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全强,男,汉族,1979年8月14日生,住所地黄,住所地黄岛区v>
原告青岛骏鹏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吉汇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全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圣洁出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骏鹏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责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600元,合计145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焊接设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也未将原告已付货款退还,经多次催要无果,特具状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依据为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3条,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20天,计10400元(260000×0.002×20),按照合同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计5200元(260000×0.02),两项合计156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吉汇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热丝TIG接管系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WS400的热丝接管专机一套,金额为26万元。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付款方式约定:被告青岛吉汇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合同总价30%款项即78000元,合同生效,设备生产制作完好由被告青岛吉汇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甲方工厂完成设备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原告须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60%款项即156000元提货……;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被告青岛吉汇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20天,视为交货不能,被告青岛吉汇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已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青岛吉汇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
二、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吉汇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分别转账78000元、52000元,共计支付130000元。
三、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吉汇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蛇形管焊接设备订购的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青岛吉汇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50%的设备款,因被告青岛吉汇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交货,双方另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合同第4条载明,因被告青岛吉汇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交货,原告按合同中相应条款处理,直到最后交付期;合同第5条约定,如在补充协议签署后被告青岛吉汇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按时交付合格产品,原告有权退货,被告青岛吉汇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已付的全部货款,并承担甲方全部经济损失或经法律途径解决。原告方工作人员林增武及被告青岛吉汇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强签字确认。
四、涉案设备至今未交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热丝TIG接管系统购销合同》、《关于蛇形管焊接设备订购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青岛吉汇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被告青岛吉汇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设备。原告已支付130000元设备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因被告未及时交付设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吉汇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设备款1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青岛吉汇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热丝TIG接管系统购销合同》已约定违约条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吉汇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600元,并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中6.3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法提交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吉汇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青岛吉汇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被告全强虽在《关于蛇形管焊接设备订购的补充协议》签字确认,但合同履行主体仍是被告青岛吉汇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全强签字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应由被告青岛吉汇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全强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骏鹏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吉汇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热丝TIG接管系统购销合同》及《关于蛇形管焊接设备订购的补充协议》解除。
二、被告青岛吉汇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骏鹏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130000元。
三、被告青岛吉汇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骏鹏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1560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骏鹏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2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292元,由原告青岛骏鹏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6元,被告青岛吉汇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华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