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83民初8915号
原告: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同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举,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骏鹏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圣杰,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骏鹏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立案。
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3103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锅炉买卖合同,被告尚欠设备款31036.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付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青岛骏鹏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锅炉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已明确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青岛市李沧区是合同签订地,因此本案应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为甲方即被告办公室,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办公地点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合同第九条另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青岛骏鹏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76元,退还原告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治忠
书记员欧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