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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福海分公司、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23民初895号 原告:新疆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福海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法定代表人: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盖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裴某,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被告:曹某,男,1977年1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原告新疆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福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裴某、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裴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商混款1245000元,利息11256.17元;2.三被告按照LPR三倍支付自2024年11月25日至付清止的利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保险费3770元、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将福海某项目承包给被告裴某施工,被告裴某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的商混价值534.5万元。2024年2月1日,被告裴某、曹某与原告在被告某乙公司处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裴某、曹某于2024年9月3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商混款1245000元,曹某对该债务承担担保付款责任,因二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裴某辩称,某乙公司认为本人是管理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故本案商混款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 被告曹某辩称,本人的答辩意见和裴某一致,且在本案中本人只是担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20年6月1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件2份、送货单9本,证明送货单与买卖合同相互印证涉案项目使用商混的系某乙公司,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2020年4月22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双方确认送货单上确认人签字、方量、总量、税率为3%及违约责任,实际使用商混的主体是某乙公司。3.2020年至2023年原告与裴某往来确认单原件1份,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根据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明确欠款总额,裴某向原告出具确认单,确认某项目欠原告商混款1245000元。2024年2月1日原告与曹某、裴某签订协议书,明确欠款人为裴某,担保人为曹某,该协议书内容是对原告债权债务的加入,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债务人自愿加入债务的应当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商混对账单原件28份、砂石料对账单1份、收据21张、电子回单16张、往来明细1份,证明按照补充协议书内容,裴某与原告确认商混款合计为7111147.5元,商混15477.5立方米,2020年原告收到某乙公司支付商混款共计140万元,欠付5711147.5元,2021年原告收到某乙公司支付商混款共计400万元,欠付617727.5元,2022年原告收到某乙公司支付商混款共计44980元,欠付468620元,2023年欠付30970元,截至2024年1月28日被告共使用商混款12273445元,已支付6828465元,欠付1245000元。5.民事调解书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某乙公司于2024年11月30日将160万元商混款支付完毕,说明涉案项目给付主体为某乙公司,协议书中的第二笔160万元履行完毕。6.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保险费3770元、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应当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裴某对以上证据认可最终欠款数额为12450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某乙公司将福海某项目承包给被告裴某施工,被告裴某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的商混价值534.5万元。被告裴某、曹某于2024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裴某欠甲方某甲公司商砼款总计534.5万元,第一笔于2024年2月1日支付250万元,第二笔于2024年5月30日从某乙公司到账后扣除相关费用支付160万元,剩余欠款于2024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如裴某两笔欠款有一笔未按时支付,则按照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年利息支付至付清为止,某乙公司除协助办理160万元款项外,剩余欠款某乙公司不承担偿还义务,由裴某及担保人曹某进行偿还。裴某现欠原告商砼款1245000元,曹某自愿对该债务承担担保付款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商砼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裴某欠原告商砼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商砼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对于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商砼款的主张,因原告与裴某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剩余1245000元商砼款某乙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曹某自愿为裴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协议书中未标明保证方式,故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保险费377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是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裴某给付商砼款1245000元并支付利息6472.2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福海分公司商砼款1245000元及利息6472.29元,合计1251472.29元;并以1245000元为本金,自2024年11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被告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福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6.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