应具备的其他条件:完成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义务。乙方申请完工验收的程序: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完工日期,分包工程自完工验收合格至移交甲方的期间未能保持质量合格状态的,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修理及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完工退场,乙方对施工场地进行清理并退场的期限:乙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撤离现场。分包工程移交时间,甲方向乙方颁发分包工程接收证书的期限:按甲方与发包方(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当事人完成分包工程以及全部工程资料移交的期限:按甲方与发包方(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准。工程资料的套数、内容:按甲方与发包方(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哈某公司实际于2020年6月5日进场施工,2020年9月30日完工。施工过程中产生现场签证10份。冶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0160元,哈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于2021年1月4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收到冶建公司230160元农民工工资款···后期工程款由本人与冶建、哈某公司的相关人员协商解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哈某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新疆建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3日出具建力基鉴字(2025)第XXX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541522.87元,其中±0以下工程造价477398.71元,10份现场签证工程造价54702.56元,供选择性意见1#、2#、3#楼外墙内向内1m垫层造价9421.6元。哈某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0元。
另查明,2021年4月发包人哈巴河县民某某局与承包人冶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哈巴河县幸福大院提升改扩建工程项目-库某某镇幸福大院改扩建项目(工程总承包),工程内容及规模:建筑面积1060.64平方米的库某某镇幸福大院及配套设施健全,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的全过程方案及设计,施工期间的配合及服务;施工图范围内的全过程施工,竣工验收、移交、备案和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保修服务等。合同工期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6月1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签约合同总价为6721962.34元。2024年5月13日冶某公司委托河南省三建综合检测有限公司对库某某镇幸福大院改扩建项目(1号、2号、3号)结构安全性及抗震性能进行检测鉴定,鉴定结论为本工程鉴定系统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综合抗震能力满足本地区7度抗震设防烈度要求。冶某公司支付检测费13000元。该工程于2025年11月12日经过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哈某公司与冶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除付款时间的约定之外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哈某公司施工的案涉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冶某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新疆建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案涉工程确定性项目±0以下工程造价477398.71元,10份现场签证工程造价54702.5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选择性意见1#、2#、3#楼外墙内向内1m垫层造价9421.6元,冶某公司主张应予扣除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因此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541522.87元。冶某公司已经支付230160元,尚欠工程款311362.87元。关于应付款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待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后,支付至财务挂账额的90%,待工程竣工结算(以政府审计部门的竣工结算审计结果为准),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退还剩余部分(保修金退还时不计利息)”,哈某公司分包的基础工程于2020年完工,冶某公司总包的整体工程也于2021年完工,然而直到2025年长达五年之久才组织五方验收,明显不合理;况且哈某公司系中小型民营企业,冶某公司系国有企业,冶某公司主张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应以整体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政府审计部门的竣工结算为准,本质上属于将第三方付款风险转嫁给施工方,损害了哈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述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哈某公司、冶某公司均无法举证证明基础验收时间,而基础之上主体部分开工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此时基础投入使用应视为实际交付,故本院认定2021年4月15日为应付款时间。关于工程款利息,哈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系工程款利息,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冶某公司应支付哈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鉴定费,哈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该费用产生主要原因在于冶某公司拖延结算,故哈某公司主张冶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冶某公司主张哈某公司开具发票,因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对收取的工程款开具合格发票是其应尽的义务,故对冶某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冶某公司主张哈某公司支付试验检测费13000元,所举证据主要是针对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性与抗震性能进行的检测,与哈某公司实施的基础工程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哈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冶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冶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哈某某公司工程款311362.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冶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哈某某公司鉴定费15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哈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冶某某公司开具工程款总额541522.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冶某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95.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元,合计6257.9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冶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