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1096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被告***向原告返还280000元担保资金,并支付利息(自2024年1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被告某甲公司因与***、湖北某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产生经济纠纷,便将原告与***、***、某丙公司共同列为被告诉至法院,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将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予以冻结。因临近春节,原告为了农民工工资能顺利发放在***不知情且未核实真实事实的情况下(***不欠原告的材料款),无奈之下于2024年1月29日与被告某甲公司及其代理人即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应支付的280000元材料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方式是将280000元担保资金打到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打款后则被告某甲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原告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天将280000元担保资金打到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被告某甲公司遂向法院申请解除了对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资金的冻结措施。后该案经法院开庭审理,于2024年7月4日作出(2023)鄂0112民初14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承担相应责任、某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不承担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综上所述,法院已经判决原告与***均不承担责任,即被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对***享有的280000元材料款债权并不存在,原告的担保责任自然也不能成立,280000元担保资金也应予以返还给原告。现因两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对28万元的材料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且被担保人在2024年5月1日前既没有归还建筑材料又没有支付28万元的材料款,被答辩人应履行其担保责任。***于2024年6月13日将其代管的28万元支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已履行了担保义务。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28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被答辩人28万元担保资金的代管人,对28万元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只负责按被答辩人签订的2024年1月29日《协议书》的第4、5条的约定履行代收代付的义务。鉴于被答辩人与某甲公司2024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无论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是否对(2023)鄂0112民初14686号承担法律责任,如***在2024年5月1日前没有将价值28万元的材料或材料款支付给某甲公司,答辩人在2024年5月4日将相应款项无息支付给某甲公司。答辩人并没有立即将28万元支付给某甲公司。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联系,说明案涉建筑材料没有归还也没有支付材料款,希望其敦促***归还材料或支付材料款。答辩人在2024年6月13日支付28万元前,于当日10:44分通知被答辩人,之后,被答辩人没有答复,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同意支付该款项,才于当日的16:13-16:15分三次将28万元支付给了某甲公司。综上,答辩人只是28万元的代管人,且答辩人已履行了代收代付的义务。为此,答辩人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29日,某甲公司(甲方)、某乙公司(乙方)及***(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诉乙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法院审理中〔案号(2023)鄂0112民初14686号)〕。诉讼中,甲方请求查封了乙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因乙方要求解封账号,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是否对(2023)鄂0112民初14686号承担法律责任,由法院判决,如判决乙方承担责任,乙方承诺履行法院判决。二、无论法院判决乙方是否对(2023)鄂0112民初14686号承担法律责任,乙方均对案涉***应支付的材料款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方式是乙方将材料款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打到丙方账户:开户名:***开户行:建行武汉蔡家田支行账号:6214********。四、如***在2024年5月1日前将价值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材料或材料款支付给甲方,且法院判决乙方不承担责任,那么,丙方在条件成立的三天内将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无息转账给乙方。五、无论法院判决乙方是否对(2023)鄂0112民初14686号承担法律责任,如***在2024年5月1日前没有将价值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材料或材料款支付给甲方,或只是部分归还或支付材料款,那么,丙方在2024年5月4日将相应款项无息支付给甲方。六、乙方将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打到丙方账户的当日,甲方向法院申请解封乙方的银行账号。七、丙方向甲方、乙方承诺,不挪用该款项,并严格按本协议第四、五条的约定履行。”
2024年1月29日,某乙公司代理人***将280000元转账至**中,并备注“代某乙公司支付担保费”。
2024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23)鄂0112民初146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截至2024年1月11日的租金1492059.8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武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钢管13714米、其中6米的钢管13710米、扣件65982套、套管779个、顶托1041根;如不能归还,钢管按8元/米、扣件按2.5元/套、套管按4元/个、顶托按7.5元/根赔偿;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差螺丝、差螺杆的损失10731.35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运费21950元、力资费19892元,合计41842元;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6米钢管归还短管的损失28800元;六、被告湖北某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被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于2024年6月13日上午10:44向***发送短信:“根据2024年1月29日你何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约定,作为代管人,已拖延了一个半月。现本人将依约将28万元转至武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特此通知。***”。同日下午16时13分至15分许,***向某甲公司转账100000元、100000元及80000元,三笔转账附言均为“2024.01.29协议书代收代付款”。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协议书》第五条“无论法院判决乙方是否对(2023)鄂0112民初14686号承担法律责任,如***在2024年5月1日前没有将价值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材料或材料款支付给甲方,或只是部分归还或支付材料款,那么,丙方在2024年5月4日将相应款项无息支付给甲方。”的约定,原告某乙公司无论是否在(2023)鄂0112民初14686号中被判令承担法律责任,只要***未在2024年5月1日前将280000元材料退还或支付该笔280000元材料款,则原告某乙公司预付至被告***账户中的280000元应于2024年5月4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即被告***在2024年6月13日向被告某甲公司代付280000元,符合协议之约定。原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两被告返还该280000元,有悖协议之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