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22民初948号 原告:***,男,1995年6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被告: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哈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6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哈工建设公司中标中共***委员会政法委员会(以下简称:“政法委”)的***边境便民服务站建设项目,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又将其中的“三通一平”修路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带着铲车、挖掘机、平板车及生活服务车在***山区施工。2019年8月28日,原告所施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单经被告哈工建设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确认。后因工程需要,原告***又用铲车施工29天。原告***核算后,施工工程款合计641,000元。因二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现提起诉讼。 ***辩称,其承包的工程没有原告*****的“三通一平”修理工程,从而不存在将案涉修路工程承包给了原告。 哈工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由被告哈工建设公司中标并施工,后承包给***,从未联系原告***就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故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41,000元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哈工建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网上银行转账回单二份、业务凭证三份、增值税发票三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于2021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三通一平”修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是合同相对人。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哈工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三通一平”修路项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工程签证单,拟证明原告***因被告***邀请对“三通一平”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且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了确认。经质证,被告***、哈工建设公司对盖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公章的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认可,对未**的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二份工程签证单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盖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公章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及使用机械的型号及天数,本院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未盖有公章的工程签证单不予确认。 3.工程影像资料单,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记录。经质证,被告***、哈工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被告***出具的证明及盖有公章的工程签证单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关于警务站建设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系哈工建设公司承包给了***,其是该工程的负责人,被告哈工建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哈工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事实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哈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警务站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证人***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边境警务站建设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由***的负责人***与被告***签订,被告哈工建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人**的部分事实不认可,认为没有承包“三通一平”修路工程。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23年6月16日,政法委出具关于(2022)新4322民初948号调查函的回复。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哈工建设公司对该回复函内容部分事实不认可。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7日,政法委与被告哈工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哈工建设公司承包政法委的***边境防控体系建设项目-金格大桥、***边境警务站建设项目,该项目合同价款为3,257,692.72元。2018年9月3日,政法委与被告哈工建设公司签订《关于警务站建设的补充协议》,双方对结算依据及结算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 2018年7月2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警务站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边境防控体系建设项目-金格大桥、***边境警务站建设项目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按照图纸要求,包括材料的运输、道路的修整及主体和附属设施的建设等;同时约定了工程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 ***系***承包***边境防控体系建设项目-金格大桥、***边境警务站建设工程项目工地负责人。 2019年,被告***将***边境防控体系建设项目-金格大桥、***边境警务站建设项目中的“三通一平”修路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9年8月28日,政法委、中通服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哈工建设公司在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的工程签证单上签字**。 2022年8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中铭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需要的挖掘机、铲车工程量及市场价进行鉴定。2023年5月4日,评估公司以鉴定资料无法满足委托书中的鉴定事项,后经发函询问无果为由终止鉴定评估。 2023年6月12日,本院依职权到政法委调查。2023年6月16日,政法委出具关于(2022)新4322民初948号调查函的回复,内容为:1.***边境防控体系建设项目-金格大桥、***边境警务站建设工程项目于2018年开工建设,项目总投资325,769,272元,包含临时修路资金费用。在我委招标控制价资料中“三通一平”临时修路资金为22万元(暂估价)。由于哈工建设公司的投标资料中,将“三通一平”临时修路资金22万元隐含到报价投标资料中,修路资金未体现出来。甲、乙双方的合同总价未发生变化;2.“三通一平”临时修路内容在当年已完成修复并由哈工建设公司作为运转项目建设材料进行使用;3.我委于2018年-2019年累计向哈工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10万元,约占合同价65%,后期哈工建设公司在金格大桥、***边境警务站建设工程项目未达到验收标准,故我委暂停了剩余资金的拨付。目前,哈工建设公司正对项目进行整改,待整改完成后,我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再次复验,合格后支付剩余资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施工的“三通一平”临时修路项目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施工的“三通一平”临时修路项目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三通一平”临时修路项目系***边境防控体系建设项目-金格大桥、***边境警务站建设工程项目一部分,该工程由被告哈工建设公司转包给***,***又转包给被告***,***将该工程中的“三通一平”临时修路项目分包给了原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其所完成工程量及价款的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工程签证单,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庭后在本院释明下,原告***申请对其完成工程量及市场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评估部门鉴定后,因原告提供的检材无法鉴定,鉴定评估部门要求补充施工图纸及完工签证等资料,但原告无法提供。在庭审询问中,被告对原告路的长度、宽度、垫层的厚度、填方的量、弃方的量等**均不认可,双方又无书面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又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案涉工程款无法确定。本院依职权向政法委调查,落实的情况为,案涉工程招标资金暂估价为22万元,因案涉工程并未达到验收标准,最终价款未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待案涉工程复验合格,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后,原告可另行要求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     云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多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