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鼎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6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东西湖大道1971号-201(15)。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兴华路竹林湾40号。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5)鄂0112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案涉《协议书》未经某甲公司有效股东会决议通过且担保的主债务不存在依法应属无效。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本案基础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案涉担保《协议书》系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利用司法手段保全上诉人某甲公司银行账户,趁上诉人某甲公司处于危困状况下,与某甲公司签订显失公平的担保《协议书》,并因此损失28万高额财产。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合同的公平原则。 某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8万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滑雪场的材料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以租赁的形式在工地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与湖北某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了纠纷,***就把脚手架转给了***。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原审2024年1月29日签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于2024年1月29日某甲公司股东***、***主动到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在硚口区花样年喜年中心40楼,当时在场的人有某乙公司代表***、***以及***,协议是共同商议的结果。某甲公司对28万承担责任,是(2023)鄂0112民初14686号案件开庭后某甲公司的***、***两个人不断给我打电话,要求解封某甲公司账号,当时某甲公司账号查封了43万,我就跟***、***反复强调某甲公司应当对涉案材料承担责任,2024年1月11日***、***共同对材料价值进行了确认是28万,如果某甲公司能够解决28万材料问题,就可以做某乙公司工作。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280000元担保资金,并支付利息(自2024年1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月29日,某乙公司(甲方)、某甲公司(乙方)及***(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诉乙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法院审理中〔案号(2023)鄂0112民初14686号)〕。诉讼中,甲方请求查封了乙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因乙方要求解封账号,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是否对(2023)鄂0112民初14686号承担法律责任,由法院判决,如判决乙方承担责任,乙方承诺履行法院判决。二、无论法院判决乙方是否对(2023)鄂0112民初14686号承担法律责任,乙方均对案涉***应支付的材料款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方式是乙方将材料款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打到丙方账户:开户名:***开户行:建行武汉蔡家田支行账号:6214********。四、如***在2024年5月1日前将价值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材料或材料款支付给甲方,且法院判决乙方不承担责任,那么,丙方在条件成立的三天内将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无息转账给乙方。五、无论法院判决乙方是否对(2023)鄂0112民初14686号承担法律责任,如***在2024年5月1日前没有将价值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材料或材料款支付给甲方,或只是部分归还或支付材料款,那么,丙方在2024年5月4日将相应款项无息支付给甲方。六、乙方将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打到丙方账户的当日,甲方向法院申请解封乙方的银行账号。七、丙方向甲方、乙方承诺,不挪用该款项,并严格按本协议第四、五条的约定履行。” 2024年1月29日,某甲公司代理人***将280000元转账至**中,并备注“代某甲公司支付担保费”。 2024年7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鄂0112民初146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乙公司截至2024年1月11日的租金1492059.89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某乙公司钢管13714米、其中6米的钢管13710米、扣件65982套、套管779个、顶托1041根;如不能归还,钢管按8元/米、扣件按2.5元/套、套管按4元/个、顶托按7.5元/根赔偿;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差螺丝、差螺杆的损失10731.35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运费21950元、力资费19892元,合计41842元;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乙公司6米钢管归还短管的损失28800元;六、某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于2024年6月13日上午10:44向***发送短信:“根据2024年1月29日你何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约定,作为代管人,已拖延了一个半月。现本人将依约将28万元转至武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特此通知。***”。同日16时13分至15分许,***向某乙公司转账100000元、100000元及80000元,三笔转账附言均为“2024.01.29协议书代收代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协议书》第五条“无论法院判决乙方是否对(2023)鄂0112民初14686号承担法律责任,如***在2024年5月1日前没有将价值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材料或材料款支付给甲方,或只是部分归还或支付材料款,那么,丙方在2024年5月4日将相应款项无息支付给甲方。”的约定,某甲公司无论是否在(2023)鄂0112民初14686号中被判令承担法律责任,只要***未在2024年5月1日前将280000元材料退还或支付该笔280000元材料款,则某甲公司预付至***账户中的280000元应于2024年5月4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即***在2024年6月13日向某乙公司代付280000元,符合协议之约定。某甲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某乙公司、***返还该280000元,有悖协议之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协议书》,转账记录明细2张,***与***短信记录;证据二、《周材租赁合同》两份,***出具的《申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鄂0112民初14686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证据三、《关于申请某甲公司对公账户解封的报告》《解封查封申请书》。某乙公司认为证据一在一审已经提交;对证据二中***出具的《申明》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证据二其他证据一审已提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的质证意见同某乙公司。 某乙公司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与***的微信记录;证据二、***与***的微信记录;3、某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某甲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仅能体现***与***就案涉和解协议的签订事前进行了协商,沟通签订协议的相关事宜,不能达到某甲公司股东全体同意对***对某乙公司提供的28万材料提供担保;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体现***与***添加了微信好友,***未对协议签订作出意思表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商信息显示某甲公司的股东为***、***,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截至目前某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对某甲公司项外提供担保作出股东会决议,损害了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某乙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未对某甲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证据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善意相对人的认定条件,该份和解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强制性规定,且债权人并非善意,该份和解协议应属无效。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出具的《申明》属于证人证言,未到庭接受质证,不予采信。证据二、三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三方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协议书》所涉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协议书》应为无效的主张能否被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各占某甲公司50%股份,在《协议书》签订前,***联系***要求解封公司账户,同意以提供担保为解除条件;签约时***、***均在场,当天***将280000元转账至**中,并备注“代某甲公司支付担保费”。***作为持有某甲公司50%股份的股东在《协议书》签字确认。鉴于此,某甲公司两股东均知晓公司的担保行为,某丙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担保行为,无须通过召开股东会表决形式予以同意,担保行为有效。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其签订《协议书》时被胁迫及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协议书》应认为无效的主张能否被支持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其担保行为。本案中,某乙公司为自身合法权益采取诉讼保全系合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胁迫一方当事人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故对某甲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债务并不存在,单独的担保行为应为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明确载明,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诉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解封账号提供担保,……无论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是否对(2023)鄂0112民初14686号承担法律责任,某甲公司均对案涉***应支付的材料款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亦即某甲公司无论是否在(2023)鄂0112民初14686号中被判令承担法律责任,只要***未在2024年5月1日前将280000元材料退还或支付该笔280000元材料款,则某甲公司预付至***账户中的280000元应于2024年5月4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基于此,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述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8元,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