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3390号
原告:**书,男,1953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守轩,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黄河路38号生态谷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465521190。
法定代表人:王宗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山东正义之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军,山东正义之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877228。
法定代表人:王德海,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书诉被告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建设公司”),第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守轩、张彩霞,被告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孟令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利润款暂定2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起,原告**书与被告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合伙施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新材料园渤海路绿化和龙湖水系清淤工程,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合伙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向合伙工程投入资金共计2698132.75元人民币,并经被告确认;被告向合伙工程投入的资金数额,其拒不告知原告真实数额也未经原告确认。2019年,第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知晓原告与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共同施工人,但是将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核算涉案合伙工程利润并支付原告应分配的利润,被告一直拒不告知原告其投入资金数额亦不支付原告可分配利润,遂形成争议。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作利润款。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以维护自身权益。
被告金水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个人合伙的合伙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就合伙合意的主体、合伙合意是否作出、合伙事务如何执行、合伙财产如何管理、如何分配利润等合伙合同必备要件如何约定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告系独立承包涉案工程,本案与第三人无关,被告仅是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和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部分设备,且已与原告就应付人工费和设备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将款项全额支付原告,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一、我方并不知晓原告**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知道**书和金水建设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书未就本案涉工程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二、就涉案工程,我方与金水建设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并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我方不再欠付金水建设任何款项。2010年9月20日,我方与金水建设签订《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东营经济开发区滨海材料园市政工程渤海路绿化、方圆1#路绿化及水系、龙湖水系工程中施工图范围内的围堰、排水、清淤、土石方回填、排碱施工、种植土回填、护岸砌筑、苗木栽植等全部内容分包给金水建设。2015年1月26日,我方和金水建设进行工程分包结算,我方已按照工程结算金额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金水建设,我方不再欠付金水建设任何款项。综上,本案原告**书与金水建设之间的纠纷应由**书向金水建设主张,与我方无关,不应由我方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书主张自2010年10月起,其与被告金水建设公司同合伙施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新材料园渤海路绿化和龙湖水系清淤工程,其在案涉工程中投入挖掘机、铲车等机械费用,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投入机械费用958940.78元,2011年2月至5月投入机械费用1264765.8元、翻斗车成本费用311580元,投入成本费用共计2698132.75元。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非合伙关系,系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2018年3月12日,王宗波向**书转账500000元,**书出具收条一份,收款事由为渤海路绿化、龙湖水系工程。
2019年7月24日,**书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书,2010年起与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合作施工东营经济开发区2010年滨海新材料园市政工程中的渤海路绿化和龙湖水系清淤工程。2019年7月2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本人施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我。我保证,自今天起,针对于东营经济开发区2010年滨海新材料园市政工程中的渤海路绿化和龙湖水系清淤工程我与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有任何债务关系。如有我施工工程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起诉或提出其他主张要求,均由我全部负责,如发生费用,全部有我进行承担。本人不会再对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任何其他主张,并且坚决不给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带来任何负面影响。特此保证。”落款处保证人**书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书向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龙湖水系渤海路工程,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书和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波签字确认。2019年8月23日,王宗波向**书之子胡学谦转账1410000元。同日被告财务人员书写:“实付1410000元;扣税款90000,19.8.23。”
2021年3月-4月,**书及其子胡学谦与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波、副总经理张明峰及财务人员张广兰通话主张对账。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问题。本案原告**书以合伙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非合伙关系,而系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未就合伙合意的达成、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财产的管理及如何分配利润等合伙合同必备要件进行举证,根据双方诉讼主张及庭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渤海路绿化和龙湖水系清淤工程存在施工合作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款项问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的《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书中原告明确表示自2019年7月24日起就涉案工程与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有任何债务关系,其不会再对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任何其他主张,并于同日出具150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原告及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波均签字确认,综合保证书和收款收据可以推定2019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针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24日收款收据款项后仅支付141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税款扣留及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扣留9万元没有依据,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对款项性质的认知不影响该款项的支付问题。原告提交的录音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事宜达成新的约定,其主张双方未结算对账完毕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无合同依据,且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第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书支付工程款9万元;
二、驳回原告**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书负担10887元,由被告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君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宋奕葳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