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23民初2531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成武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38863.7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4月11日为286817.88元。实际全部利息以5566697.79元基数,自2022年11月17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72165.91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8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涉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9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合同书》(编号:SDGP371723000202202000101),约定原告负责成武县2022年天宫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0999078.65元。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竣工后,2022年11月17日经山东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成武县2022年天宫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结算工程款为9548863.7元,且工程质保期现已届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81万元,尚欠5738863.7元工程款迟迟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辩称,案涉工程现还没有进行验收合格,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成武县2022年天宫庙镇土地整治项目”,2020年10月9日,原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成武县2022年天宫庙镇土地整治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程内容为成武县2022年天宫庙镇土地整治,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工程量清单所包括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为10999078.65元,付款方式约定:本项目无预付款,资金到位后,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受被告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山东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成武县2022年天宫庙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查与复核,并于2022年11月17日出具《成武县2022年天宫庙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国瑞结算审字[2022]第130号),审核结果:经审核,成武县2022年天宫庙镇土地整治项目合同价为10999078.65元,审定值为9548863.7元,审减值为1450214.95元。原、被告及山东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确认。自2022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被告直接或通过成武县财政事业发展中心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738863.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成武县2022年天宫庙镇土地整治项目”后,与被告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已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第三方也已出具审核报告,虽然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但被告自第三方出具审核报告后,即自2022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10000元,结合建筑领域先竣工验收后结算的惯例,本院确信案涉工程已于第三方审核前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即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已成就,且已超过质保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1月17日支付97%的工程款,于2023年11月18日支付3%的工程款(质保金),原告要求以上述时间为起算点,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3%的质保金数额错误,3%的质保金数额应为286465.91元(9548863.7元3%)。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5738863.7元及利息(5452397.79元基数,自2022年11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86465.91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80元,由被告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