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3民初1322号
原告:杭州临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运河街道东新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7932398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杭州临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杨设备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杨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杨设备公司起诉称:2021年5月15日,***通过微信向临杨设备公司购买保鲜库、冷冻库、标准鲜肉柜各一套,其中保鲜库1座、单价25000元,冷冻库1座、单价21500元,标准鲜肉柜2台、单价3900元/台,共计价款54300元,优惠后价格为43100元。2021年5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向临杨设备公司付款5000元。2021年6月6日,临杨设备公司将前述订购的货物运送至桐乡濮院永越大道68号旁并完成安装调试,并经***在《送货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6月8日,***通过微信向临杨设备公司转账付款10000元,剩余尾款一直未付。后***要求退还2台鲜肉柜,临杨设备公司为免损失同意并予接收,在扣减鲜肉柜的货款7800元后,就剩余货款20800元向***催要,但无果。
为维护权益,临杨设备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临杨设备公司货款20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临杨设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送货安装调试验收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屏光盘等材料,在卷佐证。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对临杨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临杨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材料内容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临杨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临杨设备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临杨设备公司与***之间因制冷设备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收受临杨设备公司提供的设备后,未能完全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剩余货款,临杨设备公司扣减***退还的鲜肉柜货款后,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0800元,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杭州临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