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9606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莒艺,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茜,系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佳、姜定利,系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住佳商宇4幢9层3-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佳、姜定利,系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学府路296号昆明理工大学科技园创业大厦A栋2楼。
法定代表人:段尔焕。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泽山、张蕾,系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乙19号5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峰,系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九年八月五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九年九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莒艺、粟茜,被告***和昆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佳、姜定利、第三人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泽山、张蕾、第三人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未分配原告合伙利润1708967.70元及截止2015年2月28日少分配利润106840.72元,共计1815808.4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付款责任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第2项诉讼请求中保全费为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为10895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及《昆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伙人财务约定》,协议约定合伙宗旨为“本着平等合作的原则,经协议人充分协商,决定共同创办昆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并进行建筑设计经营活动”,之后双方根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法人主体昆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开展设计项目合作。后原告**与被告***又于2012年3月2日成立昆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后原告以合伙人名义参与第三人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天籁郡一期”等2个项目,参与了第三人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巨人财富中心三期”等10个项目,项目回款后,被告怠于向原告支付合伙期间的未分配利润1708967.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偿付利润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两个思路来处理。第一原告依照合伙协议案由起诉本案,并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及相关的财务约定,双方是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昆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基于合伙关系提起诉讼,被告昆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原被告的合伙关系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主张合伙权益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双方在合伙结束后并没有签订继续合作的协议,在2015年3月份之后不存任何形式的合作,并没有产生任何的合伙利润。
被告昆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辩称,***公司到目前扣除掉成本并没有任何利润,原告主张利润分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原告也没有主张分配利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的这些项目的利润并不属于原、被告任何一方,原告要求分配第三人的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造公司”)陈述,第一,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营造公司与原、被告及其他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伙协议关系,并非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成为本案的第三人。第二,营造公司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完全不知情,原被告均为营造公司的员工,原告的诉状中所称项目也为在营造公司工作期间执行工作任务,不存在其他任何形式的“参与、合伙”。第三,营造公司在收到应诉通知前,根本不知道***公司的存在,也不清楚**与***在***公司工作,需要强调的是**和***在营造公司工作期间,在未取得营造公司的同意的情况下,又供职于***公司,严重违反营造公司的规章制度,且营造公司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因本案**为注册于营造公司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根据国务院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注册师的管理规定,一名注册师仅能与一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设计服务,**、***的行为已违反了注册人员管理规定,营造公司对**、***的违法违规行为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综上,营造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并不知情,营造公司也非合伙协议的相对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于营造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知情。项目本身在我公司名下,但他们都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不应作为第三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公司合伙人财务约定、(现金、银行存款)流量汇总表,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两第三人不予质证,因上述证据产生于原、被告之间,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8份合同,两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三人营造公司及中外建公司对证据来源提出异议,但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本应由第三人进行保管,第三人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公司提交的《会计报表》,原告质证认为系私自制作,无现金流量表不予认可,第三人营造公司不予质证,第三人中外建公司认为无法判断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会计报表》虽然盖有***公司公章,但没有相应的会计凭证佐证,且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对《会计报表》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日,**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创办“昆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并进行建筑设计经营活动。合伙期限为3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止。***出资70%、**出资30%,出资共计3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财产,至时予以返还。合伙人的收益是在扣除直接成本、间接成本、投资成本和其他成本后的所得,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为依据,按比例承担。***为合伙负责人,权限包括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其他合伙人的权利:参予合伙事业的管理,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报告;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双方签订的《昆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伙人财务约定》约定合伙人合作项目实施法人主体不限于昆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双方认可的合作项目均在本协议范围内。设计合同或设计协议中相关条款需各合伙人商议确定后方可签订。业务拓展相关费用需各合伙人商议确定后方可签订设计合同。昆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日成立,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元,***出资22500元,**出资7500元。
另查明,1、***、**均为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于2010年5月入职,至今仍在职;**于2012年6月1日入职,2019年4月1日离职。2、(1)2013年3月8日,营造公司与弥勒天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估算设计费为256000元。(2)2014年10月31日,营造公司与弥勒腾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估算设计费为525000元。(3)2013年3月8日,营造公司与云南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估算设计费为522000元。(4)2014年10月16日,营造公司与弥勒云阳置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估算设计费为2366067.80元。(5)2013年3月8日,营造公司与云南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估算设计费为357000元。(6)2012年7月2日,营造公司与昆明圣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最终合同价款为3216100元。(7)2014年5月20日,营造公司与云南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最终合同价款为1630000元。(8)2011年12月1日,安宁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外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预估设计费为5180000元。3、**与***共同确认的***公司《(现金、银行存款)注入汇总表》显示2011年-2014年主营业务收入(收到设计费)6582741元,2015年1月1日至2月28日新增主营业务收入(收到设计费)205000元,总计6787741元。***收到工资、设计(劳务)费合计1062865.05元,**收到工资、设计(劳务)费合计302884元。
本院认为,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创办“昆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昆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日成立,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所设立的昆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并非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未依约履行,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依据《合伙协议》形成合伙关系的主张,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并非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在第三人营造公司工作期间,以***工作室的名义进行了12个设计项目的合作,形成合伙关系,被告***应向其分配项目提成(合伙利润)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作室与第三人之间就项目提成的约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之间就项目合作利润分配的约定,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5696559元的项目提成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按30%的比例向其支付1708967.70元合伙利润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依据昆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现金、银行存款)注入汇总表》原告领取工资、设计劳务费302884元、被告***领取工资、设计劳务费1062865.05元,二人所领取劳务费的总额1365749.05元的30%应为409724.72元,减去其已领取的302884元,被告罗思其还应向其支付少分配利润106740.7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现金、银行存款)注入汇总表》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未能证明被告***领取了应向其支付的设计劳务费,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昆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设计劳务费应为409724.72元,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昆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未分配原告合伙利润1708967.70元及截止2015年2月28日少分配利润10684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唐旭霞
人民陪审员 周慧萍
人民陪审员 崔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