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骏鹏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青岛骏鹏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科技学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02民初5214号
原告:青岛骏鹏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材料团地。
法定代表人:王国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圣洁,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科技学院,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南二环路1956号。
法定代表人:于松波,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超,该学院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爽,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骏鹏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骏鹏公司)与被告河北科技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骏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圣洁与被告河北科技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超、孙中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骏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6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到原告处加工定做锅炉3台,原告依约生产完锅炉,后因被告原因,取消了2台锅炉的交付。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7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后被告仅支付4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河北科技学院辩称,被告无需支付费用,我校为响应国家大气污染治理的号召,积极推进燃煤锅炉的改造工作,我校于2017年初与被告接洽。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中明确规定青岛骏鹏向我校提供锅炉及锅炉的安装、施工,且载明“2台10吨锅炉现货供应”,并且载明了2台10吨锅炉的型号,1台6吨锅炉的型号,待我校获得政府补贴后向青岛俊鹏支付价款。后经双方同意取消两台10吨锅炉的交付,在青岛骏鹏告知我们该锅炉为定做的前提下,我校当时的对接人员并不知情该锅炉为现货,因此在存在重大误解及被欺诈的情况下,我校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办理24吨燃煤锅炉的政府补贴款。在政府补贴款到甲方账户5个工作日内,甲方优先向乙方支付赔偿人民币100万元;如分期到账,则按比例支付相应锅炉款”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履行协助我方办理政府补贴款的义务,我方无需继续支付剩余款项。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我方仅需要支付一台6吨锅炉的采购和安装费用,且我方于2018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共计40万元的费用,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原告青岛骏鹏公司与被告河北科技学院就河北科技学院燃煤锅炉改造项目燃气承压蒸汽/热水锅炉设备供货、安装和其他约定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北科技学院燃气采暖锅炉及蒸汽锅炉采购、安装项目;产品为燃气(天然气)承压热水10吨锅炉2台,燃气(天然气)承压蒸汽6吨锅炉1台;合同签订后,2台10吨锅炉现货供应、6吨蒸汽锅炉12天货到河北科技学院现场并开始安装;河北科技学院负责拆除原有4台燃煤锅炉,其中20T一台,10T两台,4T一台,负责建造所更换燃气锅炉的基础;协助青岛骏鹏公司及时提供原24吨燃煤锅炉相关资料,申请政府补贴;河北科技学院燃煤锅炉改造政府补贴款抵作此次乙方负责新装3台燃气锅炉的货款、安装、设备备案等线管费用;青岛骏鹏负责办理燃煤锅炉改造政府补贴手续,并享有学院原24吨燃煤锅炉全部补贴费用。2017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因甲方原因,不能全部履行双方于2017年1月签订的锅炉定做安装改造协议,取消原协议中的两台10吨燃气锅炉的交付,只需乙方提供一台6吨燃气锅炉(现该锅炉已经安装到位,正常使用);2、乙方已于2017年2月将两台10吨燃气锅炉生产完毕,因甲方原因无法交付,现甲方变更原协议,给乙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甲方同意赔偿乙方损失(两台10吨燃气锅炉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支付一台6吨燃气锅炉款,两项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整)3、乙方协助甲方办理24吨燃煤锅炉的政府补贴款。在政府补贴款到甲方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优先向乙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万元;如分期到账,则按比例支付相应锅炉款。《补充协议》签订后,青岛俊鹏公司协助原告河北科技学院办理了24吨燃煤锅炉的政府补贴款,2018年9月3日,河北科技学院收到政府补贴款240万元。2018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锅炉款40万元,剩余60万元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补充协议》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约定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科技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骏鹏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河北科技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紫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