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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陆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3民初1433号 原告:陶某,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观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观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陆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向本院提出下列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和陆某支付工程款70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2.判令某乙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陆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日,陆某(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邀请陶某对所在地为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的某乙公司1#厂房、综合楼工程项目中的固化地坪工程进行施工。陶某于2021年7月3日进场,并在2021年9月7日完工,现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工程验收后,某甲公司于2021年10月2日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陆某于2023年1月17日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时至今日,陶某尚有70700元工程款未到手,经陶某多次催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陆某至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对此,某甲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陆某系某甲公司名下项目经理,应向陶某支付该笔工程款。同时发包人某乙公司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陶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而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答辩称,案涉的固化地坪工程真正的相对方是陆某,某甲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陶某商谈业务合作的人始终都是陆某,某甲公司受陆某委托支付8万元,且该笔8万元是以农民工工资班组的形式支付给陶某及其提供的人员,但不能据此证明某甲公司是合同相对方。陶某向某甲公司主张未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应向真正的交易主体陆某催讨工程款,某甲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某乙公司认为陶某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本案陶某并没有就其施工的工地是案涉某乙公司工地以及上述投入情况包括金额和施工场地情况进行举证,仅提供了部分与陆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某乙公司认为陶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陶某提交的证据四来看,陶某从某甲公司某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领取工资,也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结算方式。二、陶某无权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以及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陶某称其应陆某邀请在某乙公司工地进行施工,而某甲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是毕某,并非陆某。显然,即使陶某实际是在某乙公司项目进行施工,其也是在违法转包人或分包人即本案被告陆某下的分包人,属于前述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三、某乙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尚未明确。某甲公司已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某乙公司提起诉讼,并已立案受理。因此,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需依照另案判决结果进行审理,故某乙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陆某答辩称,一、起诉陆某主体不适格。陆某是作为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案涉工地施工,掌管工地上的各个班组以及建设进度。本案陆某施工的位置及项目均在陶某提交的证据二里有所体现。陆某与陶某之间也没有进行过任何关于单价的讨论,只是在要求付款的时候,陶某找到陆某,请求公司安排付款。因此,合同相对方实际上应当是某甲公司而非陆某。二、陶某并未提供相应的施工合同、发票、结算依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该项目完成施工,其主张的金额也不明。因此,陶某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陶某提交的招投标信息详情截图、陶某与陆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0页)、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各一份,对陆某提交的其与陶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1页)、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对本院依法向陶某调取的其与陆某微信聊天记录录屏一份,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7月3日,陶某与陆某互相添加微信。后双方在2021年9月7日就已完工地坪的地面清理、注浆等事宜进行交涉。2021年9月30日,陶某通过微信向陆某进行催款,提出安排18万元用以支付生活费等,陆某回复“好的好的,你把名单发给我”。陶某随后告知“名单在财务那里”并将一份载明“某建设6楼地坪”和陶某等11人名字和联系方式的手写名单发送陆某,同时告知“侯某回老家了,他的不用打,其他的都可以打”,陆某回复“收到”。2021年10月1日,陶某通过微信联系陆某“刚刚那个财务跟我说,你这边只批了8万块钱,是吧?8万块钱不够呀。前期的材料和人工生活费的话,都不止这么钱了”,陆某回复尚未结算先付点生活费,并提出月底结算。2021年10月2日,陶某通过某甲公司某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收到工资9850元,并自认已收到8人工资合计8万元款项。此后陶某多次通过微信向陆某进行催讨固化地坪的施工费。2022年10月21日,陶某通过微信向陆某提出帮忙安排一下十几万余款,陆某回复“应该的应该的”。此后陶某又多次催款。2023年1月8日,陆某提出“你那个钱我是放在杭州湾支付,因为安吉没钱”。后陶某多次催款,陆某回复“会安排的”。2023年1月16日,陶某通过微信再次向陆某催款,陆某提出“你这个单子你发给我看一下呢”。2023年1月17日,陶某向陆某发送自制结算单,载明安吉陆总工地,总金额200700元,2021年10月份付8万元,剩下尾款120700元。陆某收到后提出“我今天先给你5万”并承诺“剩下的钱,也就是说我过了节以后,就正月十五前后吧,我帮你解决”。随后陶某将自己的收款账户发送给陆某。其后陶某又多次催款。2023年1月21日,陆某告知陶某已通过陕西某公司的账户进行付款。同日,陶某收到陕西某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分公司支付的5万元款项。此后近一年期间陶某多次催讨余款。2024年2月8日,陆某将陶某微信拉黑。2024年7月20日,双方重新添加微信。陶某进行催款后,陆某对双方的结算和付款事宜提出异议,并提出需与公司对账。此后陶某催款无果,故而起诉,并请求本院判准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陶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陶某在2021年7月3日至2024年2月初向陆某催款长达两年有余的期间内,陆某从未对陶某就其并非结算相对方或款项数额提出异议,反而多次承诺付款,并在此期间应陶某催款请求分别通过某甲公司某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和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分公司账户向陶某进行两次付款。需要指出的是,陶某在2023年1月17日向陆某发送的自制结算单已明确载明尾款120700元,陆某收到该结算单后不仅向其支付了5万元款项,还承诺余款在正月十五前后解决。上述行为表现应视为对该结算单接受并认可。上述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前的聊天内容证明力较高,其中内容也足以认定陶某与陆某之间就案涉固化地坪工程施工存在合同关系。因此,陶某主张其与陆某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向其主张剩余707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应否对案涉未付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陆某所举授权委托书并未显示陆某作为代理人在该委托书上签名,即便所涉委托事项属实,也仅能体现某甲公司在2025年3月31日授权陆某、王某作为其公司代理人处理与某乙公司1#厂房、综合楼工程结算事宜,并不能证实某甲公司就2021年的案涉固化地坪施工工程向陆某作出民事授权。此外,从履约和结算过程来看,陶某所举其与陆某在发生争议前的聊天记录并未显示双方曾就结算主体系某甲公司提出异议或交涉,陆某在陶某催款后也是其本人安排通过某甲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和其他公司账户进行付款,还曾向陶某提出可通过闵行工地等其他工程项目资金进行付款。由此可见,陶某所涉工程款均由陆某个人根据其施工的各个工地资金情况进行安排,仅凭某甲公司在本案进行付款的情况不能说明某甲公司系本案合同相对方。现有证据也未证实陆某与陶某履约以及进行结算的行为已取得某甲公司事前授权和事后追认,某甲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对授权情况予以否认。陆某作为前述认定的合同相对人,其单方陈述也不能作为认定其与某甲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有效证据。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陆某在与陶某履约和结算过程中具有客观上代理某甲公司的表象,陆某上述结算和付款行为均应视为其本人的个人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个人进行负责。陶某仅以现有证据主张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应作限制性解释。本案陶某不属于上述法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陶某据此主张发包人某乙公司就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现陆某未及时支付剩余70700元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且案涉工程欠款未超过五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陶某主张陆某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其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2023年1月1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陶某诉请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陆某支付陶某工程款70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元(已减半),由陶某负担25元,由陆某负担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